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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短期自由刑到行刑社会化

时间: 2009-07-15 16:19
    [内容提要]行刑社会化作为现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倍受国内外司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也被接受并成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原则。缓刑是将轻刑犯采取非监禁方式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既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亦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缓刑制度逐渐暴露出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之处,笔者将在本文中对现阶段的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改革的趋向提出一些建议,以供探讨。

    行刑社会化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为衡量国家先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关于行刑社会化概念,无论国内外的立法还是学术界,尚未形成共同定义,国内学者对行刑社会化的定义也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行刑社会化指的是自由刑的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在矫正工作中的作用,放宽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加强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联系,使之易于复归社会。[1]

    第二、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的自由、拓宽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的正常的信仰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2]

    第三、行刑社会化指的是监狱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最大程度的减少自由刑的负面效应,将监狱资源与社会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教育转化罪犯的思想,促使他们最终适应社会而采取的行刑措施。[3]

    第四、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避免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过放宽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4]

    第五、行刑社会化指的是不把监狱单看作国家的机关,而把它看作社会事业的一种,社会有过问的权利,并有协助的责任,社会团体替监狱分担一部分行刑事务的现象。[5]

    可见,行刑社会化理论的主要精髓在于强调在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加入各种社会因素的参与,采用多种方式促进罪犯与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活动,使罪犯不与社会相隔绝,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因此,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性的活动。目前,我国理论界已对行刑社会化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从司法实践来说,行刑社会化还处于摸索阶段。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从司法实践看有期徒刑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刑罚种类。笔者将在本文中将行刑社会化理论引入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制度中,就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价值依据及改革趋向谈谈看法。

    一、缓刑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suspended sentence),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犯罪分子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理论最早产生于英国,但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开始于美国的实践。[6]缓刑不仅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占一席之地,且变得越来越重要。丹麦于1965年对2200名罪犯判处缓刑,1972年则判处约4200人缓刑,而同期仅判处约4300人入狱。[7]至19世纪中叶,多数国家开始大量适用缓刑制度。缓刑自诞生以来,受到普遍的欢迎,缓刑成为国家抗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保持着比较高的适用率。虽然有人对缓刑提出非议,但多数人对缓刑持有肯定态度,对缓刑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如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是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政策之一,在预防犯罪工作中,能够而且将继续担负重任。[8]

    在我国,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加以采用是在清末立法时。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的解释》对缓刑作出了相关规定。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和司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予以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缓刑撤销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达到了一个新水平。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97年修订新刑法实施以来,总体上缓刑案件适用较多,适用范围较广,并呈上升趋势。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05年、2006年共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216人,占到有罪判决人数的26.6%。从判决结果来看,缓刑适用所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过失或轻型犯罪,主要体现在对过失犯、青少年犯、初犯、偶犯。另外,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轻伤害案,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伤害案件,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实践中也较多适用了缓刑。从对缓刑人员的跟踪回访来看,绝大多数缓刑人员均能洗心革面,用饱满的热情回馈社会,部分缓刑人员还走上了重要的领导岗位,缓刑人员在缓刑期内再犯罪的不到5%。

    作为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对于减少罪犯的关押数量,在保证社会治安的前提下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缓刑制度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行刑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缓刑制度的价值依据及缓刑制度改革的意义

    缓刑不仅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占一席之地,且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国,缓刑制度的建立对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缓刑的价值理论基础在于体现了教育刑思想、符合行刑社会化的理念、贯彻了行刑经济性原则。教育刑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对于缓刑人员,由于其人身危害性小,放到社会上同样可以实现教育罪犯、矫正罪犯的目的。行刑社会化思想主张刑罚执行开放化,应扩大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进罪犯社会化水平同社会发展同步。行刑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9]

    (一)适用缓刑可以使轻刑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根据贝卡里亚的罪刑阶梯理论,刑罚应与犯罪在性质上相似;刑罚应与犯罪在程度上相当;刑罚应与犯罪在执行上相当。自由刑的一大优点就是具有可分割性,长期刑、短期刑都有独到的作用。可是在自由刑适用中,人们却发现短期自由刑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有限,而罪犯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罪犯服刑期过短导致罪犯没有从中汲取经验教训;第二,由于受狱内存在的不良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悔过自新,反而受到不良文化浸蚀,强化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与深度感染。无庸置疑,使用缓刑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措施。事实上,缓刑制度正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走向世界刑法舞台的。一方面,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即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无须被关押入狱,这样,被判缓刑者不可能受到犯罪思想与恶习的交叉感染,同样也没有被打上“犯罪人”之标签,有利于被判缓刑者重新做人。另一方面,由于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对被缓刑人员不执行是附条件的,一般情况下,被缓刑人员依然受到监督控制,因而缓刑仍具有剥夺自由之功效。在西方,缓刑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措施,缓刑不仅被大量适用,而且形式不断增加。

    (二)适用缓刑可以促进轻刑犯更好的弃恶向善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罚越重,越是能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而现代法学界普遍认为,理性化的刑罚观既反对刑罚的泛化和没差别的严刑竣罚,也不认为刑罚越少越轻就越好,而认为只是要既能保证实现刑罚保护功能,又能保障罪犯人权的,无论是比较苛厉的刑罚甚至死刑,还是比较轻缓的刑罚甚至是自由刑替代措施,都是合理的和必要的。[10]在我国,缓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一直很低,说明缓刑的惩罚强度虽然不强烈,但却能有力促进受刑人弃恶向善,不再犯罪。缓刑之所以能促进轻刑犯更好的弃恶向善是因为:第一,在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的轻刑犯,因而缓刑足以使其受到震动,感受到刑罚的严厉和恐惧。第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缓刑人员内心容易形成向善的潜在压力,有利于调动缓刑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第三,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缓刑人员热爱自由、珍惜自由,从而促使其弃恶向善。

    (三)适用缓刑可以实现轻刑犯的再社会化

    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在成长过程中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存与发展技能,使人具备社会属性的过程。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且有效的途径。首先,适用缓刑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缓刑制度的实质是依靠社会力量对轻刑犯进行监督改造。把缓刑人员放在社会上,让他们生活在群众中,就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监督、教育改造。其次,适用缓刑有利于维持家庭、社会固有的稳定,杜绝罪犯被“监狱化”的可能。从司法实践来看,罪犯在服刑时因与社会生活脱离,在刑满走向社会时往往需要重新习得社会规范,培养生存与发展的技能,部分罪犯因无法跨越这个障碍而重新沦为罪犯,利用其在监狱里学习的不良文化,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而缓刑不存在上述问题,因为缓刑人员没有被隔离于社会之外,仍可参加社会生活。缓刑人员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实际执行刑罚之效,并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

    (四)适用缓刑可减轻改造压力、节约国家开支

    刑罚执行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经济,即国家通过对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将刑罚执行视为一种经济投入,那么不得不考虑刑罚执行的经济效益,即刑罚执行中的经济投入与社会效果的产出之间的关系。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执行刑罚,不适用缓刑,无疑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浪费。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执行适用缓刑,不将其投入监狱,无疑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投入。适用缓刑的经济价值体现为以最小的经济投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弊端

    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但缓刑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却不尽如人意。首先,缓刑适用的比例过低,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既可判监禁刑又可判缓刑的轻刑犯,法院一般不愿对其适用缓刑,普遍选择短期自由刑;其次,缓刑监管力度不够,有脱管、漏管现象发生。各地对于缓刑后的考察方法各有奇招,个别地方对缓刑监管业务不重视,脱管、漏管严重;再次,教育矫正水平不高,未实现矫正犯罪的目的。刑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实施监管,以考验期内不犯罪和不违反相关法规为目的,但事实上矫正犯罪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作,并不是简单的不犯罪和不违反相关法规。正是由于我国未对缓刑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体制,未明确各司法机关的职权,导致缓刑价值的实现成了空中楼阁,还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

    (一)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以上法条分析可见,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该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却是法官的主观心证。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不同的人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意义和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造成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有较大的随意性,法官对于实质要件理解的不一致造成人民法院之间在适用缓刑上的不平衡。

    (二)缓刑监管缺乏相应操作规范,各机关权责不明

    其一,当前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工作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系统性规范文件,监督系统不健全,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无章可循,只能根据各地对缓刑监管理解和工作态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些原则性规定来约束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其二,刑法规定由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工作予以配合。然而,实际上不管是缓刑人员所在单位还是基层组织,既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人员的考察,也没有提到一定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些缓刑人员在社会上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不受任何约束的状况。其三,相关机关权责不明,缓刑执行程序混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由于不能及时将相关的法律文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容易造成缓刑人员的档案管理不健全,而公安机关由于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监管手续未能很好地衔接,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以至于罪犯从看守所到考察的单位之间缺乏交接手续,容易形成监管真空。

    (三)人口流动性增大给缓刑监管带来的新考验,现行的户籍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人员考察工作的需要

    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当时的人、财、物处于相对静止状况,每个人都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和工作,加上当时的基层组织比较健全,对人员流动的控制较严,缓刑人员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的掌握和控制之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做生意,人口流动加剧,出现了跨乡、跨县、跨市甚至跨省的人员大流动。目前城市居民人户分离现象尤为严重,加上城乡基层组织的涣散,对于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的难度大大增加。

    (四)缓刑适用率偏低,未充分发挥社会优势

    从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缓刑的适用,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逐渐发展的过程。起初我国各地法院判处缓刑的人数极少。1983年严打之后的一段时间,审判人员对使用缓刑更是顾虑重重,判处缓刑的人数更少了。1989年党中央提出在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根据这一指示精神,各地法院判处缓刑的人数逐渐增多,缓刑使用率在逐年上升。但总体上看,我国缓刑使用率仅为14.86%,大部分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有的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情况跟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缓刑使用率都在50%左右。最高的达到60-70%。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受我国传统的重刑思想的影响。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非监禁刑在我国一直未受到重视,在立法上所反映出来的是监禁刑占据绝对地位,这样势必造成符合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依法判处缓刑,不能有效发挥缓刑制度的功效。

    四、对我国现阶段缓刑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分析缓刑制度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的缓刑制度不仅要打破旧刑罚思想的束缚,还要改善制度本身的缺陷,更要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变化。缓刑制度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境地。笔者拟从缓刑的适用、监督考察、监督机构的设立、缓刑人员的管理等方面谈谈自己的见解,以供探讨。

    (一)明确缓刑适用范围,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而何为犯罪情节、何为悔罪表现、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却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法官对于缓刑适用实质要件的把握是关键。刑法中对“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太笼统,放入实践中去施行有可能会因为审判人员对适用条件的理解不同而进行主观判断从而影响缓刑审判的公正性。笔者认为,若要保障缓刑的正确适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缓刑适用范围已不能满足当今时代法律精神和客观实践的需求。从世界各国刑法来看,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在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也有必要扩大其适用范围,为犯罪分子创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能体现人文的关怀。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应从这几方面考虑:(1)未成年犯,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犯罪也易于改造,并且应该避免因为短期刑的交叉感染;(2)初犯、偶犯,这些人多是一时失足,可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3)胁从犯、从犯,这类犯罪主观恶性相对不大;(4)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及时悔悟,愿意坦白从宽;(5)过失犯、中止犯,一般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6)较轻的经济犯罪,多属利用职务犯罪,丧失职务后一般不致再危害社会;(7)家庭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是缺乏法制观念,可规定其承担一定的家庭义务;(8)防卫过当引起的犯罪,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合法原因,易于吸取教训;(9)自诉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危害后果一般不严重,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

    第二,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法律保障。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考虑,因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笔者认为应明确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以使法律得以统一适用。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可以通过“抓两头、促中间”的方法进行规范。即:一是明示倡导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情形,引导执法人员对此类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优先考虑适用缓刑。二是明示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对法律规定禁止或慎用缓刑的情形,执法人员则应充分领悟法律精神,坚持不判、少判缓刑,以实现刑法的打击效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惩戒作用。

    第三,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为正确适用缓刑提供依据。在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就是量刑前调查。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犯罪情况;(2)犯罪分子的情况;(3)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和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态度;(4)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判处缓刑是否恰当等,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量刑前调查报告可以帮助法官恰当量刑,为犯罪分子的缓刑计划提供基础。这种形式的调查报告的优点是内容全面,可以涵盖法官所需要的所有相关内容;一目了然,便于法官阅读,能够提高办案效率。我们在工作中可借鉴此种方式,由法官将犯罪分子的情况和犯罪情况具体化,制作标准化的调查表格,并加以量化,从而准确地预测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再犯可能性小或无的犯罪分子,可以选择适用缓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大的,不适用缓刑。

    (二)明确监督机关权责,鼓励群众参与监督

    缓刑的成败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管的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应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缓刑人员进行考察是一项费时费力的艰难工作,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事务繁忙,人手不够并且犯罪分子所在单位不能配合帮助的情况下,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工作显得难以进行。

    第一,明确各监督机构的权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缓刑人员由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对于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上各自分别负什么样的职责同样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它的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因此,以其现有的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要应付当前社会转型期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已经不胜重负。一般来说,所在单位得知本单位职工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后,往往依据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予以开除处理,根本摆脱了法律规定的监督义务。我国基层组织的建设还略显薄弱,且无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监督缓刑人员时也显得力不从心。笔者建议,对于缓刑人员的监督可借鉴社区矫正的有关做法,将缓刑考察的基层组织指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如司法局)。以社区组织为依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缓刑监管的具体工作。考虑到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拥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且与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直接接触,公安机关必须对缓刑监督予以配合。

    第二,设立专门监督部门,落实专人监督。多年来,公安机关内部一直就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人员的考察。而负责这项考察工作的基层公安派出所警力有限,往往无暇顾及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在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在英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的,其职责是: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和评估对案犯是否适宜于监禁刑还是缓刑的建议;领导社区工作组,对缓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领导管理“中途之家”为无家可归者进行考察;领导和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人员提供教育、培训、就业指导、娱乐和反思罪过的场所;对法院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缓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并与有关福利机构和志愿机构建立联系,为服缓刑令或社区服务令和缓刑人员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定期将服缓刑社会令或社会服务令的犯人表现情况,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11]在美国、德国、日本,缓刑的监督工作也是由专职人员承担。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对于缓刑监督应建立专门的监督考察负责人制度。该专职考察负责人可以从社会上挑选具有一定信用度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且最好以义工的工作形式为前提来进行挑选、录用,这样可以减少国家对缓刑人员监督管理支出的大量经费,同时也可以给社会上的热心人士一个为社会作出贡献的机会。

    (三)细化缓刑执行措施,增加教育帮扶内容

    现行《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除了遵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承担可能犯新罪、发现判决前还有罪没有判决、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而要执行原刑罚的风险外,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就这点而言,刑法未对促进缓刑人员的矫正进行规定。对于缓刑的监督不仅要约束缓刑人员的行为,而且还要促进其悔过自新,以及对缓刑人员再社会化进行教育和帮助。

    第一,细化缓刑执行措施,真正实现缓刑目的。我国刑法将缓刑的目的界定在不再犯罪及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这与设定缓刑的宗旨相距甚远。在国外,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内容不仅包括缓刑人员行为约束方面的条款,还包括大量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条款。德国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包括:缓刑人员应于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或者其他官署报到登记;禁止缓刑人员与可能促成其继续犯罪或提供其继续犯罪机会之某特定人、某特定团体往来或从事生意上或职业上的交往或同宿一处;缓刑人员处所变更进行登记,指令缓刑人员履行扶养义务;禁止缓刑人员停留特定场所;缓刑人员必须参与职业训练;缓刑人员禁止进入游乐场所;有关官员可以监督缓刑人员的经济状况;缓刑人员需有固定工作等。英国除维持原有的缓刑令状制还发展了社会服务令状制、社区服务及考察综合令状制,从而使缓刑人员应遵守的义务由行为约束扩大到参与社会服务。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禁止缓刑人员出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来往,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要规定缓刑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定期报告考察期内的情况;必须履行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参加职业教育式职业培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会公益活动等。

    第二,增加教育帮扶内容,切实保障缓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督的同时,还应切实保障缓刑人员的人权,对缓刑人员所面临的生活困难、心理阴影进行及时的帮扶和教育。首先,我们应改变考验的内容仅仅重在监督管理,而没有明确规定缓刑人员必要救助和保护措施的做法。笔者建议,法律可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和监督,并积极创造条件为缓刑人员分配适当的工作,保护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的合法利益,为其生活、学习、就业提供条件。其次,我们还应注重缓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实现其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应当享有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仍具有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控告权、申诉权和民事诉权。使缓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有法可依,使考察落到实处。

    (四)完善缓刑管理制度,杜绝脱管、漏管现象

    缓 刑执行的效果依赖于缓刑制度的完善程度。从2007年全国进行的五类人员脱管、漏管检查来看,缓刑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脱管、漏管现象,分析原因为:1、缓刑送交执行后,监督机关未建立起人员档案,未建立起长期考察体制;2、人口流动性较大,监督机关对缓刑人员未建立有效制约机制;3、部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一缓了之,未履行缓刑交接。笔者认为,建章立制是保证缓刑目的实现的根本途径。

    第一,完善缓刑管理制度,建立缓刑人员档案。掌握缓刑人员在考察期间的各种动态,进行及时、必要的帮助、教育是缓刑监督的重要职责。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机关必须全面掌握缓刑人员的各项信息,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及人权保护。笔者建议对于每一个缓刑人员应建立专人档案并确立定期汇报制度。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要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执行机关可根据其考验期的长短确定一定次数的汇报制度。建立缓刑人员的档案和确立汇报制度,有利于监督考察部门对缓刑人员的档案和确立汇报制度,有利于监督考察部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管理和交接,掌握其活动去向和思想改造情况,避免脱管和漏管。

    第二,加大监督制约机制,试行缓刑保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户籍制度也在逐步的放开,人们因教育、就业、务工、旅游、探亲访友等原因而离开户籍地、居住地的情况越来越多,成为了缓刑执行中急需克服的新挑战。对此,笔者建议在户籍管理之外,尝试并行缓刑保证制度,即由缓刑监督机关指定缓刑人员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缓刑期满后未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退回全部保证金,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保证金予以没收;对于无力支付保证金的,可采取提供保证人的方式,指令缓刑人员的亲属为缓刑人员进行担保,若缓刑人员出现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即可对保证人进行相应制裁。

    第三,加强工作责任心,建立信息备案比对制度。现今某些地方在对缓刑人员的管理制度上存在一些漏洞和真空。比如缓刑人员的交接手续、档案、法律文书的送达和考验期满后的解除手续等。因而,笔者建议公、检、法、司各机关对缓刑的判决、执行情况进行备案,定期将缓刑信息进行比对,一旦发现有脱管、漏管人员及时加强管理。

    结语

    中国的缓刑制度在适用、考察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但是它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上的确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并且在实践中也深受各国的欢迎。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缓刑制度,一方面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加以具体化,另一方面对缓刑的考察制度予以改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缓刑制度最大的效益,跟上时代的步伐,实现缓刑制度的最大社会效益。

注释

[1]董丽君、谢高仕:《国外行刑社会化以及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完善》,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65页。

[2]谢望原、翟中东:《对我国行刑社会化的思考》,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59页。

[3]崔书会、赵俊明:《行刑社会化探析》,载于《中国司法》2001年第2期。

[4]陆而启、王铁玲:《监狱行刑社会化理性分析》,载于《石油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75页。

[5]林纪东:《监狱学》,三民书局1986年出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7]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1页。

[8][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129页。

[9]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8页。

[10]梁要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11]郭翔:《英国的缓刑制度》,载于《法学家》1996年第5期。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第二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二等奖

全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