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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审查有关问题

时间: 2010-02-13 10:50
    在目前的立案审查工作中,我们要跟踪国家立法的变化,不断更新司法理念,系统把握各种规范的立法愿意,贯彻国家司法政策,倡导便民、利民,配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把好立案审查关。检索2009年全市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件的二审情况,以下问题需要我们引起注意。

    一、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例如,两家企业买卖棉花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但是,涉及到新疆棉移库补贴款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买方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卖方追索财政补贴款。这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问题,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当受理。诸如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活动涉及财政补贴款的发放问题,都如此。

    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审查尺度

    过去,我们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在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再沿袭过去的思维惯性就是错误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结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总之,该司法解释已大大放宽了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正确适用。

    (二)关于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标准

    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法院管辖协议,我们在审查时必须兼顾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法性原则,除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要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例如,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诸如此类的管辖约定,经过法官推定,也推不出唯一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因而都应当做出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

    (三)关于以律师事务所为一方当事人的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

    不同的法院对该类服务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对管辖法院的认定结果各不相同。本院已有的案例,统一以事务所的所在地为标准认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理由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行为主要是在其办公场所完成的,其他在外面的工作只是这种行为的延续和补充。否则,这类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将变得十分混乱、复杂,几乎变得没有标准可言。

    (四)关于一方当事人为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近年来,全市发生的与铁路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武汉铁路局都要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理由都一样,仍是原来的几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这个问题早在2006年9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后就已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北省高院对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范围作出规定。在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对以铁路职工和铁路部门所属企、事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案件、破产还债案件及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起诉,案件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2010年3月16日以前发生的案件,已经终审的,根据本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未终审的案件,包括管辖,均要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再不能受理此类与铁路运输企业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五)关于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识别标准

    某公司与浙江一家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一套机械设备,因质量问题,买方不付款,卖方为追索货款,改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方不履行判决,又在宜昌其住所地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均在两地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二审均维持,最后导致一起跨省的管辖权纠纷。这宗民事案件引出的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1、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2、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识别标准。一般商品及通用产品的买卖合同比较好识别,对非通用产品尤其是大型成套设备的购销合同,涉及安装、调试、实验、运行的检验,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司法实践中多有分歧。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一方根据对方特殊的要求,专门设计、生产的机械设备,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订购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合同语言用的是价款等买卖合同的法律语言,但其法律特征是加工承揽,应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如果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占了合同金额的大头,宜按加工承揽认定。定做,是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也要符合买者的要求,但不是根据买者的要求制作的。买卖合同中卖方让渡的是商品的所有权,买者支付的是价款;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方出卖的劳动技术,得到的是加工费。但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缺乏,往往没有这样规范表述,就靠法官分析、识别、判断。

    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最高法院1996年9月12日颁布的法发(1996)28号文《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作明确规定,应严格适用该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9条因为已经作废,不能再做依据引用。

    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民诉法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可是,何谓“加工行为地”,值得研究。前述案例中的设备制造地在浙江,安装、调试地在宜昌,浙江法院是以设备制造地作为加工行为地,把案件立在浙江。在不同的情况下,看主要问题发生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应在那里。一、如果是设备的部件、零件甚至核心零部件出了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那么,问题零部件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如果设备在装运之前经检验没问题,运到目的地在安装过程中出了问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那就是安装调试中出的问题,那么,设备的安装调试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三、如果设备的零部件没有质量问题,在系统运行中发现整个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这个检验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中的“加工行为”应包括制造、安装、调试、检验等,不仅仅限于生产、制造行为。司法解释比较抽象,我们在适用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三、对“不予受理”案件的文书编号问题

    各基层法院的编号不统一,不规范。我们建议统一按以下模式编号。以西陵区法院为例,对三类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的编号统一为:(2010)西立民(行、刑)初字第 XX号。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