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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想得到司法公正为什么这么难?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2018年11月21日上午,胡昆山手写《砂石料销售合同》交予我的合作伙伴胡家友审查,胡家友同意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我,当日下午,我在胡昆山家中签订了正式的 《砂石料销售合同》,当时胡昆山仅打印一份合同 ,原件由其留存,其拍照后通过微信将合同发给我,(现在我微信记录中的该合同已无法打开)。 合同签订后,胡昆山依约向我转账45万元保证金,但该《砂石料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后续胡昆山提出由其承包我们工地上石子的干筛工作 ,承诺每销售一吨干筛出的石子,给申请人提成20元,后来经过协商,我同意将提成降至18元/吨),我也依约免费提供一台振动筛和两台皮带机(合同中的干筛机和传动带)给胡昆山使用 胡昆山筛选出石子不到三万吨,其中自行销售了23197吨,获利835092元,因为胡昆山此前已向我缴纳45万保证金,,故其未向我支付销售石子提成,双方协商以提成抵消保证金。此外我帮胡昆山销售4434吨石子,并向胡昆山妻子转账63362元, 综上, 胡昆山总计获利898454元.合作一个多月后,胡昆山因为自身原因停工 (二):多轮诉讼判决情况 1:首次一审与二审判决:2021 年,胡昆山篡改合同并伪造证据后,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我主要依托律师负责程序审查,寄希望于法官明断秋毫,未认真审查胡昆山提交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未能发现合同篡改和证据造假的事实。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 0505 民初 528 号判决,裁定双方合同无效,却依据篡改后的合同内容和假证据,错误判决我退还胡昆山 45 万元保证金,并赔偿胡昆山投资损失 203069 元的 80%(即 162445 元),合计 612445 元。同时,法院对胡昆山获利的 898454 元未作处理,还将我提供的振动筛和皮带机判给胡昆山,导致我价值十余万的设备因长期留置在滑坡体工地无人看管而最终报废。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依据假证据和篡改后的合同,作出(2022)鄂 05 民终 913 号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强制执行阶段影响:判决生效后,胡昆山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我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垫资一千多万帮政府治理山体滑坡,后因政府失信,导致我投资无法收回且负债,无力支付判决款。胡昆山遂向法院申请将我(刘阳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到我工程长期合作单位划扣资金,还对我的住房进行两次拍卖,给我的名誉与经济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后续关联诉讼判决:此后,我依据前述判决思路起诉胡昆山,要求其承担我为其筛洗销售石子所尽义务的成本,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 0505 民初 1002 号一审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 05 民终 434 号终审判决,均引用前两份错误判决思路,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我的合伙人胡家友以相同理由起诉滑坡体治理项目的上级承包商宜昌觅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退还我们缴纳的 100 万元,猇亭区人民法院仍引用(2021)鄂 0505 民初 528 号、(2022)鄂 05 民终 913 号判决,作出(2022)0505 民初 1001 号判决书,驳回了胡家友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情况: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近两年审查与开庭,于 2025 年 4 月 16 日作出(2024)鄂 05 民再 15 号判决书,撤销(2021)鄂 05 民终 913 号判决书。然而,该再审判决书依旧依据胡昆山造假的证据,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 (三)检察监督情况 我不服再审判决,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该院于 2025 年 4 月 27 日受理。审查期间,我对法院多次判决我败诉感到疑惑与憋屈,遂通过一审法院调阅资料,才发现胡昆山不仅篡改合同,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还存在大量篡改,正是这些造假行为导致了如今的判决结果。我于 2025 年 7 月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相关证据邮寄给承办检察官,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未公正审查相关证据,于 2025 年 8 月 20 日作出鄂宜检监(2025)57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四)胡昆山篡改、造假证据的具体情况 《砂石料销售合同》篡改:胡昆山删除合同中 “甲方并向乙方出具砂石开采‘规定的船运、汽运需要的通行’证明” 条款,擅自改为 “甲方并向乙方出具砂石开采‘的合法’证明”。该修改处无双方签字确认,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也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当时法律解释,滑坡体处理产生的少量砂石处理,只需县一级政府批准,无需办理砂石料开采证,且案涉《砂石料销售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我不可能同意修改无用的合同,更无需办理相关证件。此外,有胡家友微信发送的胡昆山手写《砂石料销售合同》照片作为佐证,还有胡昆山在篡改合同前在合同上练字时写的一个 “的” 字可证明合同存在篡改。但法院却依据该篡改内容,错误认定 “刘阳平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在合同中保证能够出具砂石开采的合法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 《石头干筛协议》篡改:胡昆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 76 页《石头干筛协议》中,将双方约定的 20 元 / 吨提成擅自改为 10 元 / 吨。而其提交的证据第 78 页微信聊天记录中合同照片截图可证明提成标准为 20 元 / 吨,我与胡昆山的聊天记录中《石头干筛协议》也清晰显示提成是 20 元 / 吨,可胡昆山在法庭上又只承认 13 元 / 吨。这些行为间接证明胡昆山存在篡改合同和证据造假的主观故意。 板房支出造假:法院认定胡昆山板房支出 11700 元,实际上该板房为胡昆山租赁,11700 元仅为租赁押金,收据中明确注明租金为 2500 元、吊车及运费 1200 元,胡昆山故意隐瞒押金性质,虚增支出。 振动筛网收据造假:我免费提供的振动筛规格为 1.8 米宽、6 米长(面积 10.8 平方米),但胡昆山提交的振动筛网收据显示用量为 43.2 平方米,与现场实际用量严重不符。且振动筛网市场价为 50-100 元 / 平方米,收据中却虚标为 300 元 / 平方米,价格虚假明显。 皮带机成本造假:现场共有四台皮带机(相关图片附后),其中右边两台为我免费提供,左边一台(长约 12 米)及振动筛上面的一台(6 米长)为胡昆山加工制作。参照网上报价,80cm 宽、12 米长的固定式皮带输送机单价为 8500-8750 元 / 台,两台成本不会超过 1.7 万元,但法院却依据胡昆山造假证据认定为 55609 元,与实际成本差距悬殊。 钢材支出造假:法院认定胡昆山钢材支出 63000 元,当时钢材市场价为 3500 元 / 吨(不含税),旧钢材 2500 元 / 吨。从现场照片可见,除振动筛、皮带机等设备本体外,钢材用量最多 1-2 吨,与 63000 元认定金额对应的钢材量完全不符。 (五)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错误决定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宜检民监(2025)57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存在关键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具体如下: 回避核心争议点:回避再审判决中重复计算的问题。再审判决先按一般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判决我承担胡昆山投资的 80%,后又按建筑工程无效合同处理模式,支持胡昆山全部成本与利润,明显属于重复计算,而该决定书对该核心错误未作任何审查与回应,直接回避关键争议点。 未调查核实造假证据:胡昆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为收据清单,无对应合同、付款凭证佐证,且金额和事实严重不符,明显存在造假嫌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纠正错误判决、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却对我提交的胡昆山证据造假线索未进行任何调查,直接否定我的主张,违背监督职责。 未采信关键证据:我将胡昆山篡改《砂石料销售合同》《石头干筛协议》的相关证据、胡家友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胡昆山手写该合同照片、胡昆山自己提交给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提交给检察院作为佐证。且根据合同规范,打印体合同修改处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我亦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合同存在篡改,但检察院以 “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未提出”“证据不充分” 为由不予采信,对我提交的关键证据置之不理,审查结论明显不公。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案判决涉及政府及相关国家政策,且我与胡昆山的两份合同均被法院裁定为无效合同,导致后续我未重点关注合同细节。虽然一审、二审判决被再审撤销,但再审判决对一审、二审判决给我造成的损失未作处理,不能简单以我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未对证据提出异议,就认定我认可假证据。 综上所述,胡昆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篡改合同、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审查案件事实,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持续受损。公安机关也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虚假诉讼),我现在应该怎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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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刘阳平
发信时间:
2025/9/1 20:13:37
【信件回复】
刘阳平: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经查询,您的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已完结,望您服判息诉罢访。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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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9/3 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