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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吗?
问题类型:
国家赔偿
【信件内容】
尊敬的宜昌中院孙院长及行政庭邓庭长: 您们好!工作忙! 胡国秀、张兴鸿是夷陵区东城试验区一被拆迁户,曾以原告的身份于2022年10月27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人民政府、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试验区管委会)、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新桥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边村委会)于2022年8月20日强制拆除张兴鸿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后夷陵区人民法院做出了确认“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于2022年8月20日强制拆除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等内容的判决,并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为叙述方便,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简述为原一、二审判决)。2023年5月12日,本案上诉人向东城试验区管委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一直未给予答复。据此,本案上诉人再次以原告身份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23年10月28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以新桥边村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为事实依据,向东城试验区管委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后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而非以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进而裁定不予立案。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重复起诉,遂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原告张兴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对被告东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关键性证据七《家庭推举表》、证据八《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被告提出证据原件而被告未提供。据此,原告张兴鸿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向法院申请对相关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罔顾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直接做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结论。对该事实,二审亦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直接维持一审的裁判事实,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规则和精神。 二 一、二审超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鸿诉讼请求范围认定相关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拆迁安置赔偿等)。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案件,不对行政协议所确认的实体权利进行评价。如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原告诉称,三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剥夺了张兴鸿的权利,张兴鸿未在‘家庭代表推荐表’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针对2022年8月20日新桥边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本案也是对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在行政协议没有依法撤销、解除的情形下,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违法为由主张强制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对‘家庭代表推荐表’笔迹鉴定,本案不是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违背其对本案强制行为是否违法的程序性审理目的,直接对案涉相关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导致错误认定“原告也已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及安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如,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亦提到,“张兴鸿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金的损失问题:张兴鸿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兴鸿的妻子胡国秀与新桥边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685793.38元也存入胡国秀的账户内,拆迁安置也进行了张榜公示。且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原告必须在收到补偿款后,五日内完成设备、物资搬迁,并将房屋所有合法证件交甲方注销。故张兴鸿的房屋属于已经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金及安置而应当拆除的房屋。被告虽然违法拆除了房屋,但原告也已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及安置。”可事实是原告张兴鸿并未根据其所占房屋的份额享受其应当享受的拆迁利益,二审法院亦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拆迁安置)。 三 一、二审法院混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鸿诉讼请求,模糊赔偿概念,进而导致遗漏判项。 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鸿一审的起诉状可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前两项依次是“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强拆时同地段的市价依法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以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基于违法强拆这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而不是一审法院在本院部分认为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赔偿。实际上,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被告等认为只要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能享受安置。如此一来,按照被告等的逻辑,原告当然也就不能按照被告等施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来评估原告所有房屋的价值,而是应该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来进行评估折算才算公允。二审中,上诉人专门针对一审提出的民事赔偿性质及数额进行阐释,但二审法院同样以上诉人张兴鸿已得到补偿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四, 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在未认真审查上诉人张兴鸿提交《股权证书》与本案密切关系的情况下,笼统地以“东城实验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形式排除张兴鸿的权利错误,系涉枉法裁判。 一方面,二审法院不仅未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且可能导致不予采信错误。二审判决指出:“二审中,张兴鸿提交《股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张兴鸿对集体土地有参与权,并享受分红,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并享有安置权利。东城试验区管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兴鸿早已将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本院认为,东城试验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存在疑问的是,二审法院到底是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还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不置可否。实际上,该证据因拆迁导致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找到,进而未在一审中提出,所以被上诉人东城试验区管委会提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若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显然存在错误。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直接承认张兴鸿系家庭成员,间接承认张兴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下,二审仍然忽视张兴鸿诉请的合理性与否并径直作出驳回判决错误。在二审质证环节,东城试验区管委会质证时明确指出,“从该股权证上无法看出原告所参与分红的事实,即使按照原告所称,也应是作为家庭成员。…张兴鸿所述的集体分红是其所在村民小组的财产产生的收益进行的分红,与本案无关。”从该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宜昌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不仅直接承认了张兴鸿的家庭成员身份,而且间接承认了张兴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不可否认,村民小组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既然东城试验区管委会认为张兴鸿所述的集体分红是其村民小组的财产产生的分红,哪如何解释村民小组会给不是小组成员的张兴鸿分红?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村民小组是将张兴鸿视为小组成员。因此,在东城试验区管委会承认张兴鸿系家庭成员且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其进行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直作出驳回判决的错误。 五 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兴鸿本次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清表行为给张兴鸿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法院行政赔偿法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受害者,符合依法立案的所有条件,当房屋被违法强拆时,其实际处于被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和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双重地位,因此无论本案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基于何地位,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依据另一重身份地位提起的赔偿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从本案上诉人张兴鸿原一、二审法院的起诉状可知,其诉讼请求前两项依次是“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强拆时同地段的市价依法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以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如果认为该赔偿请求是基于违法强拆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而不是一审法院在本院部分认为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赔偿。那么,基于本案被上诉人等认为只要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能享受安置的逻辑,本案上诉人既然作为合法房屋所有者的第三人,那么本案被上诉人当然也就不能按照新桥边村委会等施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来评估张兴鸿所有房屋的价值,而是应该按照市场价来进行评估折算才算公允。 综上,一、二审法院严重违背行政审判程序,在未充分保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鸿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径直确认有异议的关键证据资格问题,进而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背本行政案程序审理的目的,在未对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资格、家庭推荐表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的签名是否伪造、家人代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实质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的效力,进而做出“原告也已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及安置”的认定”,严重违背本案事实,涉枉法裁判;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并在查明事实真相。总之,一审法院的裁定及一、二审法院的有关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混淆概念、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次行政赔偿案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张兴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鄂0506行赔初6号的裁定,督促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公正审理!谢谢! 此致 宜昌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张兴鸿 2024年 2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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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鸿
发信时间:
2024/1/22 1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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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转行政庭依法办理。请与行政庭相关法官联系沟通,依法主张权利!联系电话6334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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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4/1/22 11:1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