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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求助信
问题类型:
执行
【信件内容】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求助信 尊敬的孙院长: 您好,我是王开平,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赋尔能(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赋尔能企业”)与被执行人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我作为担保人成为了被执行人。本案实际已经执行完毕,但贵院非但未执行完毕结案,还在2024年8月15日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扣留的拍卖我的房屋剩余款项2600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至今多执行了我2657429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另我还被贵院执行人员告知还将拍卖我在宜昌的住房,我与我的代理人多次找到贵院执行法官沟通无果,并告知即使我们提执行异议也不会立案,因贵院的非法执行,造成了我如今倾家荡产,家庭不睦,生活十分困难,请求孙院长帮助。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本金是4500万元,在执行中主债务人中新公司已经给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300万元本金(2016年3月23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70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9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9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300万元),剩余本金实际还剩1200万元,但是宜昌中院仍然要以1500万元本金要求我们履行。 二、2018年8月12日,我同其他被执行人与原申请执行人周週就剩余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剩余款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1200万元本金及月息2%变更为1200万元本金,并以1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20年1月3日,原申请执行人周週与被执行人在该《协议》即1200万本金及年利率12%履行过程中,将本案债权以1200万元本金转让给现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2022年3月21日,赋尔能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远安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即1200万本金及利息执行了近两年后,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并于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金额作出《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后至宜昌中院提级执行并按照《协议》作出本执行裁定书期间长达近四年时间,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1200万本金及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但是却在2022年3月21日被宜昌中院提及执行后变更为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而理由却是在本案中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将原本只需要支付19425704元变更为至今需要支付6000万余元,从中要多执行我4000万余元。 三、本案的主债务人中新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赋尔能企业赋尔能企业于2022年4月26日就案涉债权向中新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现中新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已经确认,赋尔能企业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应为中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函》确定的金额19425704元,且已在我处全部得到实现。另中新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已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2021)鄂2801民算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中新公司和解程序,对于中新公司所有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但是贵院根本不认可破产法院认定的主债权金额,要单独执行我这个担保人,中新公司作为主债权人都只确认的在本案中承担1942万余元的责任,但是贵院却要我这个担保人承担6000万余元的担保责任,比主债务人多了几倍,这个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在本案执行中,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 14日将我在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12890号)进行司法拍卖,以46050000元成交。赋尔能企业领取了我被拍卖房屋所得的执行款2000万元,剩余2605万由法院暂扣,所以,本案已经执行完毕。2024年8月15日,赋尔能企业在其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的状态下将由法院暂扣的2600元也领取了,故,请求依法将赋尔能企业多领取的执行款26574296元执行回转给我。 综上所述,请孙院长帮助我,监督贵院执行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停止对我的执行,将多执行我的26574296元执行回转给我。我真诚的希望,通过您的帮助,解决我面临的问题,让我的生活能够回到正轨,您的时间宝贵,能够抽出时间阅读我的求助信,并考虑提供帮助,对我来说是无上荣幸,愿您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家庭幸福。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开平 202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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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王开平
发信时间:
2024/11/14 10:36:57
【信件回复】
王开平:你好,你的来信已收悉。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院承办部门已于2024年11月25日与您的代理律师舒蒙电话沟通。关于案件执行金额的问题,您曾于2024年3月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您其他异议请求。随后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维持我院(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因此,您关于执行金额的异议已有明确裁定结果,请不要就同一问题重复来信。感谢您对法院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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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4/11/26 9:3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