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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申诉函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申诉函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宋智、梅翠英就(2022)鄂05民终2197号案件申诉事宜,陈述如下: 2025年5月14日,本人依贵院4月30日指引,在院长接待日提交启动院长发现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接访领导明确告知,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的流程为,案件由立案二庭审查,若判决存在错误且符合再审条件,由该庭呈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然而,立案二庭在2025年5月30日,仅以“请依法依规主张权力”9个字回复,既未表明是否受理申诉材料,也未回应原审判决错误及再审理由。 本人严格遵循贵院指引申诉:先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获“院长接待日提交材料”指引后,按时提交申诉材料并附事实依据与法律条文,全程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贵院回复暗含本人违规之意,却未指明具体违规之处。恳请贵院明确指出违规环节及对应法规,以便纠正;若无法指出,请依法审查本案。 本案救济途径已穷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宜昌市检察院不支持民事监督,湖北省检察院明确告知,本案不符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六种复查情形,仅能通过院长发现程序纠错。 原审判决存在两项法定再审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1. 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决载明“50万转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主动认定50万元转让费债务成立,但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50万元转让费达成过合意。相反,经质证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谭树林明确表示“50万(转让费)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承诺归还60万元借款,双方已达成免除该债务的合意,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项)。 2. 遗漏诉讼请求:本人原审明确诉求“确认无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此为判定民间借贷及债务抵销的关键,但原审判决虽认定工程转让关系存在,却未审查其效力,构成“遗漏诉讼请求”(第十一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审。现恳请贵院: 1. 实质审查申诉材料及理由; 2. 若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 3. 若认为判决无误,请针对本人申请出具针对性的答复。 此外,本人提交申诉时已选择公开选项,但材料及贵院回复均未公开,影响程序透明度。望贵院核查处理。 期待贵院依法履职,公正处理本案,维护当事人权益。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智、梅翠英 2025年5月30日 附: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申请书 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宋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7197212082133,联系电话:15327664888,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号。 申请人:梅翠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7197408202141,系宋智配偶,住址同上。 申请事项 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将(2022)鄂05民终2197号终审民事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以及错误适用法律和证据规则等违法情形,撤销该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判决矛盾核心 申请人以银行打款流水,以及被告谭树林多次承认借款60万元事实,并数次承诺还款的录音证据,以债务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前诉中被告抗辩双方系工程转让合同纠纷,法院采信该抗辩并驳回起诉。申请人遂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明确诉求为确认无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同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本息。 被告在一审中坚称60万系双方协议一次性补偿款,二审判决书也明确载明被告抗辩该款“系双方协议补偿款”。不仅如此,被告在一审和二审均主动承认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并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甲方葛洲坝基础公司亦出具证明佐证该事实。然而,原判决却在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同时,又认定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判决双方系诉前互负债务,宋智承诺支付谭树林50万元转让费,可以抵消,抵消后被告返还申请人10万元本息。该判决无视三方一致否认工程转让关系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证据与法律逻辑,属根本性错误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未全面审查 1. 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录音证据断章取义 原判决认定“债务抵销”时,刻意截取申请人梅翠英在录音中提出的债务处理初步设想,却对后续对话中双方对该设想的否定内容视而不见。该录音证据系申请人在诉前依法提交,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经过质证,其完整内容清晰显示,被告谭树林最终明确表示“50万(转让费)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承诺“年前归还60万借款”,该表述已清晰否定债务抵销的可能性。 然而,原判决却认定双方系诉前互负债务,无视被告谭树林否定转让费抵销提议并承诺还款的关键事实。双方并未就抵销事宜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判决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抵销成立,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合意形成的规定。原判决仅片面审查“60万元借款”部分,回避“50万元转让费无需支付”的核心内容,将梅翠英初期单方提议曲解为最终合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2.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无视相反证据 原判决载明“50万转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主动认定50万元转让费债务成立,但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50万元转让费达成过合意。相反,申请人诉前提交的录音证据已清晰显示,谭树林明确表明“50万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承诺年前归还60万元借款,梅翠英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实际达成了免除50万元转让费、仅保留60万元借款债务的一致意见。原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认定,还无视能够直接否定该认定的关键录音证据,严重违反法定举证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3.虚构争议焦点,违法分配举证责任 原判决载明“宋智、梅翠英认为与葛洲坝基础公司结算时,扣除的29.5万元应由谭树林、周爱琼承担,宋智、梅翠英没有举证50万元转让范围和29.5万元由谁承担一致的证据”,但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该主张。原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未将该事项列为庭审焦点的情况下,凭空虚构“宋智、梅翠英认为”的主张,并以“谁认为,谁举证”替代法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擅自扩大申请人举证义务。法院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构建裁判逻辑,导致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处分原则及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三、判决内容逻辑矛盾,说理严重失范 原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对60万元款项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前诉称60万元是“50万元工程转让款、10万元活动经费”,本案中又称“60万系双方协议补偿款”,并认定其“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另一方面,却仍剥离前诉被告陈述中“50万元工程转让费”的内容,径行认定“50万元转让费债务成立”,造成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之间的逻辑悖论。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说理,充分暴露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严重混乱。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确认无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与民间借贷关系认定、60万元借款返还主张直接关联,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然而,原判决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转让关系,却对“工程转让关系是否无效”这一关键问题未作任何审查与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原判决仅确认工程转让关系存在,却跳过对其效力的审查,导致申请人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核心诉求未得到回应,属于典型的遗漏诉讼请求。该行为不仅剥夺了申请人对工程转让关系效力的司法救济权利,更使得案件法律关系处于模糊状态,直接影响民间借贷债务与所谓“转让费债务”的抵销认定,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五、原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债务抵销于法无据 原判决仅用“转让费”三个字模糊记载50万元款项性质,既未审查其合法性,也未明确该费用的权利义务基础,导致该债务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抵销要件存疑,使原判决债务抵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 若为工程转让费:申请人宋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宋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让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此无效关系产生的50万元转让费属于不合法债务,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债务抵销需“互负合法有效债务”的规定,原判决以此进行债务抵销明显违法。 2. 若为设备转让费:东方公司在案涉工地退场时,与葛洲坝基础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审核说明》的证据明确载明“清算涵盖所有施工内容,包含临建及隧道开挖,乙方再无权主张任何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价款”,并附有设备清单,且该审核说明以及设备清单上,不仅有葛洲坝基础公司的签字盖章,还有被告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东方公司公章。而且原判决也予以确认,在原判决书中载明东方公司退场后,设备由宋智和葛洲坝基础公司作价收购,宋智承担了29.5万元,葛洲坝基础公司承担剩余部分。这与该认定若为50万元为设备转让费明显也存在矛盾。 3.若为其他性质的转让费,原判决在未明确费用性质、未审查债务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可用于抵销,却完全未就该认定进行任何说理论述。既未审查债务真实性与合法性,又未在文书中说明认定依据,无法判断该转让费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抵销要件。 六、穷尽救济仍未纠错,亟需院长监督 申请人已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宜昌市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均未获支持。原判决存在上述明显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院长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将(2022)鄂05民终2197号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启动院长发现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智、梅翠英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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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宋智
发信时间:
2025/5/30 16:23:09
【信件回复】
宋智,你好! 经阅读你的来信,发现仍系你对本院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鄂05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不服,以该案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多次来信重复申诉信访,我院已通过不同程序和形式向您进行多次答复,现再次答复如下: 1.本案应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双方提交的合同、退场协议、清算汇总表、沟通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你们夫妻向谭树林夫妻存在转款情况,也存在谭树林向你介绍并转让案涉工程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结算纠纷,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 2.双方曾就50万元转让费达成一致。通过双方的自述、聊天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因案涉工程你同意给付谭树林5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给付50万元款项的一致陈述,加之谭树林确有向葛洲坝基础工程公司推荐你完成案涉工程剩余工作的事实,说明双方曾就50万元转让费达成一致。且你的起诉状中描述的也是“50万元转让费”,故你主张不存在50万元转让费的信访事由不成立。 3.原审判决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谭树林夫妻应向你们夫妻返还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其一,通过你们夫妻自己算账以及谭树林夫妻的陈述、抗辩等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判决后谭树林夫妻也并无异议。其二,你们夫妻起诉主张谭树林夫妻支付60万元款项,实际转账谭树林夫妻60万元,你同意支付谭树林50万元,相互抵销后谭树林夫妻应返还你们夫妻10万元。至于你承担的设备费用29.5万元,通过清算审核说明、审核表等证据可以看出,秭归县东方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退场结算时,由你和葛洲坝基础工程公司对设备作价收购,你自愿承担其中的29.5万元设备费用,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29.5万元设备费用最终应由谭树林夫妻承担或者包含在前述50万元转让费中。故你主张不应债务抵销以及29.5万元应包含在50万元转让费中的信访事由不成立。 4.根据你信访反映的内容来看,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亦未获得支持。你的法律程序已完结。望你服判息诉罢访。 感谢你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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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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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6/6 15:4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