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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关于控告法官龚瑜、姜静枉法裁判的控告书
问题类型:
国家赔偿
【信件内容】
关于控告法官龚瑜、姜静枉法裁判的控告书 控告人1:张兴鸿,男, 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完全小学教师,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集镇4号,常住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村一组已近60年,电话13477117434 控告人2:胡国秀,女,农民,居住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村一组,电话15587932079。 被控告人:宜昌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龚瑜、刘乾华;夷陵区法院行政庭庭长陈国锋及法官姜静。 控告事项:控告法官龚瑜、刘乾华在2025鄂05行终1号和姜静法官在2024 鄂0506行初16号案中隐瞒两原告提交区、市法院的案涉证据和新证据,均刻意采信被告从财政局借来拼凑的三张复印件“伪证”,遗漏原告部分关键诉求,完全没有依法公正判决,袒护包庇被告,徇私枉法,审理程序违法,涉枉法裁判。 一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胡国秀、张兴鸿系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一组被拆迁人,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被剥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字权,至今未获得被告的任何安置及补偿,房屋产权人张兴鸿在没有书面代理授权下,被告竟胁迫家人胡国秀代签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唯一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了,我们只好到夷陵区法院依法诉讼维权;一审法院作出确认“东城试验区管委强制拆除张兴鸿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2022鄂行初199号),并被中院二审维持(2023鄂行终39号)。据此,两原告再次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于202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11月6日作出判决(2024鄂0506行初16号):驳回原告胡国秀、张兴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得上诉宜昌中院,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25鄂05行终1号)。两审判决的承办法官(龚瑜、刘乾华及姜静)完全没有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枉顾事实,刻意隐瞒原告提交的所有新证据,并采信被告从财政局借来的三张拼凑的复印件,两审法院的判决书都未交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定夺,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极为不公,涉枉法裁判。 二 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及理由: (一)两审法官都刻意隐瞒遗漏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且错误采信证据。 (1)、一、二审时,本案两被告六次庭审提交的都是只有复印件,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都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等伪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出示证据原件而被告多次一张案涉原件也拿不出来,其两律师竟然当庭作恶意虚假的陈述(黄亮撒谎道:新桥边村委会有关两原告的拆迁材料的原件都在村档案室存档拿不出来了,我们被告提交的都是彩色复印件证据,应该与原件是一样的.....)(见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官要求被告交出案涉原件时,两被告竟然一张原件也拿不来;其后被告竟然指使律师一次又一次地从财政局借来近十来张“财务凭证”复印件竟假冒 “原件”,忽悠法庭法官,藐视法律权威(一、二审庭审笔录);两承办法官庭审查看了借来的复印件后听之任之、袒护包庇,未做任何评判,失责失察。如一审判决书P27评析: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未在《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签字……法院竟默认了两被告借来拼凑的《家庭代表推荐表》等非法虚假的三“伪证”是“有效证据”。 (2)二审判决完全没有依法审查一审的错误判决,可谓是一审冤案的翻版和升级:如二审判决书P4,故意遗漏了上诉人起诉状第一部分的诉求:《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为“三伪证”,要依法撤销;其判决书P14: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竟隐瞒了上诉人张兴鸿2025年1月16日下午当庭提交及庭后第三日提交的八件“新证据”(附有新证据目录),这与该判决书P14下方“庭审次日,新桥边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前后矛盾。 (3)一、二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12件证据及原件和八件新证据(有新证据目录),被告只提交了14件复印件证据,一审法院仅评析了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三“伪证”,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认为是假证;刻意采信了一张胡国秀受被告欺诈胁迫而签空白协议的复印件照片,显然是故意错误的采信被告的复印件证据,以此掩盖三“伪证”的“真相”;二审判决仅仅只评析并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新证据。 (4)两审法院均认可或默认了被告从财政局借来的《家庭代表推举表》等拼凑的复印件“三伪证”;均无视两原告坚持请求市、区法院的要对“张兴鸿”及“胡国秀”的假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申请;但两审法院都反对《家庭代表推举表》等三“伪表”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均认为:司法笔迹鉴定没有必要,对其鉴定不予准许。“三伪证”已经不重要了……并直接采信该证据,明显违背了证据裁判的规则,属于错误的采信证据。 (二)两审法院隐瞒歪曲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1)一、二审法院均刻意隐瞒遗漏了多个关键案涉事实,如一审判决P27: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胡国秀系在原告张兴鸿陪同胡国秀签的拆迁案涉协议……这是一审法院凭空捏造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说明);二审法院完全没有依法审查一审的判决,如二审判决书P1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P18:二上诉人已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这跟一审法院一脉相承,亦是承办法官刻意捏造的事实。 (2)二审判决肆意歪曲并美化案涉违法事实:如二审判决P16:胡国秀自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电话联系签署协议,协议确系胡国秀本人签署……胡国秀系本人签署协议一事,无需照片或其它证据即可认定……。该判决认证的以上事实严重违背原告胡国秀当时受到被告数月的电话“骚扰”及在家受被告方的胁迫、蒙骗及忽悠的违法拆迁的案涉事实(见一、二审笔录及证据7、8);又如该判决P18—P19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是否为“胡国秀”的签名,《家庭代表推荐表》是否为“张兴鸿”的签名,本身并不影响案涉协议最终效力的审查,即不存在调查签名真实性的必要,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关于调查签字真实性鉴定申请,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这是二审承办法官曲解法律,并极力为一审和两被告“站台”及“辩解”,歪曲案涉事实,美化被告的违法造假行为,及包庇纵容制假造假者。 (3) 两审法院都刻意遗漏上诉人张兴鸿是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且至今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代理授权委托书(即从未在被告任何拆迁材料上签字捺印过),且至今也没有任何形式对胡国秀代签的拆迁协议表示认可“追认”,有的只是在胡国秀代签安置协议前后,原告张兴鸿一直都是极力坚决反对其妻代为签字,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的违法拆迁十多万字材料的案涉事实(见原告证据8、9),且至今张兴鸿亦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拆迁安置补偿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还刻意遗漏隐瞒了庭审法官连续三次庭审中三、四次强调的“本案是因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原告胡国秀代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证据”(见一审庭审记录)及被告新桥边村委会也没有出示过上级政府书面授权进行征地拆迁诸多违法乱纪之行为(见原告证据10—12)。 (三)两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1)二审判决 P14—P19的释法说理仍是极力为一审和被告进行“辩解”及 “背书”。如该判决书P19云:《家庭代表推荐表》是否为“张兴鸿”的签名,本身并不影响案涉协议最终效力的审查,即不存在调查其签名真实性的必要……2025年1月16日二审庭审时,龚瑜法官仅一人查看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从财政局借来的十来张“财务凭证”复印件,未做任何评析,袒护、包庇及纵容被告,当场也未让我们上诉人查验这些复印件的“真伪”。竟然直接叫被上诉人收走了这些借来的复印件(见二审庭审笔录)。 (2)两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来“财务凭证”复印件《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筑物过录计算表》、《家庭代表推举表》上“张兴鸿”及“胡国秀”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被告伪造且两原告多次要求鉴定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上述问题及其背后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胡国秀代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而是孤立地以案涉协议是否系上诉人胡国秀所签、签订协议时张兴鸿是否在场、胡国秀账户是否收到安置补偿款等为由来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基本要求,严重违背最高法院审判规则 。本案中,案涉协议系上诉人胡国秀受到被告的蒙骗胁迫而代签若有部分效力,但其在未得到房主张兴鸿的明确授权下,该协议不对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综观一、二审判决,其实质上仍系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来拼凑复印件《家庭代表推举表》系“合法有效”为前提,均反对案涉三张“伪表”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两级法院竟都没有依法进行法庭调查《家庭代表推举表》等三“伪表”假签名捺印的严重违法犯罪之行为,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的规则,两审法院公开袒护、纵容及包庇两被告庭审的“恶意虚假诉讼”,属于典型地枉法裁判。 (3)两审法官都偏听偏信被告的空口许承诺,完全忽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已面临无法居住的悲哀和尴尬;竟把两级法院已判决被告强拆张兴鸿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已三年了,两份判决书竟都认为拆迁工作还未结束,以后被上诉人或许会解决其安置的空口许诺,这严重违背国务院《590号令》、《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赔偿法》相关条款的。 四 适用法律错误: (1) 二审判决评析案涉协议是否有效,本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的规定》第12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及第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承办法官却错误的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导致该判决缺乏合法依据,这显然是法官故意而为之。 (2)二审判决P18:关于是否需要被上诉人出示《家庭代表推举表》等三“伪证”的假签名捺印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之问题,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刑法第222条....。但二审承办法官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下应有判决导向,纵容包庇造假者。 (2)二审判决P19: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八条及一百七十一条相关规定 ,但二审承办法官却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 控告人请求: (1)请求湖北省高级法院督察室领导依法对被控告人龚瑜、刘乾华、姜静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处理。 (2)纠正2024鄂0506行初16号、2025鄂05行终1号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3)对被控告人龚瑜、刘乾华、姜静给予相应的追责问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本应依法裁判,秉持公正公平,但承办法官龚瑜、刘乾华在审理2025鄂05行终1号和姜静法官审理2024 鄂0506行初16号案滥用职权,纵容并包庇两被告多次庭审的“恶意虚假诉讼”,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恳请湖北高院依法履职,对被控告人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依法严肃查处,为控告人申冤昭雪为谢! 此致 湖北高级法院 控告人:张兴鸿 胡国秀 202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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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张兴鸿
发信时间:
2025/5/7 10:42:49
【信件回复】
张兴鸿: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如您不服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请您及时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以免错过再审期限。另如有法官违法违纪线索,可与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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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5/7 16:5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