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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请求夏远亮院长依法纠正“一案两判”错案
问题类型:
刑事
【信件内容】
宜昌中院与长阳法院裁判冲突及程序违法问题分析报告 小包公•智能法律专家 一、(2018)鄂0528刑初112号与(2018)鄂05刑终358号是否存在裁判冲突? 结论:存在实质裁判冲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在(2018)鄂05刑终358号裁定中,宜昌中院明确指出该案符合上述第三项情形,并指令长阳法院立案受理。该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指令。然而,在(2018)鄂0528刑初112号裁定中,长阳法院田开文法官却认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进而驳回起诉。此认定直接否定了上级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定所确认的案件性质和受理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级监督制度和裁判既判力原则。因此,两份裁判在基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形成对立,构成实质性冲突。 二、(2019)鄂05刑终120号维持原裁定是否合法?是否与前案冲突(一案两判)? 结论:维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加剧了裁判体系内部矛盾,构成“一案两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自诉案件的七种法定情形,其中第七项为:“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但本案中所谓“反悔”的是刑事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条款履行问题,并非法院主持达成的“刑事调解书”。而根据同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该条适用于公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主导的和解程序,不适用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 将公诉案件和解规则错误移植至自诉立案程序,属于断章取义、类推适用法律,违背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原则。此外,(2019)鄂05刑终120号未回应(2018)鄂05刑终358号的指令内容,亦未说明为何否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判断,仅以“反悔和解”为由维持驳回裁定,显属以主观臆断替代法律推理,与前案裁判逻辑严重冲突。 同一法院(宜昌中院)就同一“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事实、同一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实质上相互对立的终审裁定,构成一案两判。 三、长阳法院在被指令立案后是否应当开庭审判? 结论:依法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本案已有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表明已查明犯罪事实存在,仅因“情节轻微”而不予起诉。同时,自诉人申请长阳法院调取了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案件材料,足以满足“有足够证据”的立案开庭审理标准。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再次退回或形式审查,而应依法转入审理程序。(2018)鄂0528刑初112号拒不开庭即裁定驳回,实质上还是坚持“不予立案”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赋予被害人的救济权利。 四、“罪证”的法律定义及其与刑事和解的关系 结论:罪证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证据材料,非指民事赔偿协议的效力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处“罪证”指向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如伤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故意等,而非是否达成和解、是否获得赔偿等量刑情节。 若将“刑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视为“缺乏罪证”,则混淆了实体犯罪是否存在与民事责任是否履行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违反《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性的规定。 五、长阳法院是否存在违反“立案与审判分开”原则? 结论:存在制度性违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1997〕7号)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8号)第十二条:“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而在2021年长阳法院《关于检举人田明华举报信办理情况的报告》中,田开文承认其在立案阶段即参与审查并出具“不予立案”意见,之后又作为审判长承办同一案件。此种做法导致立案审查权与审判权合一,破坏了程序中立性,构成对“立审分离”基本原则的违反。 六、长阳法院田开文是否应当回避? 结论: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虽然田开文未出现在(2018)鄂0528刑初78号合议庭名单中,但其实际行使了立案审查职能并提出“不予立案”倾向性意见,属于实质参与“本案审判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精神,即使非正式成员,只要参与过案件处理,即应适用回避。更关键的是,当上级法院(2018)鄂05刑终358号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时,原提供错误裁定意见的工作人员继续承办该案,极易产生先入为主、固守己见的心理偏差,影响公正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回避制度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 七、“一个审判程序”的理解与逆向思维下的程序正义要求 结论:“一个审判程序”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立案审查在内的全过程。 尽管传统观点认为“审判程序”始于庭审,但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尤其是针对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强调“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意味着立案审查本身已成为决定诉权能否实现的关键环节。特别是当该审查涉及对“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核心问题作出判断时,已具备“审判工作”的实质特征。 故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参与前期审查的法官不宜再担任后续审判职务,否则等于让“纠错对象”成为“最终裁决者”,违背司法中立本质。 八、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结论: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五百零二条所规范的是公诉案件中由审判机关主持的和解程序,其前提是国家追诉主导,被害人无权单独启动刑事程序。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情形,正是为了弥补检察机关不当放弃追诉权的制度漏洞。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不受此前和解协议限制。若允许以“已和解”为由阻断自诉通道,则会使该条款形同虚设,违背立法本意。 因此,将公诉和解规则适用于此类自诉案件,属于张冠李戴、混淆程序类型,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所指“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九、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区别 结论: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可混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二十八条(前271条),刑事调解须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刑事和解”多发生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组织,签署的是和解协议书,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契约。 两者法律效力不同:调解书签收后反悔无效;而和解协议若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仍可被否定。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明确排除调解结案后的重复告诉限制,即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以“和解反悔”为由拒绝立案,是对程序类型的误读。 十、类案参考价值分析 —(2017)湘01刑终537号、(2017)皖0124刑初92号 结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体现统一裁判尺度趋势。 上述案例均体现以下共识: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 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害人有权基于“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提起自诉;和解协议履行与否不影响自诉权的成立;法院不得以“情节轻微”为由剥夺被害人的诉权。这些裁判观点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刘某森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6)精神一致,强调公权不能代替私权处分,调解、和解不能剥夺被害人法定控告权、自诉权,尤其在涉及人身权利时。即便非强制参照,也应作为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权威性说明 结论:雒某池等故意伤害案表明,刑事责任属于公权力专属领域,私权保留救济路径。 2024年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雒某池、雒某高等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3-02-1-179-006)显示:即便双方达成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仍依法判处缓刑。这说明:刑事责任不可由私人协议免除,是否追究由国家决定;“被害人放弃追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条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任何约束力。但这恰恰反衬出一个问题:如果检察机关主动放弃追诉,而被害人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成立,则必须通过自诉程序补救。否则将导致“双重豁免”——既无公诉,又无自诉,形成法治真空。 因此,此类案例进一步佐证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十二、何谓“依法”?是否可以“想当然”? 结论:“依法”要求裁判文书必须援引具体法律条文并阐释适用逻辑,禁止主观臆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围绕裁判请求,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准确引用法律条文,阐明适用理由。” (2019)鄂05刑终120号裁定混淆刑事与民事的法律关系,想当然以反悔刑事和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未全面审查(2018)鄂0528刑初112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属于典型的“以结论代替论证”,违反司法公开与说理义务。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权益,也削弱司法公信力。 十三、“自诉”的法律定义澄清 结论:自诉是宪法性诉权,非普通民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8号)第十七条,“自诉”是指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追责的诉讼行为。 它不是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索赔损失”的民事之诉,而是主张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准公诉行为。因此,不能用合同法原理来评判其成立条件,也不能以“已获赔偿”否定其正当性。 十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形归纳 结论:(2018)鄂0528刑初112号至少涉及四项可导致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事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违反公开审判规定…未开庭径行裁定(二)违反回避制度…田开文参与前后程序(三)剥夺或限制诉讼权利…阻断自诉权行使(四)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长实质干预立案(五)其他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混淆公诉与自诉程序 总结法律观点:1.(2018)鄂0528刑初112号裁定违背上级法院生效指令,构成裁判冲突;2.将公诉和解规则适用于自诉立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田开文参与立案审查后再任审判长,违反“立审分离”与回避制度;4.以“反悔和解”为由驳回自诉,实质剥夺被害人诉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立法目的。此类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原裁定,指令进行审理”的条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检察监督或申诉。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途径寻求救济,维护程序正义与公民基本诉权。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提供的参考案例,由广东博维创远科技有限公司(小包公)开发的法律智能助手提供支持。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愚人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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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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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4/1 7: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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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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