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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致负责审阅我申诉材料法官的第二封信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致负责审阅我申诉材料法官的第二封信 尊敬的法官: 您好!我是宋智。此前,我已向您详细阐述了我案件中存在的错误与程序违法情形,然而您的网上回复让我深感失望。您照搬原审判决内容,对我的诉求及相关证据完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且您言之凿凿,难免让读者质疑我是在无端申诉或者“法闹”。在此,我再次详述相关问题,恳请您全面审查,重新考量案件实情。并郑重声明,若所言不实,愿承担数倍法律责任。 一、对您网上四点回复的回应 1. 关于案件定性:您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我与谭树林之间是工程转让关系。依据是葛洲坝基础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退场协议等,以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结算纠纷的陈述。但这些证据主体并非我与谭树林,而是谭树林为法人的东方公司与葛洲坝基础公司,与我与谭树林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让关系毫无关联。 相反,我有打给谭树林6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据,谭树林承认该60万元系借款事实并承诺当年年前还清60万元借款的录音证据更是铁证,完全能直接指向民间借贷关系。更有在本诉中,谭树林当事人自己的举证抗辩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 我起初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却因谭树林抗辩双方是工程转让合同关系而被驳回起诉。为避免“一事不再理”,我被迫只能以合同关系起诉,但我的诉求明确要求,确认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坚持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谭树林返还60万元借款本息。谭树林在本诉同样抗辩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并举证证明,可法院依旧认定存在该关系。 判决书中,法院既确认我与谭树林是民间借贷关系,又认定是工程转让关系,却不明确两者关联和界限,且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转让合意和实际履行行为。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工程甲方葛洲坝基础公司也出具证明。在此情形下,法院仅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工程转让关系成立,明显违反《民诉法》中关于证据认定以及处分原则的相关规定。 其二,即便双方是工程转让关系,谭树林在前诉中抗辩的“60万元的其中50万元是工程转让费,另10万元是关系费”在本诉判决书中载明不予采信。但此次判决仍判定我承诺支付谭树林的50万元转让费,这究竟是什么转让费?也就是基于何种具体项目、何种权益的转让所产生的费用?其形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这笔费用是否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这些关键问题在判决书中却未见任何明确阐述。判决本应清晰呈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如此重要的内容缺失,明显是法官因无法合理自圆其说,才选择故意不载明。(如果您能说清,完善案件逻辑、消除质疑,无疑帮原审法官弥补了尴尬和责任) 2. 关于50万元转让费债务:您仅凭双方自述、聊天记录以及我起诉状中提及的“50万元转让费”,就认定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且将这笔费用用于抵消借款,进而判定原审判决正确。 这一条是本案关键核心,非常重要,所以我重点说明: 其一:您说的双方自述、聊天记录、以及宋智诉状提及的50万元转让费,是不是设备转让费。 其二,判决书载明,一系列证据清晰表明,宋智与葛洲坝基础公司对案涉工地设备进行了作价收购,且该收购行为已完成款项支付,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予以了认定。基于这一既定事实,我原先承诺支付给谭树林的50万元设备转让费,法律关系在实际交易的基础上,理应不再存在。这就好比合同变更后,旧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新的条款所取代,旧的债务自然失去了存续的依据。就像买卖房屋时双方重新协商房价并完成新价款支付后,之前约定的房价自然就不再作数。 其三,因没有借据以及谭树林显露出来的赖账迹象,我和妻子担心60万元借款难以收回。在录音证据中,我妻子为规避潜在风险、降低损失,单方面提议50万元的设备转让费依旧照付,谭树林的60万元借款,债务抵消后只需偿还39.5万元。但经过双方认真交流沟通,谭树林表态说“50万元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几次郑重承诺会在当年年前还清60万元借款,随后,双方才结束这场关乎债务问题的重要商谈,各自离开。这才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铁证。也正因为有了该录音证据,谭树林才没有抗辩主张50万元设备转让费的抵消问题,庭审中该问题也才未被提及和质证,充分说明50万元转让费已不再构成我需承担的债务。 反观本诉判定过程,法庭仅截取我妻子最初的单方面提议,对录音完整内容视若无睹,就草率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这一认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撑,完全是断章取义。事实上,录音最后谭树林明确放弃50万元转让费,多次承诺当年年前还清60万元借款,我妻子梅翠英也表示同意,这才是双方真正达成的一致意见。 另要说明的是,自案件启动之初,便陷入了漫长而复杂的诉讼泥沼。仅前诉就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以及检察监督等多个司法程序,整个过程耗时超过四年。在此期间,作为录音原始载体的手机,由于长时间使用,不可避免地因自然损耗而损坏,这显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客观情况。不过,即便原始载体损坏,我在本诉提交的前诉庭审笔录中,谭树林亲口向法庭确认了录音的真实性,前诉庭审也经过严格的法定质证程序,而且裁决书也载明了“该录音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我知道,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以及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关键性的严重问题,这与一般的程序瑕疵、主审法官违法违纪不同。后者往往由纪委监察委等部门依照相应纪律监察程序处理,而前者才是启动再审和启动院长纠错程序的重要缘由。而您在网上给我的回复中,同样采用判决书中原文,“协商一致”的说辞,显然没有审慎审查证据,不过是照搬原审判决,如此敷衍的回复,实在令人痛心。 3.关于债务抵销判决:您认为原审判决谭树林夫妻在债务相互抵销后应返还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据是双方存在互负债务抵销结算的意思表示,互负金钱债务可抵销,且谭树林夫妻对判决无异议。 如前文所述,您完全照抄原审判决书中的原文,只有“且谭树林夫妻对判决无异议”非原审判决书原文。事实是仅有我妻子梅翠英曾经的单方面的债务抵消提议,而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是不进行债务抵消,也就是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抵销结算的意思表示,而是谭树林明确放弃50万元转让费债权,且庭审期间他也从未主张抵消,更无证据表明我欠付这笔债务。 您说谭树林夫妻对判决无异议,应该是给我讲冷笑话吧。这种判决结果,他们做梦都梦不到,谢都来不及,还会有异议? 此外,原审法官存在逻辑错误也指出一下,因为您在本条的其二有阐述。判决书载明称“宋智认为葛洲坝基础公司扣除的29.5万元应由谭树林承担”,但实际是我委托葛洲坝基础公司代付给谭树林,并非“扣除”。总不能因为委托银行打款也认为是银行“扣除”吧,我没有这样认为和主张,应该是法官这样认为。而且又特别好笑和气人的是,法官认为宋智欠谭树林50万元转让费债务,又确认宋智给谭树林打了29.5万元,面对谭树林抗辩未收到这笔钱,法院只需查明收款事实,然而法官在确认谭树林收到了的基础上,却又绕过来,以“宋智未举证50万元转让范围和29.5万元由谁承担一致的证据”为由,裁定无法确认29.5万元包含在50万元之中,继而认定宋智仍欠谭树林50万元的债务。这种绕弯弯,实在荒谬,是天大的笑话。 就好比我去水果店买了苹果、梨子等水果,谈好总价50元(类比50万设备元转让费债务),随后我通过微信向老板转了29.5元(类比给谭树林打款),转账记录清晰明了。但老板却矢口否认收到这笔钱(类似谭树林抗辩未收到钱)。 按常理,凭借转账记录就足以确定我已付部分款项,欠款理应是50元减去29.5元。但法官在确认我转了这29.5元的基础上,却以我未能证明这29.5元就是用于支付这箱50元水果的(即未举证50万元转让范围和29.5万元由谁承担一致的证据)为由,仍旧判定我还欠老板50元。 4. 您仅以诉讼程序已穷尽为由劝我服判息诉,我实在难以认同。法律专门设立院长纠错程序,用以纠正多轮审判后仍存的错误判决,对保障司法公正意义重大。您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理应清楚该程序的关键作用。但您却未审查院长纠错程序的适用情形,也没考量我的诉求和证据,这让我十分困惑,难道院长纠错程序有新规定已取消?若不然,为何能以“诉讼程序已穷尽”的理由回复我? 二、再次强调关键事实与错判核心 我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谭树林返还60万元本息,判决既确认了借贷关系成立,又确认工程转让合同成立,且5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判决又不予采信。可本案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判决结果是债务抵消,且判决书载明双方是互负债务。我已举证证明谭树林欠我60万元借款,判决也予以确认。然而,对于我欠付谭树林50万元转让费的债务,毫无证据。不仅如此,谭树林已明确表明设备转让费“50万元不要你给了”并承诺积极偿还借款60万元,原因明显是我和葛洲坝基础公司共同收购了东方公司的设备,使得这笔所谓的50万元的转让费债务实际上已不复存在。而判决宋智仍要支付谭树林50万元转让费,这50万元转让费到底是什么转让费呢?判决为什么不载明呢? 七年来,我始终敬畏法律,笃信司法公正,也正因这份信念,我在维权路上从未放弃,也绝不会放弃。如今,我恳请您重新全面审查我的案件,充分考量我的主张与证据,纠正错误判定。若因职责或时间限制,烦请您将我的申请提交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安排专人审阅。 感谢您抽出时间阅读我的信件,期待正义不再迟到。 宋智 2025年3月28日 另附:此前我提出的六点判决存在的问题,您在回复中未作任何回应,在此希望您能逐一解答: 1. 该结案不结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法:我的诉求是谭树林偿还借款60万,判决已确认借贷关系成立,且不采信被告“案涉60万是宋智支付给东方公司的一次性补偿费”的唯一抗辩,此时案件事实清晰,理应及时结案。但后续擅自引入未经主张和质证的50万设备转让费进行债务抵消判定,超出原告诉求范围和被告抗辩主张,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中关于及时裁判的规定,是否属实? 2. 债务抵消缺乏依据:我与葛洲坝基础公司重新作价收购设备,使用于债务抵消提议的设备转让费债务消失,且谭树林与我妻子沟通后放弃50万元债权,承诺会还清60万元借款;从法律层面,债务抵消需双方互负合法债务且明确达成抵消合意或符合法定抵消情形,本案中谭树林从未主张抵消,也无证据证明我欠付这笔债务,判决书中的债务抵消是否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 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庭审期间双方均未主张债务抵消,法庭也未将其列为焦点审理,可判决结果却出现债务抵消。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理应由谭树林举证我欠付50万元转让费,而非我自证不欠付。判决书却载明我未自证不欠付便坐实债务并抵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司法逻辑与证据规则? 4. 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判决仅依据我曾承诺支付50万元转让费这一孤立表述,便草率认定债务成立并与借款抵消,没有我欠付50万元转让费的证据。承诺支付与实际欠付不能划等号,且“50万元转让费”概念模糊,转让对象、合法性、是否符合抵消条件均未明确,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5. 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民诉法》,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证据是我为证明谭树林借款60万元提交的,庭审仅围绕此借款质证,涉及五十万设备转让费的内容未经质证就用于判决债务抵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 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录音中谭树林明确放弃50万元设备转让费债权,判决也确认其设备已由我和葛洲坝基础公司全部作价收购付清,在此情况下仍判定我需支付50万元设备转让费抵消借款,是否明显自相矛盾,损害司法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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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宋智
发信时间:
2025/3/30 10:00:29
【信件回复】
您好,您的网上来信已收悉。您所反映的问题,我院已多次以不同形式回复,请不要就同一问题重复来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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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4/1 10: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