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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关于(2025)鄂 05 民特 40 号申请院长纠错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您好! 我司系宜昌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现就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宜仲裁字第 415 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决书”)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依法向贵单位进行反映,恳请贵单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裁决核心内容 (一)案件背景 湖北飞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我公司因《物资供应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飞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宜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无效,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裁决我公司向飞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181,810 元、期内利息 135,046.8 元、逾期利息 2,464.66 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后续逾期利息。 (二)裁决核心逻辑 1.否定买卖合同效力:仲裁庭以飞驰公司无相应销售资质、案涉交易不符合买卖惯例、合同中 15%利润约定不合情理为由,否定《物资供应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2.利息认定与调整:将《物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 15%利润转化为借款利息,并按 LPR 四倍(即 13.8%)标准调整后,支持飞驰公司主张的期内利息 135,046.8 元。 3.付款条件认定:认定案涉借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我公司以“飞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二、案涉裁决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严重违法,违背程序正义原则 1.擅自变更案由未履行释明义务:仲裁庭受理案件时,明确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裁决过程中,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列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庭审辩论,亦未就案由变更的理由及相应法律后果向我公司履行释明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丧失针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金与利息如何认定”等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2.关键事实认定未经过质证程序:案涉裁决书认定的“交易不符合买卖惯例”“15%利润不合情理”等核心事实,未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我公司在庭审中多次主张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物资采购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仲裁庭未允许我公司就“交易合理性”相关事实进行反驳,直接以仲裁庭自身主观判断否定案涉合同性质,实质剥夺了我公司的抗辩权。 (二)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逻辑矛盾 1.合同性质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人邹建华的证言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系“采购需求与供应关系”,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物资交付、《物资采购清单》传递、第三方付款等符合买卖合同特征的行为,仲裁庭否定《物资供应合同》效力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2.15%利润约定性质认定错误:案涉《物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 15%利润,可依法认定为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条款,并非必然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裁决书以“15%利润约定不合情理”为由否定买卖关系性质,却未举证说明为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协议,无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 3.证据采信标准存在双重化问题:一方面,仲裁庭优先采信《欠款说明》《情况补充说明》,却忽视上述两份文件存在的明显瑕疵——我公司已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该两份文件系受胁迫出具,且文件内容与双方后续形成的《物资采购清单》(2024 年 10月 24 日加盖双方公章,载明总金额 978,600 元,未约定 15%利润)存在根本性矛盾;另一方面,对于飞驰公司隐瞒的关键证据《物资采购确认汇总单》,仲裁庭未依法进行审查,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欠款说明》,系双方就案涉交易的最终结算依据,直接影响欠付款项金额的认定,仲裁庭对该证据的遗漏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基础错误。 4.利息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其一,期内利息计算错误。裁决书以总金额 978,600 元为基数,按 13.8%利率计算期内利息,但未区分案涉 12 笔付款的实际出借时间(2024 年 1 月 25 日至 2024年 3 月 25 日),违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基本原则;其二,逾期利息起算点认定矛盾。裁决书以《欠款说明》中“2024 年 9 月 27 日前付清”的约定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但《欠款说明》系基于被仲裁庭否定效力的《物资供应合同》产生,仲裁庭既否定《物资供应合同》效力,又以该合同衍生文件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还款依据,逻辑自相矛盾;其三,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认定错误。裁决书未区分我公司已付款项796,790 元中本金与利息的比例,直接以“总金额扣减已付款”的方式确定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1.仲裁条款独立性与裁决范围存在冲突:虽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但案涉《物资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就“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裁决,明显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规定。 2.付款条件认定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案涉《物资供应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即飞驰公司先开具发票,我公司再支付款项),仲裁庭以“开具发票非付款前提”为由否定该合同约定,却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张秋华关于“不要发票”的微信记录,因张秋华无我公司授权,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我公司放弃“先票后款”的合同权利,裁决书以此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缺乏合法依据。 三、案涉裁决书被撤销的可能性分析 综合前述问题,案涉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多项可撤销情形,具体如下: (一)程序违法情形:仲裁庭未就案由变更履行释明义务,剥夺我公司辩论权,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证据问题情形:仲裁庭采信存在瑕疵的《欠款说明》《情况补充说明》,未审查飞驰公司隐瞒的关键证据《物资采购确认汇总单》,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三)超出仲裁范围情形:仲裁庭就“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裁决,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范围,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前述情形均属于影响裁决公正性的重大瑕疵,且我公司已掌握充分证据(包括庭审笔录、加盖双方公章的《物资采购清单》、张秋华微信记录等)予以佐证,案涉裁决书具备被依法撤销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书在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根本性错误,已严重损害我公司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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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陈琛
发信时间:
2026/5/6 9:22:41
【信件回复】
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前期相关责任部门已进行回复,请不要就同一问题多次信访。感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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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6/5/7 9:4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