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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请求夏远亮院长依法纠正“一案两判”错案
问题类型:
刑事
【信件内容】
申 请 书 申请人(一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明华,男性,土家族,1966年9月10日生,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42052819660910001X,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邮编443500,工作单位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植物保护站,联系方式:13477158198。 申请事项:请求夏远亮院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及法发〔2019〕20号规定将(2019)鄂05刑终120号提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处理。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按照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依法告知的法律救济途径(自诉权利)直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8)鄂0528刑初78号裁定不予受理,宜昌中院(2018)鄂05刑终358号指令长阳法院立案受理,(2018)鄂0528刑初112号裁定驳回起诉,宜昌中院(2019)鄂05刑终120 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没有提供刑事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证据”(缺乏罪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将实体问题前置审查,并混淆了刑事、民事的法律关系(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与民事协议效力问题混同),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第一审长阳法院“以下犯上”否定第二审宜昌中院终审的裁定,违背刑事诉讼法既判力原则。一案两判,同一个“公诉转自诉”定性案件,竟然得到宜昌中院二个互相对立的终审裁定,属于“四类案件” 长阳检察审查、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长阳法院(2018)鄂0528刑初78号“不予受理”直接与告知内容相抵触。宜昌中院(2018)鄂05刑终358号撤销(2018)鄂0528刑初78号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缺乏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指令立案受理,长阳法院违反回避制度,(2018)鄂0528刑初112号说“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不予受理的相同理由———没有提供(刑事)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相关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据),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盗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驳回自诉,宜昌中院(2019)鄂05刑终120号“想当然”维持实质上“不予立案”的原裁定,直接与(2018)鄂05刑终358号发生冲突!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都是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增没了第(九)项,但并未增设“不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 法释[2012]21号…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法释[2012]21号…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二、第一审长阳法院违反回避制度,“新的证据”足以证明 在两份新证据《关于检举人田明华举报信办理情况的报告》(2021年)《关于田明华举报违纪违法信访件的回复》(2024年)中,田开文说“按照我院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刑庭协助立案庭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庭接受田明华的自诉材料后转交我审查属实,立案庭受理后将该案件分给我承办,”长阳法院说“刑庭田开文法官提供的"不予立案"的审查意见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审判程序”,即对于同一自诉案件,立案庭接受本案(2018)鄂0528刑初78号自诉材料后转交刑事审判庭田开文审查属实,其提供了“不予立案”的审查意见,立案庭按二审指令受理后又将该案件(2018)鄂0528刑初112号分给田开文承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登记立案程序)为胡仁勇审判长提供了“不予立案”的审查意见并被采纳的田开文哪怕不在(2018)鄂0528刑初7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中更应当自行回避!田开文因对前期意见被二审裁定推翻而不满“先入为主”违反了法官的中立性原则。 法释[2012]21号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法释[2011]12号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三、本案“公诉转自诉”就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行使法定自诉权,“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是自诉案件“和解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也不是自诉案件“刑事调解”结案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更不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 长阳检察相对不起诉意味着存在犯罪事实,不缺乏罪证,应当开庭审理。罪证不因和解而消灭,不是刑事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缺乏罪证",是指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 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分得清清楚楚,“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得明明白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制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法释[2012]21号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均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才能适用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法条 长阳检察依照网上模板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乙方免于刑事处罚”内容本不具有合法性且自相矛盾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五条(试行第513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五、类案参考 (一)(2017)湘01刑终537号,程序公正。1.轻伤二级。2.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约4个月。3.双方当事人在检察机关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4.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5. 被害人依法“反悔”提起自诉。6.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该案审判人员黎璠、刘刚、何琳也是湖南法院审判案例首次入选的最高法指导案例103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电视剧《底线》在该案第一审长沙县人民法院取景拍摄。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森故意伤害案(2025-04-1-179-006) 2018年3月14日,鲍某新与倪某伟因幼儿园股权变更以及本案一并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倪某伟出具谅解书及撤销案件申请书并提交至公安机关,该调解协议随即履行。 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森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矛盾并未彻底化解,被害人重新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理上,如果被害人“反悔”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也应当立案审理,依法判处刘某森有期徒刑一年!这充分说明,不管被害人自愿与否,违法契约自始无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2017)皖0124刑初92号。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双方表示对各自的伤害互不追究,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2018年修正第180条)的规定,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违反和解协议于2015年4月28日对其进行殴打,并非系其起诉的法定依据。 (四)(2016)鄂0528刑初44号。姜某甲故意伤害致使田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当事人在审判期间达成刑事和解,姜某甲被长阳法院依法从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审判长是田开文,人民陪审员是胡碧闻。 魏国故意伤害造成申请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实际侵权后果为眼睛七级伤残),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还手自卫,“发生肢体冲突”不实,其犯罪情节并不轻微,申请人迫于宜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压力才签刑事和解协议。长阳检察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不规范,有罪不究,但依法依规则告知了被害人自诉权利。在法治社会,申请人怎么也没想到,一个简单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已经依法走了近8年程序;一个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竟能让司法机关某些“员额”为之努力违法保驾护航! 此 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田明华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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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田明华
发信时间:
2026/1/20 19:11:58
【信件回复】
田明华:你好。经查,你反映的刑事案件已经一审、二审,你向本院申诉,本院已于2019年向你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如你仍不服,可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感谢你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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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6/2/10 15:2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