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首页
新闻中心
·法院要闻
·基层动态
·优化营商环境
·扫黑除恶专栏
法院介绍
·本院概况
·现任院长
·历任院长
机关党建
·党建动态
·党课教育
·交流园地
·党员风采
·党史学习教育
法院文化
·法官手记
·文化生活
诉讼服务
审判公开
案件公告
流程公开
庭审公开
文书公开
土地纠纷公开
减刑假释公开
执行信息
执行动态
执行司解
执行文书
执行查询
限制消费令
曝光台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
新浪微博
微信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网上互动
>
院长信箱
网上互动
院长信箱
举报信箱
文书评论
整站检索
高级搜索
详细内容
信件标题:
一、二审法院判决强拆违法后,难道在申请赔偿诉讼就属于“重复起诉”吗
问题类型:
国家赔偿
【信件内容】
尊敬的宜昌中院孙院长及行政庭邓庭长: 您们好!工作忙! 张兴鸿是夷陵区东城试验区一被拆迁人,本人曾以原告的身份于2022年10月27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人民政府、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试验区管委会)、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新桥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边村委会)于2022年8月20日强制拆除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后夷陵区人民法院做出了确认“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于2022年8月20日强制拆除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等内容的判决,并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为叙述方便,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简述为原一、二审判决)。2023年5月12日,本案上诉人向东城试验区管委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东城试验区管委会一直未给予答复。据此,本案上诉人再次以原告身份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23年11月28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以新桥边村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为事实依据,向东城试验区管委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后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而非以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进而裁定不予立案。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重复起诉,遂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罔顾事实。 原一、二审混淆了“张兴鸿的房屋获得补偿安置”与“张兴鸿获得补偿安置”概念,进而导致未就张兴鸿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实质上是驳回了张兴鸿的该项诉讼情况的起诉,属于遗漏判项,张兴鸿本次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一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述称:“张兴鸿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金的损失问题:张兴鸿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兴鸿的妻子胡国秀与新桥边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685793.38元也存入胡国秀的账户内,拆迁安置也进行了张榜公示。且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原告必须在收到补偿款后,五日内完成设备、物资搬迁,并将房屋所有合法证件交甲方注销。故张兴鸿的房屋属于已经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金及安置而应当拆除的房屋。被告虽然违法拆除了房屋,但原告也已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及安置。”可见原一、二审审判逻辑在于:因“胡国秀与新桥边村委会签订了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685793.38元也存入胡国秀的账户内,拆迁安置也进行了张榜公示”,所以胡国秀的房屋获得了补偿及安置,进而上诉人张兴鸿也获得了补偿及安置,这是罔顾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胡国秀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金及安置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张兴鸿本人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且正是因为新桥边村委会以张兴鸿的户口转出为由,剥夺其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的签字权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与安置。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近两年了,被上诉人新桥边村委会仅仅出示了一张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白条)。张兴鸿作为“房主”,从未授予家人胡国秀任何代签纸质协议的委托书,且至今未获得被上诉人的任何安置及补偿,这是严重违背国家法律及拆迁安置法规(国务院令590号文件的规定等);导致其至今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的悲哀及尴尬,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才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 事实2:上诉人张兴鸿家房屋位于新桥边村一组1号,该合法房屋正房产权面积231.2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494.52平方米(正房465.85平方米,附房28.67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张兴鸿。按《新桥边村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及(2018年夷陵区政府3号文件《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六 第十八条规定(P14—18):补偿对象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鼓励被拆迁人进行货币化安置等规定,退一步讲,若不按照上述正房面积进行赔偿,那依张兴鸿房屋产权证上合法面积231.23平方米,减去已安置其妻胡国秀100平方米,还剩余131.23平方米没有得到补偿与安置。另外,上诉人被强拆前已获得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的拆迁款,故应赔偿房屋的金额为:131.23平方米×(4900/平方米-1200/平方米)=485551元。 事实3: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2023年11月28日的“接待笔录”中,以“行政赔偿的纠纷在上个案件中已经处理了”,这显然与上述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是严重违背事实的。 事实4: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300元。这与客观事实也完全不符。试想,倘若按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22)鄂宜昌三峡公证字第5931号《公证书》中证明的若干物品中,我家的一道防盗门也远远不止300元(我家花了1000多元买来并安装仅仅才一年的防盗门,难道就贬值成数十元吗?);而原一审法院则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房屋室内部分损失300元”,上述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涉枉法裁判之嫌。退一步讲,在原一审判决中,张兴鸿只提供了《房屋损失明细表》,而未提供相关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但在原一、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已经补齐了19406元物品损失的证据,即:(1)强拆我家房屋导致损失的钢架棚、铝合金防盗门窗(有公证书载明的图片为证及二审笔录花了1万多元);(2)室内还有我爱人的陪嫁家具(屋内存放有好几个柜子等)及许多农具(公证书上的照片显示其照相取景明显存在盲区,偷拍的一些照片都不是照得室内全景,未完整体现房屋内的物品现状,并且在一、二审的庭审中也提到张兴鸿家共有21间房,但只拍摄15间房,(3)被上诉人2022年8月20(星期六),强行在上诉人房屋的“墙上打洞”钻入其房间偷拍了一些照片后,直到现在无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清点室内物品及签字确认;张兴鸿对被上诉人特地花了近万元买来的所谓“公证书”的合法性、全面性及真实公正性均存疑??);另(详见我上交法院的《财产损失清单》计19406元),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官官相护,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张兴鸿依法诉权和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状告无门。 三 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一审中,原告张兴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对被告东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关键性证据七《家庭推举表》、证据八《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被告提出证据原件而被告未提供。据此,原告张兴鸿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向法院申请对相关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罔顾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直接做作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结论。对该事实,二审亦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直接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事实,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裁判规则和精神。 (2)另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针对房屋获得的安置,(仅仅安置其家人胡国秀100平方米),也远远未达到国家、省、市及区规定的同等面积安置房置换政策,即合法正房“一比一”的比例,从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的要求,严重损害了胡国秀和本案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居住和财产权益。 四 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兴鸿本次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清表行为给张兴鸿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法院行政赔偿法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当房屋被违法强拆时,其实际处于被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和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双重地位,因此无论本案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基于何地位,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依据另一重身份地位提起的赔偿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从本案上诉人张兴鸿原一、二审法院的起诉状可知,其诉讼请求前两项依次是“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张兴鸿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强拆时同地段的市价依法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以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如果认为该赔偿请求是基于违法强拆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而不是一审法院在本院部分认为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赔偿。那么,基于本案被上诉人等认为只要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能享受安置的逻辑,本案上诉人既然作为合法房屋所有者的第三人,那么本案被上诉人当然也就不能按照新桥边村委会等施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来评估张兴鸿所有房屋的价值,而是应该按照市场价来进行评估折算才算公允。 此外,若认为本案上诉人基于房屋的所有者而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相对人当然就有权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一审法院的引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及一二审法院的有关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混淆概念、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次行政赔偿案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张兴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鄂0506行赔初6号的裁定,督促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公正审理!谢谢!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兴鸿 2024年 1月16 日
展开
收起
发信人:
张兴鸿
发信时间:
2024/1/17 15:23:37
【信件回复】
已转行政庭依法办理。
展开
收起
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4/1/18 16:4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