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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关于恳请审查(2022)鄂05民终2197号案件并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的申请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关于恳请审查(2022)鄂05民终2197号案件并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的申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2022)鄂05民终2197号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后,本人通过申诉信访渠道,向贵院反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使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等问题。立案二庭起初认为判决结果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不存在错误。经沟通及对案件证据的深入审查,该庭法官不再坚持该观点。在2025年4月30日回复我“本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监督,诉讼程序已完结。如欲启动院长发现审判监督程序,需在院长接待日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向接访领导反映”。 遵照上述指引,本人于2025年5月14日,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接待日(西陵区人民法院接待点)提交申诉材料。接访领导明确告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流程为:立案二庭独立审查案件,若认定判决确有错误且符合再审条件,需由立案二庭呈报院长,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本人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九条(院长发现程序)、第二百零七条(再审情形)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就已审结案件申请再审。结合原审判决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本案完全符合法定再审条件,恳请立案二庭依法启动审查程序。 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一,判决认定的50万元转让费债务缺乏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经质证的录音证据中“免除50万元转让费、仅保留60万元借款债务”的合意相悖,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二,申请人明确诉求确认工程转让关系无效,但判决未依据《民法典》审查其效力,导致关键法律关系未决,构成“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述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恳请立案二庭法官依法对本人申诉请求启动审查程序:若经核查确认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及时上报院长并推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若经审查认定判决无误,亦请针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等具体争议焦点,出具针对性的书面答复,详细说明理由。本人充分尊重司法裁判权威,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法院决定。 期待贵院依法严谨审查,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智 梅翠英 日期:2025年5月16日 附: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申请书 (纸质版申请通过邮政EMS已同时寄往贵院) 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宋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7197212082133,联系电话:15327664888,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号。 申请人:梅翠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7197408202141,系宋智配偶,住址同上。 申请事项 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将(2022)鄂05民终2197号终审民事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以及错误适用法律和证据规则等违法情形,撤销该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判决矛盾核心 申请人以银行打款流水,以及被告谭树林多次承认借款60万元事实,并数次承诺还款的录音证据,以债务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前诉中被告抗辩双方系工程转让合同纠纷,法院采信该抗辩并驳回起诉。申请人遂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明确诉求为确认无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同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本息。 被告在一审中坚称60万系双方协议一次性补偿款,二审判决书也明确载明被告抗辩该款“系双方协议补偿款”。不仅如此,被告在一审和二审均主动承认不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并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甲方葛洲坝基础公司亦出具证明佐证该事实。然而,原判决却在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同时,又认定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判决双方系诉前互负债务,宋智承诺支付谭树林50万元转让费,可以抵消,抵消后被告返还申请人10万元本息。该判决无视三方一致否认工程转让关系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证据与法律逻辑,属根本性错误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未全面审查 1. 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录音证据断章取义 原判决认定“债务抵销”时,刻意截取申请人梅翠英在录音中提出的债务处理初步设想,却对后续对话中双方对该设想的否定内容视而不见。该录音证据系申请人在诉前依法提交,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经过质证,其完整内容清晰显示,被告谭树林最终明确表示“50万(转让费)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承诺“年前归还60万借款”,该表述已清晰否定债务抵销的可能性。 然而,原判决却认定双方系诉前互负债务,无视被告谭树林否定转让费抵销提议并承诺还款的关键事实。双方并未就抵销事宜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判决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抵销成立,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合意形成的规定。原判决仅片面审查“60万元借款”部分,回避“50万元转让费无需支付”的核心内容,将梅翠英初期单方提议曲解为最终合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2.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无视相反证据 原判决载明“50万转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主动认定50万元转让费债务成立,但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50万元转让费达成过合意。相反,申请人诉前提交的录音证据已清晰显示,谭树林明确表明“50万不要你给了,我直接找基础公司”并承诺年前归还60万元借款,梅翠英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实际达成了免除50万元转让费、仅保留60万元借款债务的一致意见。原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认定,还无视能够直接否定该认定的关键录音证据,严重违反法定举证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3.虚构争议焦点,违法分配举证责任 原判决载明“宋智、梅翠英认为与葛洲坝基础公司结算时,扣除的29.5万元应由谭树林、周爱琼承担,宋智、梅翠英没有举证50万元转让范围和29.5万元由谁承担一致的证据”,但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该主张。原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未将该事项列为庭审焦点的情况下,凭空虚构“宋智、梅翠英认为”的主张,并以“谁认为,谁举证”替代法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擅自扩大申请人举证义务。法院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构建裁判逻辑,导致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处分原则及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三、判决内容逻辑矛盾,说理严重失范 原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对60万元款项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前诉称60万元是“50万元工程转让款、10万元活动经费”,本案中又称“60万系双方协议补偿款”,并认定其“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另一方面,却仍剥离前诉被告陈述中“50万元工程转让费”的内容,径行认定“50万元转让费债务成立”,造成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之间的逻辑悖论。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说理,充分暴露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严重混乱。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确认无工程转让关系或该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与民间借贷关系认定、60万元借款返还主张直接关联,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然而,原判决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转让关系,却对“工程转让关系是否无效”这一关键问题未作任何审查与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原判决仅确认工程转让关系存在,却跳过对其效力的审查,导致申请人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核心诉求未得到回应,属于典型的遗漏诉讼请求。该行为不仅剥夺了申请人对工程转让关系效力的司法救济权利,更使得案件法律关系处于模糊状态,直接影响民间借贷债务与所谓“转让费债务”的抵销认定,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五、原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债务抵销于法无据 原判决仅用“转让费”三个字模糊记载50万元款项性质,既未审查其合法性,也未明确该费用的权利义务基础,导致该债务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抵销要件存疑,使原判决债务抵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 若为工程转让费:申请人宋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宋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让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此无效关系产生的50万元转让费属于不合法债务,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债务抵销需“互负合法有效债务”的规定,原判决以此进行债务抵销明显违法。 2. 若为设备转让费:东方公司在案涉工地退场时,与葛洲坝基础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审核说明》的证据明确载明“清算涵盖所有施工内容,包含临建及隧道开挖,乙方再无权主张任何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价款”,并附有设备清单,且该审核说明以及设备清单上,不仅有葛洲坝基础公司的签字盖章,还有被告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东方公司公章。而且原判决也予以确认,在原判决书中载明东方公司退场后,设备由宋智和葛洲坝基础公司作价收购,宋智承担了29.5万元,葛洲坝基础公司承担剩余部分。这与该认定若为50万元为设备转让费明显也存在矛盾。 3.若为其他性质的转让费,原判决在未明确费用性质、未审查债务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可用于抵销,却完全未就该认定进行任何说理论述。既未审查债务真实性与合法性,又未在文书中说明认定依据,无法判断该转让费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抵销要件。 六、穷尽救济仍未纠错,亟需院长监督 申请人已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宜昌市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均未获支持。原判决存在上述明显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院长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将(2022)鄂05民终2197号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启动院长发现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智、梅翠英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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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宋智
发信时间:
2025/5/16 9:35:10
【信件回复】
请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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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5/30 7:5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