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倩诉宜昌市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幼儿在园期间与园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完全的委托监护合同法律关系。幼儿园并非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即不承担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未成年人(幼儿)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月12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4月19日。
    [案情]
    原告:刘锦倩。
    法定代理人舒敏(原告之母),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昌市幼儿园。
    2004年12月8日16时许,4岁幼儿刘锦倩在幼儿园进餐时滑倒,右额头部被撞伤,经缝合治疗后,形成一长约3×0.3厘米的疤痕,并花费医疗费429.80元,鉴定费400元。经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5300元。幼儿园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而宜昌市幼儿园因管理疏忽,导致刘锦倩在进餐过程中滑倒,撞伤头部,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锦倩伤及面部,影响容貌,因此同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昌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429.80元、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29.80元。
    [审判]
    西陵区法院审理认为:宜昌市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就学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刘锦倩受伤时年仅4周岁,宜昌市幼儿园作为专业机构,应明知对此年幼的学生如何教育和保护。庭审时,对刘锦倩受伤的原因是在宜昌市幼儿园老师的管理之下受伤,宜昌市幼儿园并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虽然宜昌市幼儿园在刘锦倩受伤后虽及时进行了治疗,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宜昌市幼儿园应赔偿刘锦倩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刘锦倩要求宜昌市幼儿园承担医疗费费用和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锦倩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的证明,能证实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开支,费用能够确定,对刘锦倩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刘锦倩以影响容貌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宜昌市幼儿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法院在二审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宜昌市幼儿园补偿刘锦倩人民币25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86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评析]
    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发生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处理他们的受伤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焦点。围绕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长期以来也是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文旨在探讨幼儿园与在园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当幼儿受到人身损害时园方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
    一、幼儿在园期间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界定
    幼儿在幼儿园学习、寄宿或生活期间,与幼儿园到底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是审理在园幼儿损害民事赔偿案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通常的情形为:幼儿家长将幼儿送到幼儿园学习、寄宿、生活,由幼儿园代为履行管理、看管、教育的义务,而家长即负担给付幼儿园学杂费等费用的义务。由此可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特点作如下界定:
    (一)民事合同关系,幼儿报名及入园注册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二)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幼儿园收取家长的学费是享受合同权利,幼儿园代为教育、管理幼儿即是履行监护教育义务。(三)园方履行的只是部分的、暂时的、不完全的监护责任。(四)幼儿园的监护责任因幼儿的正常离园而发生中断、转移的法律后果。即幼儿正常的离校回家行为,就会发生幼儿园监护责任中断,从而监护责任转移到家长身上的法律效果。
    根据以上的法律特征分析及界定,可将幼儿在园期间与园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概括为:不完全的委托监护合同法律关系。
    二、承担赔偿义务的归责原则
    幼儿在园期间受伤,幼儿园对幼儿承担何种责任?在哪种情况下幼儿园负有赔偿的义务?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监护人责任。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监护的义务和职责。1、“监护自动转移说”。此说认为,幼儿一旦进入幼儿园,便脱离了父母等原监护人的范围,幼儿实际上处于幼儿园的支配下,幼儿园与幼儿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监护关系。这种看法与我国民事法律相悖。《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幼儿)的父母已经死亡和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幼儿)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另外,指定监护的范围只限于“近亲属”,幼儿园不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因此,“监护责任自动转移说”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2、“委托监护说”。此说认为,家长把幼儿送到幼儿园,同时也把幼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就成为幼儿的监护人。委托监护是一种委托契约,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而在现实中,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幼儿园和幼儿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且现实中家长并没有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的协议。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即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二)过错责任。它指不仅把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把它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把过错与责任紧密联系起来,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幼儿园对幼儿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仅对因自己的过错侵犯幼儿人身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幼儿园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其理由在于:1、幼儿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幼儿行使法定监护职责,不因幼儿入园而免除或转移给幼儿园。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受管理的关系,幼儿园负有对幼儿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幼儿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幼儿园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过错不在幼儿园也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教育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2、从教育的发展历史来看,幼儿园教育是家庭教育职能的延伸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委托给幼儿园实施,幼儿园接受委托,承担相当的教育职能,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未成年人(幼儿)的照管义务,如未尽到职责,造成未成年人(幼儿)伤害,自然需要承担责任。这是基于违反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3、从教育权的角度来说,对于儿童的教育是父母的自然权利,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之所以可以对未成年人(幼儿)实施教育活动,是基于父母的委托。父母由于个人力量的限制,无法独自保障未成年人(幼儿)受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委托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进行教育。教育机构是基于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对未成年人(幼儿)进行管理、教育的,与之相适应,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未成年人(幼儿)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幼儿园对幼儿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幼儿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时,没有对未成年(幼儿)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宜昌市幼儿园因为疏忽,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义务,致使幼儿刘锦倩遭受人身损害,尽管事后宜昌市幼儿园将刘锦倩送至医院救治,也仅能说明幼儿园的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的扩大,而不能免除它的过错责任,故其对幼儿刘锦倩遭受的伤害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