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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调解、撤诉、和解案件情况分析

时间: 2011-02-15 09:41
   长阳法院2010年案件调撤率达到74.75%,较2009年上升4.32个百分点,较2008年上升8.44个百分点。现将我院近三年调解、撤诉、和解案件情况作简要分析。

一、刑事自诉案件

   近三年刑事自诉案件调撤情况对比

    上表可以看出,刑事自诉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明显多于撤诉,这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自诉人可以一并撤回刑事部分的诉求。审判实践中也有很多被告人宁愿承担较多经济责任以求得自诉人谅解,从而请求自诉人撤回刑事部分诉求。只有少数案件因自诉人难以举出有力的证据或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而要求撤诉。

    二、民事案件

近三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调撤情况对比

近三年合同纠纷案件调撤情况对比

近三年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调撤情况对比

    上述三表中可以看出,近三年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案件调撤率显著上升,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调撤率上升幅度最大,今年较去年上升了5.14个百分点,较前年上升了17.28个百分点,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调撤率始终没有明显提高。这充分说明调解的成功率与案件类型有很大关系。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成为最易调解成功的案件,此类案件或经法官苦口婆心地教育和引导,或经适当冷处理以期双方当事人更加理智地思考处理问题的最佳途径,一般均能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二)从近三年司法统计年报可看出,最不易调解成功的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每年的调撤率均不足50%,大大低于其他案件。而我县地处鄂西南沪渝高速,三一八国道横穿我县,交通事故频发,我院对此类案件的收案已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大大影响了我院的案件调撤率。这也是山区法院调撤率普偏低于其他法院的重要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难以调解的原因主要有:

    1、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原告对被告存在怨恨心理,通常在经济赔偿方面不愿作出让步。而被告的赔偿能力通常又十分有限。

    2、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原告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往往选用不适当的赔偿标准,根本不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甚至在起诉时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而被告通常又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希望原告在经济赔偿方面作出让步。有的案件原告受伤较重,医疗期限较长,审理中双方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很难达成共识。

    3、在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出现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用或者多重买卖、转包行为,涉及主体众多,责任难以划分,有的被告逃避审判,无法通知到庭,这些情况都给案件的调解工作增加了难度。

    4、车辆理赔单位、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涉及精神抚慰金的案件不愿接受法院调解。加之外地车辆较多,多次调解增加诉讼成本,也给调解工作增加了一定难度。

    三、行政案件

    近三年行政案件撤诉情况对比

    上表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结案中,原告撤诉的案件很少,而近三年由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案件为零。这充分说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要在行政诉讼中真正听从审判机关审理意见,这在一定时期,在思想和行动上,都存在困难。而要想请求行政机关对错误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开认错或纠正,还存在许多困难。

    四、执行案件

    近三年执行案件和解情况对比

    上表中我院今年的执行和解率较去年和前年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与兄弟法院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一是我县是集老、少、山、穷、库于一体的国家级贫困县,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很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十分有限。二是部分案件经执行法官做和解工作后当场履行完毕,在司法统计报表中被统计在自动履行栏。

    五、几点建议

    (一)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也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清是非,适当划分责任。该由自诉人承担的部分,应给自诉人晓以利害。被告人积极赔偿将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衡量标准,促使被告人自愿接受调解。同时也要给自诉人阐明法律规定,防止其漫天要价,增加调解难度。

    (二)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中,法官应加强释明,做好诉讼指导,让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期限,帮助原被告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消除分歧。一方面引导原告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防止原告期望值过高,增加调解难度。另一方面引导原告确定适当的诉讼主体,减少调解难度,以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快速实现。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协调作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存在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及时敦促其撤销,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谅解,避免矛盾激化。而不能一味通过私下满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济利益促使原告主动撤诉。长此以往,将无法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姑息了行政机关的错误作法,失去了监督和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四)执行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很多和解协议在事后仍未及时履行,甚至有被执行人以和解为借口,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且不必承担任何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因此,在执行中虽然要倡导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但不宜片面追求和解率,而应以执行到位率作为执行案件的绩效考核标准,因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执行是否到位,如果很多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事实上也直接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五)在绩效考核标准中,只规定调撤率不得低于60%,而没有加分上限。以调撤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的主要标准,势必导致少数法官片面追求调撤率,出现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现象,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工作产生质疑。建议规定调撤率加分上限,使基层法院根据本地区特点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提高调撤率,而不至坠入片面追求调撤率的误区。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