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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伦秀交通肇事案

时间: 2007-04-12 16:57
    [要点提示]

    在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1、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交通肇事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但要求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案例索引]

    远安县人民法院(2006)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5月2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书;2006年6月22日。

    [案情]

    被告人牟伦秀,女,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2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远安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牟伦秀犯交通肇事罪向远安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牟伦秀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大荣撞倒在地,随后汪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预料不及从张大荣身上碾压而过。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大荣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牟伦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荣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伦秀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牟伦秀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牟伦秀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致张大荣重伤不是其所致。辩护人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牟伦秀及汪云均对被害人张大荣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伦秀致被害人张大荣重伤的证据不足。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针对肇事者违章行为程度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致被害人伤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3、被告人牟伦秀交通肇事后,请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救助受伤者。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谁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远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无证驾驶“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鄂E72768),沿宜远线由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往茅坪场村方向行驶至131km+420m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大荣撞倒在地,致张大荣头部受伤昏迷,随后同向行驶的汪云无证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19066)因预料不及从张大荣身上碾压而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大荣。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大荣属重型脑外伤。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大荣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该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荣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已支付张大荣医疗费等10400元。

    [审判]

    远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牟伦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大荣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为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其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另一肇事者汪云的肇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肇事行为之后,该行为的介入不足以中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且汪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与法相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伦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伦秀以原判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本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宜昌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牟伦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事,经查,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格的法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然的或者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关键是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1、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张大荣被撞成重伤是由于被告人牟伦秀骑摩托车撞击所致,另一肇事者汪云的行为与先在行为之间是从属的关系,所以张大荣受重伤和牟伦秀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汪云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性?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该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通俗地说就是“交通警察管得着的地方”。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可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人牟伦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三、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自首”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它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从该案来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大荣,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有关“准自首”的规定。因此,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