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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甲离婚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11-02-15 09:39
    【要点提示】

    夫妻之间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后基于“不得再婚”约定提起的债权诉讼,尽管所约定的条件成就,但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债来调整。因此,应归于无效,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夷陵区人民法院(2009)夷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2日。

    【案情】

    原告:王某,女,退休教师。

    被告:张某甲,男,公务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高中同学,毕业后自由恋爱,于1981年1月1日在原雾渡河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81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5年5月,原告退休后到上海女儿家中照顾即将临产的女儿,因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夫妻有座落在双虹大道4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归王某所有;原男方父母同意转让给夫妻双方的座落于东湖大道29号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房屋内的所有用具归王某所有;夫妻有座落在七里岗三巷二号房屋的1层和2层,男方及父母有永久居住权,但无处置权,处置权及收入归女儿张某乙所有。夫妻双方所有的存款及债权归王某所有,所有债务归张某甲承担。夫妻有雪佛莱轿车一辆,牌照为鄂E-1C233,男方有永久使用权,并承担运营费用和运营责任,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转赠。同时约定,夫妻双方所有的存款及债权归王某所有,所有债务归张某甲承担。另外还约定,若女方再婚,上述所有归女方的财产则归属到其女张某乙名下,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离婚后双方均不得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当日,原、被告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在夷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3月7日,被告与黄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原告以其“在婚姻上无过错,被告与有夫之妇同居导致离婚,并违背自己的承诺”等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相识,毕业后自由恋爱,于1981年1月1日在原雾渡河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在婚后长达25年的时间里,夫妻恩爱。2005年5月原告因病退休后到上海女儿家中照顾即将临产的女儿,被告与有夫之妇黄某发生了婚外情。2006年2月黄某与其丈夫离婚,2006年2月13日被告到上海看望孙女,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说明离婚理由是因为有了黄某。原告为了挽救这个幸福的家庭,随即和女儿、孙女赶回宜昌,进一步了解到被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在原告回到家后,被告依然和黄某公开居住在被告父母中,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原告表示坚决不离婚,并提出以向单位检举和重婚控告,希望被告改正错误。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向原告承诺,其提出离婚是身不由己,离婚只是暂时的策略,这件事容他慢慢处理,现在只能暂时先离婚,以后最终会回到原告身边,如果因这件事情,把他工作搞丢了,被告就以命相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了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男方结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当时原告要求明确写上第三者黄某名字,被告以如写上黄某的名字,就构成了对黄某的诽谤罪,并说不写上她的名宇,对原告要求赔偿更加有利,这样在双方的签订协议中,将黄某的名字删掉。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在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离婚后,再次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于2008年3月7日与黄某领取了结婚证,也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上无过错,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有夫之妇同居,导致离婚,过错在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要求给付损害赔偿金的的条件,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和具体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准被告立即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离婚并不是第三者插足而是夫妻双方自身原因所致。主要原因一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二是原告多次辱骂被告母亲余某是“余人渣”,有失公德;二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吵闹,严重损害被告应有的尊严;四是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无法勾通。由于上述四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在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虽然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5月12日离婚协议书第4条中双方约定了各自再婚后的违约责任,但严重的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好的是在本协议的第4条最尾一句约定了“离婚后双方均不得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纠正了男女双方的违法约定,也就是说原告同被告自愿离婚后各自再婚都在正常生活的范围内,双方均不得干扰各自的婚姻家庭。3、被告在同原告离婚前没有外遇,原告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于2007年才同黄某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害。自被告结婚后原告反而多次到被告家吵闹,严重的干扰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给被告和家庭成员造成了精神损害。综上,原告诉被告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年后,提出精神损失费及经济赔偿,法院是否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婚后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其《离婚协议书》中的“若男方再婚,则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无效。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当事人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和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而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以其对被告“不得再婚”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约定与法律相悖,系无效的约定。为什么其约定无效呢?因为原告同被告的约定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再婚”则赔偿20万元,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因为婚姻双方及其它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故此,该“离婚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无效。

    二、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提出精神损失费及经济赔偿20万元,法院应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但这份“协议”不能完全视作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如果一方有过错,比如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本案是双方自愿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并没有出现和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由于不符合法定情形,则即使一方违反“协议”,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在办理离婚一年后提出经济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与原告双方离婚已达三年之久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夫妻之间离婚后基于“不得再婚”提起的债权诉讼,由于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同时,本案在原、被告双方已在当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的情况下,已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得再婚”的约定,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因此,原告的诉请由于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甲立即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评析】

    情与法博弈,是顺应“公理”,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去评判,还是秉持法理,严格依法裁判,涉及到审判的价值取向,是一个让裁判者不得不仔细权衡的问题。作为裁判者,本案的法官以法律人特有的冷静,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理性的分析,依法作出裁判,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和劝慰工作,让激动的原告比较平静地接受了裁判的结果,在情与法的冲突中找到了平息纷争的缓冲区,值得回味。细品本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主要涉及三方面,下面一一评说。

    (一)条件的合法性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若男方结婚”这一条件成就后,“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成就,需要对所附的条件进行考察。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当中赋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当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对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差异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安排。其意义在于,实施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满足行为人期待的、依将来某种客观情况为转移的利益。

    其中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选择的用以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某种将来在客观上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它具有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未来性,条件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或然性,条件发生与否在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意定性,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特定的目的性,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合法性,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具体到本案,“男方结婚”的条件成就,女方能否获得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呢?这就要看所附“若男方结婚”条件是否符合上述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这一条件是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当然具有未来性;男方将来可能结婚,也可能不结婚,具有不确定性;这一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而非法律所强行规定的,具有意定性;双方所设定条件的特定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对男方再婚的行为进行限制,明显地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和该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所附条件违法,导致双方此项约定最终归于无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生效。

    (二)离婚后损害赔偿提起的条件和期限

    我国《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离婚后损害赔偿的条件、责任主体、权利的行使以及赔偿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不离婚单独要求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的,离婚后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提起诉讼。

    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即姑且不论被告张某甲的行为是否具有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单就原告王秀萍起诉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一年内的除斥期间,丧失了行使权利的机会。

    (三)能否适用合同法问题

    尽管合同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调整的可能。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