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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五峰富鑫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案

时间: 2011-02-15 09:37
    [要点提示]

    股东承包经营只是将公司的部分经营权与管理权进行了分离,公司的治理结构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和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性质和根基。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没有发生动摇。因此,股东承包经营与现代公司制度是不会发生冲突和可以兼容的。其承包经营中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途径解决。承包亏损和经营中的其他问题均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案例索引]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0日。

    [案情]

    原告:陈某、竹某甲。

   被告:五峰富鑫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源公司)。

   第三人:杨某、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2007年12月17日,由股东杨某甲、竹某乙、张某甲、竹某甲、张某乙、陈某发起登记设立了五峰富鑫源公司。公司于2007年12月正式经营。公司共有股东6人。本案二原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0.000%;4名第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70.000%。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1名,为杨某。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人,为竹学立。

    2007年12月6日,被告富鑫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杨某甲为执行董事、选举竹某乙为监事;2008年5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废止该时间以前关于承包经营等决议;2008年5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经营承包十个问题的决议;2008年6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在确保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变的前提下讨论如何完善承包方案”等7个方面的问题;2008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将二原告上缴公司的承包费减少50%的问题,由于分歧较大,没有形成会议记录和决议,但后经执行董事杨某甲决定按减少50%执行至2010年5月;2009年6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从2009年7月1日起由竹某乙、张某乙参加监督加工资试验”; 2010年4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恢复工资(即承包费)问题”,但由于分歧较大,到会股东没有在记录上签字,没有形成决议;2010年6月1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讨论整顿公司财务、恢复承包工资及规范管理等问题。会上,公司提出了六个方面的处理意见,由于二原告不同意,其他股东没有在记录上签名。

    2008年5月24日,被告富鑫源公司通过股东会,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公司的主营业务承包给了2原告经营,并进行了公证。二原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废旧塑料类转包给了股东张某甲经营(合同上为杨甲乙,杨甲乙与张某甲为夫妻)。公司分别给二原告500000.00元、张某甲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其中:张某甲的100000.00元流动资金是以被告富鑫源公司库存的125800.00元的废杂物类货物支付的其中100000.00元作流动资金,25800.00元作应收款挂在被告富鑫源公司账上由张某甲、杨某乙偿还。二名原告的500000.00元流动资金中有136000.00元是以公司库存的废旧金属类货物支付的,其余部分以现金支付)。二原告承包期间每年应上缴公司承包费215000.00元。承包期为五年。执行到2008年11月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二原告应上缴公司的承包费减少50%,即年承包费为107500.00元。

    被告富鑫源公司给股东分配红利的形式就是将二名原告应上缴给公司的年承包费215000.00元由二承包人(本案原告)按公司规定直接支付给了没参加承包的其他股东和塑料组的张某甲(其中:股东杨某甲每年60000.00元;股东竹某乙每年65000.00元;股东张某乙每年60000.00元;塑料组的张某甲每年30000.00元二原告本应同样给股东张某甲每年60000.00元,但张某甲要求经营废旧塑料,便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承包废旧塑料类,由于塑料利润低,二原告每年另支付给塑料组,即张某甲30000.00元)。被告富鑫源公司没有以其他方式给股东分配过利润。二原告除向公司上缴承包合同规定的215000.00元承包费外,还须另外支付公司租赁五峰镇政府房屋的年租金30000.00元及公司执行董事杨某甲每月1200.00元及两名财务人员各1000.00的工资。

    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7)41号办公会纪要,从二原告承包经营至今在县城主要区域内基本上只有二原告在合法、独家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及销售业务。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富鑫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认为承包费过高导致其经营亏损,故起诉要求解散被告富鑫源公司。

     [审判]

    该案的焦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承包经营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富鑫源公司是否已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即:该公司是否持续两年以上没有成功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机制是否已经瘫痪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长期存在冲突;被告富鑫源公司继续存在,是会给多数股东投资带来利益还是造成更大损失,公司还能否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核心内容。股东承包经营只是将公司的部分经营权与管理权进行了分离,公司治理结构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和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性质和根基。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没有发生动摇。因此,股东承包经营与现代公司制度是不会发生冲突和可以兼容的。被告富鑫源公司将主要经营业务承包给本公司股东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鑫源公司从2007年12月成立以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先后召开了8次股东会,说明该公司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救济机制解决公司及公司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分别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权的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能够正常运行。故被告富鑫源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因难。该公司继续存续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承包亏损和经营中的其他问题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竹某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公司存续与否应以能否再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因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下简称解释)。”这两条规定确立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并导致公司“僵局”时,股东为了维护其投资利益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同时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规定,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要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现了解释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大多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股东。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公司亏损说。即认为公司连续发生三年以上亏损,而无扭亏为盈希望的即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僵局”说。即认为公司股东会出现僵局或者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且无法调和的僵局即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综合说。即认为公司由于外部和内实的共同原因导致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笔者较赞同该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所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们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 [1]这种瘫痪状态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权利和管理机构完全失灵无法正常运行,根本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出现“公司僵局”。如果公司长期处于这种僵局状态,会直接导致公司的管理、经营瘫痪,继而经营亏损,股东收益减少、投资亏本,债权人和股东利益都将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是指股东在选择公司解散诉讼前,已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自身救济机制或者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行政调解和仲裁等所有救济措施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状态。二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后,要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注重调解”,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可能解散的,也要作不予解散的最后努力。如可责令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或依法对外转让股份,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管理制约机制等措施,打破公司困境。

    只有在各方均穷尽了一切措施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才能判决公司解散。这是因为解散是一种非常严厉、也是最后迫不得已地打破公司僵局的措施。公司解散会使全体股东通过多年艰苦努力形成和积累的资本、市场份额、知识产权、品牌信誉等全部付之东流,同时还会造成雇工下岗失业、资源浪费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2]因此,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一线希望,就不应解散。只有在公司各种矛盾根本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人民法院才可判决公司解散。

    本案中,被告富鑫源公司从2007年12月6日第一次召开股东会到2010年6月1日共召开了8次股东会,先后形成了选举公司管理人员、经营承包方案及解决承包经营中的若干问题等多个决议。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运行虽不很规范,但基本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能履行职责,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能够通过股东会和其他途径了解;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正常,没有处于僵局困境。

    被告富鑫源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任何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富鑫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将主要经营业务承包给本公司股东经营,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经营者的积极性;有利于经营中责、权、利的统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且二原告是通过股东会公开竞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并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二原告与被告富鑫源公司达成的承包经营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运用。“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当中,只要意思表示中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或使权利义务变更、终止。” [3] 即只要原、被告间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符合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对外表示要求,也即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及表示行为的三要素就可认为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即为合法有效。

此外,股东承包经营只是将公司的部分经营权与管理权进行了分离,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等权利、执行和监督机构仍在照常有序运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没改变;该承包方式也不可能改变和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性质和根基。因此,这种承包经营方式与现代公司制度是不会发生冲突和可以兼容的。故本案中股东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况(下转第55页)(上接第53页)且二原告在承包经营初期效益好,已获取较高回报,如后期确有亏损既系多种原因所致,也属经营中的正常风险和经济规律。二原告以上缴承包费过高导致经营亏损而起诉公司解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承包经营中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途径解决(如改变经营办法;调整承包指标;规范经营管理或要求有关部门整顿废品经营市场以及取缔无照经营户等等)。该承包经营中的问题不会给公司全体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承包亏损和经营中的其他问题均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本案庭审中,被告富鑫源公司6名股东中除二原告外,其他4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解散。该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并没丧失;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没有发生动摇。被告富鑫源公司从2007年12月成立以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先后召开了8次股东会,说明被告富鑫源公司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救济机制解决公司及公司承包经营中的问题。故被告富鑫源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因难。

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被告富鑫源公司系营利法人,其宗旨是获取利润,并分配于出资人(股东)。被告富鑫源公司自经营以来效益较好,二原告按公司要求将应上缴给公司的承包费(应视为公司利润)直接支付给了没参加承包的其他股东,公司的这种利润分配方式虽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不能因此否认股东已从公司获取了利润的事实。综上,被告富鑫源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