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生淑诉枝江市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例索引]
    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7月3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0月17日。
    [案情]
    原告赵生淑,女,农民。
    被告枝江市生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生刚棉业公司)。
    1992年赵生刚开始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登记为个体家庭经营,2001年增加设备扩大生产,其加工设备紧邻原告的私人住房。每到棉花收购、加工季节,被告因加工棉花的花绒灰尘飘落在原告的房屋周围,从门窗缝隙钻进屋内,紧邻房屋的树枝及房顶落满了花绒。2003年登记为枝江市生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生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原告赵生淑之夫姚贤明曾起诉赵生刚个人,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后因赵生刚个人主体不适格姚贤明撤回起诉。原告赵生淑为此诉至枝江市法院。
    原告诉称,2001年9月,被告在原告住房旁建了五间厂房,将大型轧花机搁置于一墙之隔。棉花收购季节,生产时的机器轰鸣声、震动声吵得人无法休息,灰尘和花絮飘进屋内,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五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噪音和花绒灰尘等污染问题,而其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1年建厂在先,原告建房在后。被告是合法经营、生产,2001年增加设备扩大生产,2005年6月进行全封闭式改造,年底已将设备搬迁。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枝江市法院审理认为:赵生淑提供的录像资料与《三峡商报》的报道相符合,可以证实被告在生产时产生的花绒灰尘在原告房屋前后大量飘落这一事实。飘落的花绒灰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健康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生刚棉业公司虽然取得了棉花加工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这只是表明被告取得了经营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即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不能证明本案的环境污染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噪音及排放的花绒灰尘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辩称其无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生刚棉业公司停止侵害;2、生刚棉业公司赔偿赵生淑精神抚慰金6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生刚棉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生刚棉业公司撤回上诉被予准许。
    [评析]
    1、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中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加害人需要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或行为的违法性),而是规定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直接受到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刚棉业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取得了加工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生产经营合法。但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故生刚棉业公司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2、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应就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应证明受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与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又包括财产损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并非一定要出现疾病、伤残等,才能认定人身受到了损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有人认为原告既没有证明其得了某种疾病,也没有明显伤残,原告就没有损害事实。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呈现多样性、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现没有疾病就没有人身损害。原告长期在噪音及花绒灰尘污染的环境中生活,其生命健康权必然受到侵害,这种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就是损害事实。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环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且在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可在特定情况下免责。本案中的生刚棉业公司作为一小型加工企业,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及排放花绒灰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噪音、粉尘的排放有国家标准,现被告既没有证明其排放的噪音、粉尘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证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更没有证明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与其产生噪音和排放花绒灰尘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程度、侵权时间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