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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滥伐林木案

时间: 2011-02-15 09:35
   要点提示]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山林承包经营人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经营承包山上的林木售予他人,并承诺办理采伐林木的法律手续,但经营承包人在违背协议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指使他人采伐林木,数额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案例索引]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五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为了牟利,被告人陈某与其弟李某合伙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杨某经营承包山上的林木拟出售。后三人一起到山上点界,三人商定由杨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表示陈某、李某支付山林款后即可开始砍伐,并同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久杨某就去外地打工,并没有按照约定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告知陈某和李某,只是告知陈某和李某可以开始砍伐。陈某和李某在明知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没有问清杨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采伐林木,历时半个多月,共采伐林木844株,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立木蓄积为33.702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院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和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滥伐林木罪在山区县市是一个常见的罪种,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私下约定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人员和责任。这是五峰法院办理的第一起由山林承包经营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合议庭讨论时,对陈某、李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均无异议,但对于杨某行为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争论,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合议庭讨论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为共同正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合议庭成员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基于两点:一是采伐林木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被告人之间的私下约定不能排除该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杨某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二是杨某在虽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确表示陈某、李某可以开始采伐,当也不能以此认定杨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因为林木采伐的主管部门是林业主管部门,杨某的违法承诺并不能成为其构成犯罪的理由,陈某、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不能以杨某许可陈某、李某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为由认定杨某有罪。

    笔者认为,村民承包经营山上的林木具有两种属性:一是承包经营人对林木本身的收益权;二是国家、集体的资源权益。承包经营人只有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行使其对承包林木的收益权。

    根据森林法规规定,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须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法定证明文件。在本案中,杨某出卖林木的目的在于牟利,为牟取利益,在没有按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将该情况告诉陈某、李某的情况下,在收取了两被告人支付的部分山本后,明确允许两被告人采伐自己经营山上的林木。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两被告人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使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我们也可作如下反向推导——如果得不到杨某的支持,陈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将不会产生,更无法完成,因此,杨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事处罚。

    二、杨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杨某与陈某、李某为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理由有二:一是事前有通谋,即有犯罪合意。三人虽分工不同,陈某、李某与杨某达成购买林木的合意,并约定由杨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若杨某按约定行事,则三人之间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若陈某、李某不取得杨某的同意便擅自砍伐林木,则为两人构成滥伐林木罪,杨某因与二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中,杨某在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爽约不办理的情况下,指使陈某、李某二人开始砍伐议定的林木,陈某、李某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杨某明确告知可以砍伐林木时便动手砍伐,此时三人事实上已达成滥伐林木的共同犯意。二是杨某与陈某、李某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杨某的承诺、怂恿,陈某、李某便不会去滥伐林木,反之,没有陈某、李某积极地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杨某的承诺、怂恿便不会产生危害后果,也就无所谓犯罪,因此杨某与陈某、李某均为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犯。

作者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