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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清算案件诉讼费收取

时间: 2009-04-28 11:22
    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最高法院为正确适用《公司法》,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二)”,为规范和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公司法》提供了司法支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一些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和规范。比如本文所提出的公司清算之诉讼案件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就属于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例。而现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将一般案件收费标准区分为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和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但是何种案件应当归为财产案件,何种案件应当归为非财产案件,该办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也没有相关的细则或解释对此进行说明,导致现行法院在收费时,除办法有明确规定为非财产案件外,倾向于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日前,我院立案庭接到申请人易某、张某的申请书,申请我院指定清算组对神农架某矿业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易某的陈述,其为矿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李某已实际退出,黄某已死亡,其股东权益由其妻(本案张某)继承,股东朱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尚在服刑当中。该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被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采矿许可,现工商部门已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易、张二人多次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公司清算事项,均被拒绝,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故易某、张某以公司部分财产被公司另一股东把持,拒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申请我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从2008年5月19日实施以来,作为公司清算案件,本案在我院近年来尚属首例。因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在案件立案审查时,对于该案诉讼费收取标准上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清算公司之诉没有涉及到具体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也无明确规定,该案应以非财产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为宜;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财产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较为妥当。清算公司之诉虽然在形式上诉求为清算公司,但实际内容上却存在股东股权和利益的调整和分配,也就必然引伸出股东结构、股东利益的变化,因此应当按照财产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在按财产性案件收费时,又对收费标准产生不同的意见:1、有人主张应当按照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出资额为限作为诉讼费标的;2、有人主张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总额为诉讼标的;3有人主张按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4、也有人主张按照公司总资产额为诉讼标的来缴纳等等。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的第4种主张,其理由如下:

    一、股东请求公司清算之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

    首先从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及对公司清算的理解,让我们并不难判断公司清算诉讼应为财产案件诉讼。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并导致其商事主体资格消灭。其次公司清算必然会产生股东的利益的再分配、股权置换、转让等行为的发生,即财产性变化及法律关系的变化。再次,股东提出清算公司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因财产性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最后,在此清算过程中,法院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类案件往往比一般普通的财产案件还要复杂、疑难的多,更别说一些非财产案件,而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又规定对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100元诉讼费,这不仅远远不能弥补公司清算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而且还让一部分人乘虚而入,出现了一些规避法律和搭便车的现象,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是有一定区别的

    破产清算,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处理和分配,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在破产清算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清算。而公司清算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清算,只有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它们虽有一个共同点:在受理案件时,这两类案件都不预收申请费,只有在清算完毕后,才能按照清算财产总额收费。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发现资不抵债,则演变成破产清算,则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但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是有一定区别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发现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公司尚有部分盈余,则不应按照前述破产清算规定收费,更不应有上限限制,应按照资产总额进行收费,这样才不至于让诉讼成本部分流失,也会让股东慎诉公司清算。

    三、公司清算与股东出资确认诉讼是不同的

    股东出资确认诉讼一般是按照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出资额为限作为诉讼费标的计算,而公司清算是对整个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算,若仅按上述比例进行计收费用,无疑是与现行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目的是不一致的,从而导致大量诉讼成本的流失。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与公司总资产亦有区别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在公司成立时注册的资本数额;而公司总资产是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的一种反应,它包括公司成立后各项投资收入及所有带来投资权益的资产总称。在公司清算后,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有的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经清算公司的总资产额可能会大于注册资本金,若按注册资本金作为诉讼标的进行收费,这不仅会导致大量诉讼成本的流失,而且会使公司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二是公司总资产有可能远远小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若按注册资本金作为诉讼标的进行收费,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诉讼费用体现了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成本的分担

    清算公司之诉讼案件的审判资源、审判成本,远远大于其他非财产性案件及普通财产性案件,此类案件如果以非财产性案件收费,收费比例不把握好,将与审判实际极不适应,更与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分担不相符。同时,由于诉讼成本分担的不合理,极易导致股东在提起司法清算公司诉讼时存在滥用请求权的嫌疑,并谋求实现其自身利益的企图。

    目前,全国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统一的计费标准,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按财产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既是审判实践的探索并与之相适应的现实体现,又具有法理的广泛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法律应当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均衡体系,同时法律应当是高效和经济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在于在实践中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作用。它不应当允许人们从其规定中不劳而获和拒绝适用法律。针对上述可能存在的搭便车及规避法律现象,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早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明确诉讼费的缴纳与分担问题,统一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保持法的同一性,维护法的权威性。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