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仍然不能确定谁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受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要求已经确认的遗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之一的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该所有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8)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1日。
    【案情】
    原告:张某1,男,农民。
    原告:张某2,男,职业高中学生。
    被告:陈某,男,下岗职工。
    2006年12月24日18时许,受害人严某(系原告张某1之妻、张某2之母)从朱某开办的柑桔罐头加工点剥完桔柑后步行回家,行至汉宜公路291.49KM处,严某被机动车撞击,引起肝脏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E107重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汉宜公路291.49KM处,现场向宜昌市方向是直线下坡路,坡度3%,属省道二级路面,道路全宽12米,有效路面宽9米,在道路右侧(武汉至宜昌)边沟翻有一辆鄂EU3652号洛嘉110型两轮摩托车,在道路的右侧有两条(组)新鲜刮痕,两条刮痕起止点不同,不相交,其中一条为鄂EU3652号摩托车所留,在事故现场遗留有四个摩托车后视镜和两个仪表盘(壳)及摩托车大灯碎片,伤者已送医院抢救,散落物因群众在施救伤者过程中已移动。……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下坡熄火滑行(违反操作规范),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陈某在事故中造成颅骨骨折,在神智恢复清醒的情况下,仍不能说清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该事故由于无直接证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某赔偿因严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误工费1428.03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103.03元。
    陈某辩称,我并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造成的交通事故,我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然依据。交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并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本案中,夷陵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没有认定严某受撞系陈某驾驶摩托车所致,也没有对其事故责任作出任何认定。但依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即事故现场包括陈某的车辆在内,有两辆车留下了刮痕、后视镜及仪表盘。且离死者严某最近的刮痕是陈某的车留下的,而且,现场留下的痕迹是刮痕而不是刹车痕迹,与陈某陈述的刹车痕迹是不相符的。即陈某的二轮摩托车在现场形成的是倒地刮痕,可以认定系撞击形成。陈某在审理中称刮痕系撞击石头形成,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审中也不能证明刮痕是因为避免黑影而产生的刹车痕迹,而且陈某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现场也只有陈某和死者严某。本院多次释明本案应由陈某对其行为与严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仍不能举证证明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辨称“其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下坡熄火滑行,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陈某赔偿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误工费1428.03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03.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1、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严某被机动车撞击,引起肝脏破裂而死亡,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二原告享有诉权。但二原告仅根据夷陵区交警大队“鄂E107重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诉请陈某赔偿,其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严某之死是由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撞击受伤致死的。而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严某所受撞击系陈天明所驾驶的摩托车所致,更没有对其事故责任作出任何认定。对二原告因严某交通事故死亡而要求陈某赔偿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103103.0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没有相关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人,但是对现场情况作了完整记载,陈天明是现场当事人之一,也是伤者,当然,现场还遗留有另一辆车辆物品。从现场情况来看,陈某驾驶的车辆曾发生过碰撞,至于与谁发生碰撞没有记载。第二、本案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时,法律视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陈天明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下坡熄火滑行,未戴安全头盔,明显违反操作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陈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现场包括陈某的车辆在内,有两辆车留下了刮痕、后视镜及仪表盘。且离死者严某最近的刮痕是陈某的车留下的,而且,现场留下的痕迹是刮痕而不是刹车痕迹,与陈某陈述的刹车痕迹是不相符的。即陈某的二轮摩托车在现场形成的是倒地刮痕,可以认定系撞击形成。陈某在审理中称刮痕系撞击石头形成,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审中也不能证明刮痕是因为避免黑影而产生的刹车痕迹,而且陈某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现场也只有陈某和死者严某。陈某应其行为与严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是正确的。
部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