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诉谢某等地役权案
    地役权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后的出现的一种新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毗邻引发纠纷,导致许多人误将地役权纠纷看做是相邻关系纠纷。如何界定此类民事纠纷,关键在于全面把握地役权的法律特征,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是否逾越相邻权的法定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17日。
    【案情】
    原告:晏某,男,公务员。
    被告:谢某1,男,从事个体经营。
    被告:谢某2,女,从事个体经营。
    被告:谢某3,男,公务员。
    原告与被告方毗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专供原告使用的走道,其土地使用权隶属原告。2004年12月,被告在拆旧建新房时,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欲将地基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过协商,由原告提前起草了一份承诺书,三被告中的老大谢某1于2005年1月13日代表其弟(被告谢某3)、妹(被告谢某2)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其主要内容是:“一、原走道界限尺寸为前1米,后1.05米,谢家必须在2005年1月25日前给晏家恢复好同样尺寸的走道,且该走道使用权、所有权永远属晏家,与谢家无关,谢家不得有丝毫侵犯,更不得在走道上空安装任何设施。二、原走道下埋设的上下水管道,如有损坏,由谢家如期恢复赔偿,30年内如有质量安全问题,由谢家负责修复,损失由谢家承担。三、走道内水泥地坪由谢家保质保量恢复好。三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谢家负责修复。晏家以后建房或加层时,谢家同样给予支持和方便。四、特此承诺,永久生效,若有违反,谢家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直至将超越红线建在晏家走道内的基础、圈梁全部挖掉,并赔偿晏家经济损失拾万元。”随后,被告方在建房过程中,将基础和圈梁建在原告走道内,房屋在2005年8月竣工前后,被告方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先后在原告走道上空安装了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等设施,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起诉到法院。
    原告晏某诉称:2004年12月,三被告在拆旧建新房时,欲将基础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05年1月13日,经过协商,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在走道上空安装任何设施,如果违反承诺将超越红线建在原告走道内的基础、圈梁全部挖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后三被告违反承诺,在原告的走道上空安装了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等各种设施,且屋脊亦建设在原告走道上空。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遵守承诺书的约定:拆除安装在原告走道上空的各种设施,包括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以及屋脊建在原告走道上空部分,将建在原告走道内的基础和圈梁全部挖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口头辩称: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被告签字的承诺书是为了达到为建房的目的,缺乏经验、形势所逼而签,其内容显失公平,且承诺书的最后一条属原告弄虚作假事后添加,故该承诺书属无效,应予撤销。
    【审判】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提高不动产的效益,当事人可以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设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本案中,经与协商,被告方在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原、被告双方业就不动产的利用签订了地役权合同。虽然该承诺书中第四条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方口头辩称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但被告方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采信其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屋脊建在原告走道上空部分的主张,因原告不能够提交充足的证据有效说明屋脊部分是否建在其走道上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走道上空各种设施(包括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说明三被告确实违反了承诺书第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建在原告走道内的基础和圈梁全部挖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因承诺书第四条内容无效,导致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物权法》第158条、第1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谢某1、谢某3和谢某2在30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晏某走道上空的各种设施(包括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个非典型的地役权纠纷案件。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联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所谓地役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的,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对土地的使用便利,因此,地役权的功能是为了使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用。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并且能够运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的不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似,但地役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地役权属意思表示,即其成立只要权利人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成立。而相邻关系所提供的基本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既要保证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也要以另一方所能忍受的限度为限。因此,相邻关系所享受的权利是有限的。
    本案关键之处在于对承诺书性质的认定。《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物权法》第157条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比照以上条文从实质要件分析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专供原告使用的走道,走道的土地使用权亦属原告,三被告建造房屋,欲直接利用该走道开挖地基、建造地圈梁不符合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是不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三被告为了增加房屋建筑面积,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用,只有突破相邻关系的限制,从而通过协商出具了承诺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内容完全符合有关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从形式要件分析可知:文书名称系承诺书而非地役权合同,原告没有签名。但此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即使原告未签名,亦不能否认其效力,且原告是在接受承诺书的基础上同意提供供役地,也是依据承诺书提起民事诉讼,承诺书的形式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应机械的理解为承诺书仅是一个保证书,应当认定此承诺书即为一份地役权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地役权纠纷。
    本案还有一个程序上值得商榷的问题。原告诉请三被告拆除安装在其走道上空的各种设施(包括防盗网、屋面排水管道、电线及线盒、太阳能管线以及屋脊建在原告走道上空部分)······此请求既未说明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准确形态、详细数量,也未分清标的物的归属,更未明确要求三被告是分别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有照片可以佐证,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可以进一步确认标的物。笔者在这里倾向第二种观点,基于不动产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大多数当事人不可能有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提出精准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没有明确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立法原意,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此案中的承诺书(即地役权合同)是三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三被告都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即便其中一被告没有违约,参照保证责任的担责方式,三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文书没有将标的物描述的面面俱到,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只要查勘现场,责令任一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