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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司法解释”还能走多远

时间: 2009-07-18 15:47
    [内容提要]案件请示制度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存在根据的,有权作出答复的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可是,大量的案件请示在中级法院就已被消化了,真正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请示则是屈指可数的。这种案件请示受到基层法官们的“偏爱”,并成为一种司法惯例。一方面,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反映,是法法院司法权异化的集中体现;另一方面,这是法官防范错案责任追究的有效避责机制,是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误读。尽管地方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能为下级法院排除外部的干扰,能够弥补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缺陷,但是却削弱了合议庭的功能,导致上诉审流于形式,最终削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动摇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其弊大于利。应当对地方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进行改革,使其终结。为此,应确立相对的司法独立来重塑审级监督关系,实行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来代替案件请示,用案例指导制度来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并实行三审终审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就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的问题而作出的批复或者答复被称为“小司法解释”[1]。案件请示制度虽然一直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但是法官们却表现出不一样的态度,他们很少有人用实际行动去否定它,或者拒绝它。特别是面对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具体案件请示与答复,尽管不泛有人对这种“小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许多法官都认可了这种“小司法解释”。案件请示制度为何能让办案的基层法官如此坚守且不遗余力地奉行呢?为什么它能够作为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潜规则而长期存在呢?这是我们在司法职权的运行机制改革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问题:地方法院对案件请示进行“小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案件请示而享有的答复权是直接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示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规定:“凡需请示的案件,应按照(1973)法办字第4号通知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不要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通知》规定:“报送的请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写出正式请示报告并附详细案情报告和案卷,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199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刑事请示案件的范围和应注意事项的通知》就报送请示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严格的限制。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3月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从这些规定看出,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新型、重大、疑难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逐级报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答复的制度。其作用在于统一司法标准。案件请示有着严格的程序规范:(1)案件请示应按格式要求写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2)报送请示案件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就报送的案件请示所作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案件请示形成的司法解释有两种类型:(1)就某一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个案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在实践中,法官们称这种司法解释被称为“大司法解释”。

    案件请示答复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只要下级法院感觉到“不好把握”或者“拿不准”,或者有来自外部的干预压力,都会主动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案件请示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律适用问题,也包括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案件请示制度有的有内部文件规定,即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包括有关对基层人民法院书面请示有关执行政策和法律问题的答复[2]。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已形成一种潜规则,大家都会自觉地遵照执行。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以口头或者电话等形式答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便依据上级法院的指示、答复作出相应的裁判。“这是一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审判惯例。”[3]这种因案件请示而形成的口头或者书面指示的“小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请示而形成的司法解释的数量[4]。案件请示制度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存在根据的,有权作出答复的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可是,大量的案件请示在中级法院就已被消化了,真正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请示则是屈指可数,非常的少。地方上下级法院实行的案件请示制度则缺乏法律支撑,它是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惯例而客观存在,严重冲击我国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

    二、分析:对案件请示制度的文化和体制背景考察

    (一)案件请示制度是传统司法文化的反映

    在中国几千年文化传承里,既有灿烂的文化,也有一些糟粕文化,其中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与刚刚起步的法治理念时时都在发生激烈的冲突。中国传统文化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有重内容、轻形式的倾向[5]。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央虽设专门“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三大司法机关,但是仍受制于行政,司法不独立。在地方,历代均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与行政合一[6]。在历史上,中国没有法官职业群体,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也没有正式的法院,一切司法事务是由具有人文修养的行政官员和政府衙门承担,他们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案件的裁判当作行政管理手段。在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造成法官传统思维里是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中国法官在对于正义问题的处理,更关注实质正义。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只要实体内容判断准确,没有正当程序也可以。“崇拜权力,惧怕权威”是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的一个重要特征[7]。甚至相信,官级越高越能避免错案[8]。在中国人的意识和理念深处,也是遇事不靠法律,不讲程序[9]。在中国法制传统中,法律统一从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是政治的工具,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法律只是治国的手段,而不是治国的根本[10]。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意识形态构成当今法治建设的最大障碍[11]。“中国社会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在种种明文规定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不成文的又获得广泛认可的规矩,一种可以称为内部章程的东西。恰恰是这种东西,而不是冠冕堂皇的正式规定,支配着生活的运行[12]。”这就是潜规则。这种潜规则表现在法院的审判制度里最为明显的就是各地上下级法院奉行的案件请示制度。这种司法潜规则——“行动中的法”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案件请示案件制度是“纸面上的法”架空了。对于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外界的人,如果不熟悉法院的这套规则,是无从知晓的,即便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知道案件已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或者“汇报”,但是也是无法查阅的。这归根到底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当传统糟粕文化形成的司法潜规则大行其道的时候,损害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明文规定的审判制度。

    (二)案件请示制度是法官防范错案责任追究的有效避责机制

    错案责任追究就是对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而自发产生的一项旨在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确保案件质量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相应出台错案责任制文件,并将错案进一步细化,这些措施都可以在各地法院的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法中得到详细的反映[1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可是,为提高案件质量,在执行中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出现理想化的追求。比如,对于被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几乎都被追究错案责任,对法律理解错误也要被追究责任,对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量刑不准同样要被追究。尽管法官不是徇私枉法,但是仍有受到责任追究的危险。处罚的种类从通报批评、扣发工资、剥夺评优资格、免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法官的职业生涯前景的好坏与错案评查制度息息相关!在严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法官们为了避免受到错案追究,下级法院的法官往往怕案件上诉后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便乐于将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寻求自我保护,增加了“保险系数”。案件经请示上级法院之后,即使上诉或者抗诉了,被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很小,把“错案”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

    (三)案件请示制度是法院司法权异化的集中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在实践中,这项规定未能得到普遍认同和尊重,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演变为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我国的政治体制始终具有一种权威化管理模式的特征,在司法中就表现为司法管理体制的集权化[14]。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推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工作年度考评办法,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中始终强调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下级法院热衷于请示汇报,并不是说所有下级法院的法官办案水平都低,而是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考评和审判工作目标考核往往是由上级法院来制定的,其中上诉率、二审维持率是考核的内容之一,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就成为考核的重点[15]。这样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下级法院的工作绩效考评以及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法院工作的评判。因此,下级法院不得不通过案件请示、汇报来换取年终考评工作的“胜利”。

    (四)案件请示制度被解读为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含义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目前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不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既不是法官个人独立,也不是某个法院独立,而是人民法院整体上的独立审判。基于这样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是由法官或者合议庭代表法院进行审理,对处理意见有分歧或者重大、疑难案件和社会关注的案件,还要报经庭长、院长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为此,下级法院就经常将未决案件拿到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则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指示,答复。下级法院便照上级法院的指示或者答复进行裁判。这是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误读。

    三、评判:对案件请示制度的利弊考量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好处

    1、案件请示制度能为下级法院排除外部的干扰

    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法院、法官在办案中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以行政为主导的官僚政治文化的渗透下,中国的各级法院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部门[16]。我国的专门审判机关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司法权却并非由审判机关独享,审判组织在形态构造上也表现出行政权的特征,法院体制行政化比较严重[17]。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法院的人事、经费、司法设备均依附于当地行政权,司法权地方化也是突出的问题。据于这些原因,有些涉及各类人情关系或者地方利益的案件,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是一句空话。下级法院要面对地方各类势力的干预或者社会压力,在不敢违心判决的情况下,就应当寻求上级法院的支持,最好的办法便是将案件往上请示。只要得到上级法院的答复,就是有了“尚方宝剑”,有了“挡箭牌”,回去就可以放心地向当地的领导交代,也可以放心下判。案件请示制度为下级法院、法官们提供一道有力的职业安全的保护屏障;案件请示制度为下级法院、法官排除法外干扰、摆脱地方干预提供有力保障。这不是说基层法官们不知道独立审判权的意义和审级制度的功能,而是现行的司法体制制约了他们,逼迫他们这样去做。如果我们能够设身处地为基层法官着想,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松软的状况下,基层法官在一个极小的行政区划内(比如县城或者小城市)生活、工作,法官的饭碗、升迁都是掌控在他人手中,法官的直接“铁面无私”或者“以身护法”能给他们带来好处吗?

    2、案件请示制度可以弥补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缺陷

    有些案件并不是受到干预,而是由于下级法院的部分法官的司法能力不足所致。自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虽然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好转,但是在近期内难有根本改观。从目前法官整体学历水平以及接受法律教育的知识背景看,法官队伍在总体上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而且在各级法院和各地法院之间存在严重的发展不平衡问题[18]。在一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低素质、低水平法官仍大量存在[19]。加上未形成法官职业文化的氛围,在中西部落后地区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难以留住高素质法官[20]。“法官队伍人才流失、青黄不接”仍然是困扰中西部地区各级法院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一些法官素质不高,能进不能出问题没有明显改善[21]。一些法官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22]。这种素质状况,就是导致一些法官的司法能力明显不足,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成金字塔形结构,越是高级别的法院,其法官整体素质就越高。这是不争的事实。案件请示制度正好可以弥补下级法院的一些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提高办案质量之功效。

    (二)案件请示制度的危害

    1、案件请示削弱了合议庭的功能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合议庭是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其本意在于体现司法民主,在于集思广益。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是承办人负责制,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由具体承办人包揽了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活动。一旦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人“拿不准”,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就同样“拿不准”,都担心案件上诉后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为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往往设法将案件向领导请示,向上级法院请示。基于行政化管理观念的影响,上级法院也习惯于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进行研究答复和指示。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与运行中释放出来的浓重的上级服从下级的权力意识渗透到法官的头脑中,久而久之,便成为固定的审判惯例和定向的司法思维模式,法官们和合议庭都难以养成精心研读法律的司法习惯,弱化了责任意识,其司法能力也会逐步降低。由此养成一种从属性的司法行为,不能培养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司法品质。案件请示制度不仅违背了案件“谁审理,谁裁判”的直接审判原则,而且实际上使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稀释、削弱了合议庭的评议功能。

    2、案件请示导致上诉审流于形式

    维护法律统一是法院组织结构的重要功能,这项功能是通过法院的审级制度和法律审查制度得以实现的。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多次审理,从而保证裁判的客观和公正,同时也使法律的适用在较大的范围内得到平衡和统一。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制度都将法律审查作为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以充分发挥上诉审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23]。在我国,上诉审程序就是二审程序。二审的主要任务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审理,可以达到纠错和维护法律统一的目的,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因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大量的案件请示,导致审判监督关系异化为行政式的案件批示管理模式,滋长了上级法院的主观武断,削弱了下级法院的责任心,使得一审和二审合一,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了法律确立的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程序异化的司法潜规则,就象一支无形的手,看不见,摸不着,缺乏制约,缺乏监督,在法院内部通行无阻,其发挥的功能可以对抗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足以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功能被虚化。

    3、案件请示制度削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在一个法治的国家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高踞司法金字塔之顶端,其运作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整个司法制度的运转甚至社会制度的变迁[24]。”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主体,有着司法终审权、统一司法权等权力,其中一项重要职权就是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作出司法解释,还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司法解释。尽管地方法院是没有任何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的[25],但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不仅是表现在判决中,还体现为法律具体适用过程中趋于地方化,培养起法官的法律认识中的地方主义观念[26]。地方法院运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批示定案”、“指示定案”和“电话定案”等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的空间,使得各地法院无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来维护法律的统一,动摇人民对司法的信心,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难以从维护国家全局利益的高度来行使统一司法权和最高司法权,削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出路:终结案件请示制度的方向与途径

    (一)确立相对的司法独立以重塑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

    马克思主义曾鲜明提出,司法独立是政治设计的基本规律,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司法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的独立表现为法院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27],“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8]。”可见,“司法独立”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社会主义也可以实行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没有司法独立的提法,但是宪法规定法院有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体现了法院独立的宪政精神,这是以党的领导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为前提的。我国的独立审判权是一种相对的司法独立权。在相对的司法独立的观念里,“司法独立”的含义之一便是“司法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法官具有行使审判的相应权限,在履行职务时保持独立性[29]。”“司法独立是一面旗帜,只有在法官忠诚的护卫下,才能把旗帜牢牢地插在法院的堡垒上[30]。”如果不重新认识或者不重视司法独立,就难以解决地方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问题所带来的弊端。在当前要根除这种案件请示制度,关键在于如何使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变成现实。这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的形式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细化为具体的程序规则,使其成为一条真正的刚性宪法条款,成为一种能实际操作而又必须遵守的司法原则。

   (二)用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来代替案件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设想是可行的。不过,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范围,比如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实施盗窃案、清华大学某学生用浓硫酸泼洒黑熊案等就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而不宜逐级汇报、请示后定案。这类案件的范围可以限定为:1、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案件。2、在本省、市乃至全国或国际上有重大影响,易引发群众激愤、新的社会矛盾和外事交涉的案件。3、适用法律不明的案件。4、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5、涉及到法律的缩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的适用问题;6、涉及法律之间的严重冲突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案件;7、涉及违反宪法条款的案件;8、其他在全国或者全省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并规定:下级法院按照高级法院或者中级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的答复、指示作出判决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这是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上诉、申诉以及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再审的法定理由。

    (三)建立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来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

    在过去五年里,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发布了169个指导性案例[31]。这为解决“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尺度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努力方向。可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案例并未受到所期望的尊重。法官熟悉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不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法官习惯于遇到不好处理的案件就依赖于向领导汇报、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直接上网查找所谓的“案例”。部分法官之所以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其原因在于这些案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法官判案无任何拘束力[32]。笔者认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和树立起案例的指导作用,如何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方面的作用。案例“在多数情况下它是一种劝导性的说服力,是通过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推理的正确性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在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件时做出相同或者类似处理。只有少数上升为司法解释的案例,才对法官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在办案中必须遵照执行[33]。”因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结构不同,建立起双层级的案例指导制度更符合国情的需要。一方面,应鼓励各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组织编写、公布一些成熟且具有规范、统一法律适用的“参阅性案例”,促使法官在遇到相同案件或者类似案件时可以借鉴或者参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具有法律规则意义的案例公布出来作为“司法解释性案例”。要将案例的指导作用树立出来,最好的办法就是:一要赋予案例相应的拘束力,下级法院违背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就应当作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二要完善制度,逐步促使法官们熟悉和研读案例,二只有这样,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就会逐步取代案件请示制度。

    (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一、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我国则是从国情出发,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对于两审终审制的好处,学术上比较权威的说法认为,这有利于发挥上级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减少讼累[34]。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可以弥补二审终审在审级上的不足[35]。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在制度设计上将发现错误的纠正机制寄希望于再审程序,造成现实中大量案件申诉不休,一个案件可以无期限的审下去,法院和法官为此付出的司法成本远远超过了三审终审制的书面审。在两审终审制的模式下,大量案件是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就被审结了,真正进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是非常少的。高级别的法院不审案件,也就不了解实际,何谈业务指导和监督呢?虽然两审终审制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减少讼累,但是在案件请示制度盛行的情况下,这种司法的高效率是以牺牲了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不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和统一,并且导致法律的支离破碎!一般而言,基层法院的结构设置主要以公民的参与和诉讼的效率来体现公正价值;而较高级别法院的结构设置则主要以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来体现公正价值[36]。为此,有必要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革,实行四级三审制。对于轻微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按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程序;对于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则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程序。这个模式的好处就是:通过提高终审法院的审级达到提高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并使现在法院体系里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终审权,有力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终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时更好统管全局、诠释法律,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统一。也许有人担心,这会不会增加法官员额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答案是“不会”。第三审是书面审,不会大幅度增加讼累,加上中国的法官数量庞大,大量的人员是被安排在综合部门,不少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未从事审判业务,法官资源还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问题的解决办法除了修改诉讼法之外,在于充分整合现有司法资源,重新调配法官,合理设立巡回法庭,问题便可应忍而解。

    五、结论:“易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

    马克思说过:“法官的行业是法律”。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法官的职责就是服从法律、发展法律和维护自由。目前地方法院盛行的案件请示制度直接导致上下级法院“串通一气”,二审法院本应承担的审判监督职能实际上已成为空中楼阁。现实中的法官们为什么还热衷案件请示呢?因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连法院的独立性都难以保证,还要求法官具有独立性吗?其实,下级法院既不是“下等法院”,也不是“下属法院”。地方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审级制度遭到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基础,而且是约束司法行为恣意的基石。否则,任由地方法院案件请示制度自由发展,就等同于认可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权行政化的合法存在,这对依法治国毫无益处。“易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改革,应当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的要求,深化司法体制体制改革,终结目前地方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得以复位,使上下级法院基于不同司法管辖权享有的案件审判权得到平等对待。

注释

[1]王永杰著:《程序异化的法社会学考察论纲(下篇)——以刑事冤案和刑事司法程序为视角》,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7年第11期,第30页。

[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程》,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期间改革制度汇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05年11月编印,第209页。

[3]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7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称“五年来共制定司法解释85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第5页。

[5]孙笑侠著:《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载《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5年第11期。

[6]熊先觉、刘运宏著:《中国司法制度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第21页。

[7]吴增基著:《国民心理对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影响及其现代价值》,载《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7年第7期第26页。

[8]同上。

[9]田有成著:《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软法问题及软法现象分析》,载《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7年第11期第36页。

[10]杨力著:《杨力讲易经》,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24页。

[11]汪习根、廖奕著:《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载《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4年第11期第41页。

[12]田有成著:《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软法问题及软法现象分析》,载《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7年第11期第36页。

[1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法(试行)》,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期间改革制度汇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05年11月编印,第281至284页。

[14]万毅著:《底线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56页。

[15]《成都市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年度考评实施办法》及《审判工作考评细则》,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期间改革制度汇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05年11月编印,第286至299页。

[16]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68页。

[17]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50至151页。

[18]同[17],第233至234页。

[19]李群星著:《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吕忠梅主编、李小菊执行主编《法官论司法和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372页。

[20]王纳新著:《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化》,载吕忠梅主编、李小菊执行主编《法官论司法和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533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第10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4页。

[23]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28至129页。

[24]左卫民著:《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沪)2003年第11期,第3页。

[25]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26]德金英著:《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1999年第7期,第82页。

[27]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著:《司法公正观念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48至655页。

[28]马克思著:《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9]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0页。

[30]李雅云著:《进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境界》,载2007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3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第5页。

[32]董皞著:《论判例与法律统一适用》,载《岭南学刊》2007年第2期第2季度78至79页。

[33]刘叶静著:《案例的指导作用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有关问题》,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内外》2008年第1期,第29页。

[34]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71页。

[35]常怡主编、吴明童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52页。

[36]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32页。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三十年网络征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