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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国营菱角湖农场运输队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9-03-27 15:58
    [要点提示]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解除,不仅需要挂靠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共同侵权人内部追偿关系的发生,须以追偿人的先履赔偿为前提;且交强险已理赔的部分,应从先行赔偿的损失中扣除。

    [案例索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4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48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告:汪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湖北省国营菱角湖农场运输队(以下简称菱角湖运输队)。

    被告:朱某,汽车驾驶员。

    鄂D10286号“华川”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菱角湖运输队,该车原实际车主系梁某。2006年5月11日,菱角湖运输队(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鄂D10286号货车挂靠于甲方经营,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挂靠期间,梁某(甲方)与朱某(乙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鄂D10286号货车以395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将该车的档案从原籍提出来后移交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等。2007年1月7日上午,汪某驾驶鄂E31658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长阳县榔坪镇(西)沿318国道往长阳县龙舟坪镇(东)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1304KM+340M弯道路段,在超越一辆“丰田”牌轿车过程中,遇朱代红驾驶的鄂D10286号货车相向驶来。由于汪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朱某所驾车辆制动不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尾向左发生侧滑失控,车厢左后角与原告汪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挂,造成鄂E31658号客车上乘车人张某、王某抢救无效而亡,龚某、覃某、马某及汪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汪某共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张某家属、伤者马某各项费用共计383139.78元。

    汪某诉称:2007年1月7日上午,朱某驾驶菱角湖运输队所有的鄂D10286号货车与我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两死三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我垫付了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诉请二被告按我赔偿损失数额的40%立即支付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4000元,赔偿我车辆损失及营运收入损失的40%计20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菱角湖运输队辨称:我方是与梁某形成的挂靠关系。之后,梁某将挂靠车辆鄂D10286号货车转让给朱某,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与朱某之间没有车辆挂靠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朱某辨称:汪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我方没有诉权,只有受害人才有诉权;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该很小,我方也有损失,应将双方的责任相加后按原告80%、我方20%的比例分担。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所驾车辆制动不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朱某既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又分别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分别根据其责任大小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汪某就部分损失已先行赔偿,依法享有向被告朱代红追偿的权利;原告汪某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亦有权要求被告朱某进行赔偿。故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王某实际损失多付的部分赔偿款,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朱某予以分担;其营运收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被告追偿比例偏高,本院只能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相应份额。被告菱角湖运输队虽然是鄂D1028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梁某已将该车转让给朱代红,且其转让协议约定,梁某负责将该车档案从原籍提出后移交给朱代红,由朱某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庭审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说明买卖双方意欲终止挂靠关系,故该车的挂靠关系应视为终止。故汪某诉请菱角湖运输队承担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菱角湖运输队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朱某未就其车辆损失提起反诉,其要求在本案中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朱代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汪某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费95198.64元,车辆损失5597.50元,合计100796.14元。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乘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请求汪某垫付受害人赔偿款,对于本案损害,与汪某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宜昌中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的损失是朱某、汪某的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朱某、汪某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之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汪某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对本次事故中朱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汪某有权依法向其追偿。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汪某负主要责任,由于朱某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朱某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车辆挂靠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在当前运输行业中十分普遍,其之所以存在,与我国国情、登记机关的管理模式、各项税费缴纳便捷简化、化解交通事故社会风险等因素有关。特别是客运车辆,很多地方政府强制规定必须公司化经营,这直接造就了个人挂靠公司经营的模式。现实中,挂靠经营纠纷却十分常见,但现有法律法规对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车辆挂靠协议的成立、履行、解除、挂靠双方权利义务及损害赔偿的相关争议的解决,是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亟待研究的问题。

    从挂靠协议的内容来看,挂靠关系是挂靠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以及经营风险分担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挂靠车辆办理车辆登记,并为挂靠人提供相应的营运手续;挂靠人实际经营挂靠车辆,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管理;挂靠车辆经营风险,由挂靠双方合同约定;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关系的实质是通过挂靠合同让被挂靠人获得了对车辆的部分管理权和收益权,挂靠人依靠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资格获得了车辆的经营权;被挂靠人是车辆登记名义人,挂靠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在挂靠关系中,车辆登记虽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但是,该登记是挂靠双方履行合同的必备的程序,如果挂靠关系车辆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挂靠人,挂靠人无法取得经营资格,则双方无法履行挂靠合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挂靠车辆登记名义,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示效应,足于造成第三人对被挂靠人的合理信赖。对于挂靠合同的审查,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只要挂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应认定挂靠合同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鄂D10286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人是菱角湖运输队,但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所有人梁某即挂靠人,已于事故发生前的2006年12月18日将挂靠车私下转让给本案被告朱某,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鄂D10286号货车与菱角湖运输队的挂靠关系是否终止,被挂靠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

    一、挂靠双方是否存在解除挂靠合同的事实。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审理中所确认的是挂靠双方存在约定解除的事实。因此,挂靠合同的双方必须有对挂靠合同协商变更和解除的行为。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挂靠人梁某与被挂靠人菱角湖运输队之间没有就挂靠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而仅存在梁某与第三人朱某之间的鄂D10286号货车的转让行为。朱某并非梁某挂靠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解除的条件来看,无论梁某与朱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如何约定,如何履行,都不可能导致梁某与菱角湖运输队之间终止挂靠关系。梁某作为鄂D10286号货车实际车主,私下协议将鄂D10286号货车转让朱某,从所有权人角度来说,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梁某转让鄂D10286号货车,并没有得到被挂靠人菱角湖运输队的同意,在挂靠关系中,转让是梁某的单方行为,车辆的登记名义人仍为菱角湖运输队,车辆经营资格仍由菱角湖运输队提供,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说,有理由相信D10286号货车仍归属于菱角湖运输队,菱角湖运输队应该对该车承担管理责任;对于挂靠关系双方来说,D10286号货车的经营管理受到挂靠双方制约,梁某的单方转让车辆的行为给被挂靠人菱角湖运输队造成了相应损失,梁某应该向菱角湖运输队承担对应的责任。另挂靠形成一种财产依附关系,是车辆这一财产的挂靠,而非车辆所有人的人身挂靠,故挂靠合同应依附于车辆流转并产生相应效力。这正如同租赁财产的权属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一样,不因财产所有人的变更,原存在的租赁合同就自然解除了。本案同此一理。

    二、对于车辆挂靠经营,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对于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当前主流观点主要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结合本案的案情,受害人对菱角湖运输队和朱某主张赔偿责任,必须以侵权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作为D10286号货车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车辆驾驶员,其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菱角湖运输队作为D10286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仅负有的是管理义务,那么其过失也在于疏于管理,对受害人来说,不存在与朱某侵权行为构成共同故意和过失。至于多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难以区分。以这个标准判断,菱角湖运输队的疏于管理与朱代红侵害受害人的行为相比,二者对损害结果而言,显然不具备程度相同的原因力,不属于程度紧密、难以区分的直接结合。由此可见,本案中挂靠双方不成立共同侵权,二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挂靠关系的法律实质来说,被挂靠人菱角湖运输队以挂靠合同为依据,同意D10286号货车以其名义登记营运,赋予了其必要的经营资格,并从营运中获取了一定收益,因此对D10286号货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从高度保护受害人角度,在朱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精神。本案在一审处理中,以“买卖双方意欲终止挂靠关系,故该车的挂靠关系应视为终止”为由,认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是值得反思的。终止合同的权利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当事人无权终止他人间的合同。本案买卖双方是指梁某和朱某,他们怎么有权利终止梁某与菱角湖农场运输队之间的挂靠合同呢?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解除,不仅需要挂靠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二审判忽视菱角湖农场运输队责任的承担,有失公平。

    在本案中,还有两个问题也值得一提。一是汪某请求给付的标是否已实际支付,必须予以查明。虽然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诉讼的实质是垫付后的追偿纠纷,汪某垫付的真实数额才能作为其诉讼的依据。如果仅有赔偿协议或仅有判决调解的数额而未实际支付,则汪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二是对于交强险的赔付部分,如果汪某所驾驶的客车中伤亡的乘客已经获取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那么其对于朱某的请求中,交强险的赔款也应予以扣除,因为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其广义的受益人包括受害人和所有致害人,而不仅仅针对投保人汪某,交强险已理赔的损失如果在本案中作为诉讼标的予以确认,将导致汪某获取不当利益,对于朱某来说则亦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