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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司法权威 促进社会和谐

时间: 2009-07-18 15:35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紧密联系司法审判实践,孜求以细微处见真知,着重论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司法机关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人们对法院、法官的不断失望使得司法在他们心中毫无权威可言,从而法律权威亦得不到尊重和维护,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社会和谐就难以形成。同时,本文还深入分析了当前影响司法权威的主要消极因素,即:国民法治精神缺失,法院司法能力不足,司法体制滞后。针对问题产生的显性和隐性原因,体制和规则原因,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改革影响司法权威的体制、机制,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四个方面论述了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途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些重要论述,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和理解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努力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对于坚定不移地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一、司法权威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奋斗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四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没有法治就没有真正的和谐。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不同于适用范围狭小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它的效力适用可延伸到主权国家内的每一个人、每一寸土地;法律不同于随行就市的经济交易习惯、规则,它的效力稳定因其设定的程序严格而强化。正是法律的这种普遍性、稳定性特点,有利于人类在法律规制中逐渐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同时,法律制定程序的民主性和法律内容的公正性亦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可接受的秩序,毕竟每个人都希望生活在崇尚正义、民主、自由等价值的社会秩序中,而法律正是这些价值的缔造者和守卫者。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法律规制下的和谐社会,没有规则便没有秩序,没有秩序更谈不上和谐。

    (一)良好的法律秩序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是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状态。混乱的秩序谈不上和谐。一个社会中,主体的利益不同,存在利益冲突乃是常态,问题是冲突能不能以理性而和平的方式解决。如果冲突的解决必须依靠私力救济方式,以对抗、暴力的手段实现,那么这个社会只能是弱肉强食,暴力不断升级,无政府主义盛行,最终断送的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虽然并不是万能和完美的,但它是人类目前能够发现的最理想的非暴力解决利益冲突的手段。法律不仅规定了利益归属,也规定了利益冲突的解决程序;不仅规定了市民社会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边界,避免市民社会主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这种制度安排本身体现了人类理性,以法律调整解决利益冲突,可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专制的秩序也谈不上和谐。专制的特点是只强调公民的义务,而忽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只强调法律强制对维护秩序的作用,而忽视法律对权力的制约。由于专制蔑视公民的利益诉求,并以法律强制阻碍公民的利益表达,因此,专制的秩序看起来是稳定的,但却孕育着更大的不稳定性。只有确定了稳定的行为规则,并把这种规则作为指引行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准则,全社会包括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均接受其约束的情况下,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形成和谐的社会状态。

    (二)法律权威是形成法律秩序的必要条件

    《中庸》中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均中节之谓之和。和并不意味静止,不是铁板一块,而是在存在利益冲突时以平和理智的心态,在规则的约束下处理解决冲突,从而形成和平的秩序。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把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尊重和服从法律,并且在违反法律时受到法律的制裁,才能形成一种稳定、和谐的法律秩序。藐视法律权威,有法不依、执法司法不严不公必然形成无政府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将无益于法律秩序的建立,甚至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

    (三)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重要表现形式

    法律权威主要表现为被规制的所有主体对法律内在的信仰、敬畏和外在的遵守、服从,它需要借助司法途径来渐进地树立和维护。法律是实践的理性,衡量法律是否具有权威性,不在于强调它的权威性,而是看法律在实践中,是否真正得到遵守和执行。社会主体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就是诉讼。司法机关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担负着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制约权力,保护人权,指引预期,定纷止争等重要使命,其根本职责就是把法律作为利益冲突解决的根本准则,正确判断利益归属,实现法律正义,从而促进法律秩序的形成。法院的裁判是否能够得到尊重和执行,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试金石。如果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并且不尊重和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惩戒,法律制度设定的司法功能就难以发挥,人们对法院、法官的不断失望使得司法在他们心中毫无权威可言,从而法律权威亦得不到尊重和维护,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社会和谐就难以形成。

    可见司法权威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所以,在司法领域,积极探索司法权威树立和维护的有效途径,努力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认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贡献司法力量的应为之路。

    二、影响司法权威的主要因素

    我认为,目前影响司法权威的主要因素主要有三个,即国民法治精神缺失、法院司法能力不足、司法体制机制落后。

    (一)国民法治精神缺失

    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即法律成为约束和指引国民行为的基本规范和评判是非的基本尺度。法治精神要求把法律作为评判利益得失、是非曲直的标准,不论法律的适用对自己有利还是不利,都必须尊重和服从法律。法律至上首先要求人们信仰法律,认为在法律光辉的照耀下的生活相对于其他治理方式下的生活是最美好最公正最和谐的。其次,人们要自我约束。人之所以为人,就是人懂得约束自己,就象希腊神话中奥德修斯面对海妖的诱惑时将自己绑在桅杆上一样约束自己。要过这种法治生活,人们必须要容忍许多东西,包括法治必然带来的负面的东西,让渡一些权利,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反观目前的法治状况,虽然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但法治的精神尚未真正深入人心,其突出表现就是国民将法律庸俗化工具化:把自己的利益当作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标准,而不是把法律当作评判自己的利益正当与否的标准。当法律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时,便要求法院依法办事,当法律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时,便怀疑、指责法院对法律理解的正当性,甚至怀疑、指责法律本身的正当性。这种对法律理解的庸俗化和工具化倾向,是导致目前信访不信法的重要原因,也直接冲击和损害法律权威。

    (二)法院司法能力不足

    司法能力从宏观上可以有多种表述,如维护稳定的能力、保障公平正义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等等。但这些能力都是司法的功能,即司法的作用,而不是司法能力即司法赖以发挥作用的主观条件本身。司法能力的直接表现是保证裁判公正的能力、保障权利实现的能力、保证不法行为受到追究的能力,这些能力直接关系到司法能否受到公众信赖。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维护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功能之一,而维护公平正义是通过裁判案件来实现的。应当承认,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裁判水平较之上世纪有了很大的提升,但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衍生的诉讼案件呈现数量多、类型新、案情杂、处理难等特点。所谓数量多,是指案件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所谓类型新,是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不断出现;所谓案情杂,是指与当事人利益诉求有关的证据和事实复杂,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困难;所谓处理难,包括证据难取舍、事实难查清、法律难适用和利益难平衡。这些新的情况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所产生的一些认识上的偏差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公,加上确有极少数办案人员循私枉法导致裁判不公,这两种情况叠加,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是司法形象尚需提升。司法形象就是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直观或抽象的状态,它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品格、态度、作风、精神状态、言行举止等客观存在反射到公众头脑中形成的一种主观存在,这种主观存在直接支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从而影响司法权威的强弱。影响司法形象的主要因素除了裁判的公正性以外,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司法廉洁和司法作风。应当承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冷漠、生硬、蛮横、厌烦、推诿、拖沓等不良作风,极少数害群之马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枉法裁判、贪污受贿,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是案件执行难。执行难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的社会政治问题,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直接影响当事人进而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真正树立的必要前提。

    四是对藐视司法的违法行为惩治不力。法律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国家强制性,也可以说,国家强制性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地制裁,既不能体现国家强制性,也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损害法律权威。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独有的权力,具有终局的权威性,对司法的蔑视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蔑视。当前,藐视司法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对不遵守法庭秩序、不执行生效裁判、干预司法甚至暴力抗法等。惩治藐视司法的违法行为与和谐司法并不矛盾,讲求司法的和谐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无限宽容,相反,对违法行为的宽容最终只能导致司法的不和谐,因为每一种公共行为都有示范效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否定评价,其实就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破坏,这种对法律的双重破坏当然会使其他人产生相应的预期,这种预期指引下的众多违法行为,必然进一步损害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秩序的构建。因此,如同国家法律权威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一样,对藐视司法行为的制裁是司法和谐的重要保障。

    (三)司法体制机制滞后

    从体制层面讲,目前制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较多,理论上的讨论已经比较充分,并且司法体制的滞后性也已经为社会所认同,为中央所认同。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均提出要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从机制层面讲,主要是司法系统内部的分工运行还存在着巨大的行政惯性,法官独立判断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的不足,使得法院不得不以行政管理的手段加强对案件的干预,同时,法官的职业保障乏力,也使法官主动寻求内部行政干预的自我保护冲动增强。

    三、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途径

    (一)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

    权威是一种能够让人信服并信从的力量,不单纯依靠外力强制得到,司法权威亦是如此。司法权威应当是社会认可的权威,如果仅仅依靠国家强制,人们不可能接受这种高压下的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最根本的是靠公正的司法裁判来实现,而要实现裁判公正,必须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

    提高司法能力,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现代司法给法官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形成和壮大迫在眉睫。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特别是中西部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提高职业素质主要在两个方面下功夫:提高审判业务素质是基础。法官的职业是一种判断的职业,法官的目光必须时时逡巡于事实和法律之间,运用规范的方法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断。掌握法律规范意义,明确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把握法律原则和精神,这些都是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功。但仅仅理解法律规范意义和把握法律逻辑关系远不足以做好审判工作。由于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作为法官必须对社会生活、形势政策等有足够的了解和洞悉。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说,“对时代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们的偏见,所有这些,无论它们已被宣称出来还是尚未被人们意识到,它们对人们决定应当如何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远大于三段论。”提高职业道德和伦理素质是保障。司法工作的对象是有思想有灵魂的社会主体,工作的结果能够直接影响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同于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人文情怀,再高水平的业务素质也难以胜任法官的职业要求,甚至,高水平的业务素质与败坏的道德伦理相结合可能对司法产生巨大的破坏后果。因而规范法官行为,保持司法廉洁和勤勉敬业,对于提升和维护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提高司法能力,应当以司法公正为目标。司法能力首先就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能力。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公正的标准是法律,脱离了法律的标准,必然导致公正标准的混乱,也导致对司法公正评价的混乱。因此,严格依法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当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在非刑事审判领域,要把握法律原则和精神,合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受到的关注程度较高,而形象公正问题尚未引起司法人员的足够重视。形象公正是通过法官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的,因此比较琐碎而难以具体界定和规范。但形象公正有利于排除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对于保证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确保形象公正方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内部有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予以规定。要保持形象公正,就需要法官在进行司法行为时,恪守中立的立场,以平等的态度对人、以平稳的语调设问、以中性的言词叙事、以规范的语言论理,同时,要以审慎的态度处理人际交往,用清廉的品格保证司法公正,时时提醒和检讨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公正的原则。做到形象公正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形象是通过细微的言行举止表现出来的,涉及到每一名法官的时时刻刻,点点滴滴。正像人们说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一样,法官做到一时一事的形象公正并不难,难的是每时每事都做到形象公正。其实,努力做到形象公正的过程,就是法官不断提高自己职业素养的过程。

    提高司法能力,应当在司法和谐上下功夫。在讨论司法和谐时,有必要区分司法的外部意义上的和谐和司法领域内部意义上的和谐。以我的观点看,司法外部意义上的和谐是司法与社会的关系上的和谐,包括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了解、理解、支持与尊重,以及司法对社会和谐的促进、对社会呼声的理性回应。司法活动直接作用对象是当事人,间接影响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的预期、心理感受和评价。例如,一件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其直接作用是对罪犯的惩罚,间接作用是对公众的教育,对受害人的抚慰,对公众公正感的满足,从而引导社会公众合法理性选择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而真正的司法和谐,应当是司法场域内的和谐,即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与进入司法的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这种和谐应当建立在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对当事人不仅应当展示司法严肃的一面,还应当表现出应有的人文情怀,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与尊严。当事人不仅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应有地位,而且应当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司法和谐的根本基础是对法律的尊重。作为司法主体,尊重法律就意味着必须公正司法,同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作为当事人,尊重法律意味着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归避法律。当然,外部和谐与内部和谐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司法活动对社会公众具有导向与指引作用,影响公众的行为预期;社会对司法的认同程度对进入司法领域的当事人产生道德舆论上的心理强制,影响当事人对个案裁判的认可和服从与否。

    (二)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思想条件。不同政治制度国家的法治可能会有不同的表现内容,但法治精神的要义和追求的一些价值是一致的: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不允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诉求;司法机关作为最权威的纠纷解决主体,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终极方式应当得到公众认可;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必须得到公众包括其他权力主体的尊重,并应当得到制度上、道德上的支持。法律分配的是社会主体的普遍利益,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不符合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当事人也应当接受并尊重。

    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是一个法律制度与社会文化演进的过程,也是人们价值变迁的过程,不应当仅仅停留在一般的普法活动,而应当更进一步,让社会主体从活生生的法律实践中感受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从而确定自己的行为预期,选择自己的行为路径。我们生活的时代不仅应当是一个权利的时代,也应当是一个理性的时代,而社会理性的基本标准就是法律,就是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从现今的状况来看,一方面是有的社会主体的权利没有得到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社会主体意图超越法律,以政治、道德、政策等因素为借口倒逼司法机关曲解法律从而寻求利益保护。涉诉信访的大量存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权威的缺失,而司法权威缺失既有司法机关对权利救济不力,也有国民法治精神缺乏的因素在发挥作用,并且上述两种现象相互交织,导致是非难以评价。因此,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根本的是要做到司法公正、执行有力,同时,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能,不允许推诿塞责失信于民,而当事人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表达诉求,不允许突破法律来实现利益。在信访压力面前对法定程序的所谓变通,在法定职责以外的所谓救济,甚至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而达到的息诉罢访,必定损害法律的程序规则,削弱司法的权威,并且其行为导向和形成的制度惯性将对法治进程和法律秩序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可以说,改变目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状态,是在国民中树立司法权威,弘扬法治精神的很好时机,必须使广大民众认同、回归到法律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信访侵蚀司法。

    (三)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改革影响司法权威的体制机制

    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目标是保证司法机关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以维护公平正义。司法机关不能独立地行使权力,就谈不上司法权威。改革司法体制机制,既要考虑理论上的合理性,更要考虑现实上的可行性。在司法体制发生法律层面的调整暂时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先行进行以下政策层面和具体诉讼法律制度方面的改革。

    1、改革目前的司法保障体制,提高保障层级。目前,司法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列支,而地方财政状况千差万别,很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财政十分困难,即使地方党委政府十分重视,但囿于财力,也难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经费保障。司法经费不足,一是难免出现司法权力集体或个体寻租现象,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二是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地方政府,导致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难以根除,三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集中精力从事司法审判工作。鉴于目前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经费保障存在困难,可以考虑以省级为单元实行分级负担,统筹集中保障。具体办法是:根据省级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数量情况,合理核定各法院法官和辅助人员人数,确定应然保障经费;根据各地财政目前对法院的实际经费保障能力,确定各地财政保障费用数额,由地方财政支付给省级财政;然后由省级财政根据核定的各法院应然保障经费下拨各地法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增长幅度,仍实行各级负担,集中保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全国性的司法经费统一保障制度。在确定个人享受的工资与津补贴待遇时,不考虑地区差异,因为大中城市物价水平较高,但落后地区工作条件更艰苦,区别对待的后果是落后地区留不住高水平的法官。这种保障方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总体上维持了分级保障的原则,另一方面消解了省以下地方财力差别对法院保障的消极影响。不利影响是增加了省级财政的少量负担。考量省级财政的供养能力,权衡利弊,利大于弊。

    2、改革法官选任体制。法官是高度经验化的职业,不仅需要有法律理论水平,更要有法律实践经验。目前的法官选任虽然在提高任职准入条件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实行的仍然是划地为牢的政策,不利于经验丰富的法官进入高层次司法机关。上级法院法官缺乏审判经验,对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消极影响。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应当以审判经验的积累为考量的基点。鉴于我国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判,因此,在基层和中级法院最可能积累审判经验。由此带来的改革方案是,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在内部分离审判和辅助职能,合理确定法官编制,高学历的人员仍然可以进入高等级法院机关,但不具有在基层或中级法院担任法官经历的人员,不得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被任命为法官。考虑到中级法院担负的审判任务繁重,短时期内实行法官定编存在一定困难,同时其法官全部从基层法院法官中选任不太现实,因此,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法官由基层法院法官中选任。在上级法院选任法官时,不宜以招考的形式进行,也不宜强调被选任者的行政职级,而应当考察被选择者的审判业绩、职业道德水准。这样的导向会产生促使法官追求职业素质与水平的提高而不是追求行政职务升迁的效应,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形成。

    3、改革再审法律制度,改变无限再审的现状,维护司法既判力。

    4、确定法院职能上的裁判中心主义。法治是规则之治,应当以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虽然有利于平息矛盾,但其内在的机理在于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其外在的后果是司法的大众化,对树立司法权威,推进法治进程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应当确定法院的核心职能是裁判,同时辅之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目前的人民调解之所以没有起到有效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明显作用,是因为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要真正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通过立法,赋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对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强制执行。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仍可调解,但不过分强调调解,也不减免诉讼费用,真正做到调解不成及时判决。通过这样的制度,将调解的职能分解到调解组织,使法院回归到以裁判为中心的职能上来。

    (四)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与党的领导是一致的而不是矛盾的,要澄清那种认为增强司法权威就是削弱党的领导的错误观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引领中国各族人民前进的旗帜,司法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而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从逻辑上看,不难得出加强司法工作,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需要的结论。

    司法工作是实现党的主张的重要途径。我们党实现其主张的重要途径是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把党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运用法律管理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法律的贯彻执行有赖于司法机关。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它以个案的调整来实现法律的既定意图,从而亦实现了法律背后执政党的意图。加强和改进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维护司法权威,实际上是维护了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相反,不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实际上是削弱党的威信、国家的威信和法律的威信。

    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首先是确保司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司法工作离开这个大的政治前提,便会落入司法技术主义的窠臼,将使广大法院干警忘掉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将使司法工作在法律规则的丛林中迷失自己的政治立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党的领导要坚持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不断改进领导方式,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插手、不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不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不指派司法机关处理法定职责以外的事务。

    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但现实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都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党组织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要认同法院司法权力的主体地位,树立司法机关的威信,在法院依法行使权力遇到阻力和障碍时为法院撑腰打气,严厉制止轻视、藐视、妨碍司法的行为。

    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切实关心和解决人民法院履行职能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有条件也有能力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排忧解难: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为司法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监督法律的施行,限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涉;做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的统筹协调,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不断提高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从队伍建设和物质条件方面尽可能多的给予法院支持,优化法院履行职能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经过千百年来的努力,发现了社会治理迄今为止最完美形式是法治,而法治得以维系之重要途径是司法。当法制一旦确定,就具有普遍约束力,要实现它的效力,除了人们自觉遵守之外,还必须借助相应手段来对它的全面实现加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手段。不言而喻,这种手段必须具备权威性。社会主体的利益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而调整这些冲突的重要手段——司法是必然会舍弃一些利益而保护另一些利益的,于是,要让那些被舍弃利益的主体服从这种调整,司法权威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权威能有效调整社会个体间的利益,法制才有效,社会才和谐。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第二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