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专业化的步伐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
    如何优化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结构,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成败。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倾向过于浓厚,其成员配置基本是按照行政职务的高低来决定的,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由领导型法官来担任。同时,我们不可否认,在法官的行政职级待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委员成了解决资深法官的行政级别的有效途径之一。解决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配置与结构,这是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基础工程。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是以审判专业为主,它所要解决的是审判问题,而不是行政事务。审判委员会成员要具有比其他法官更高的业务水平,这样才能胜任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应该承认,在中级以上的法院,领导型法官就是优秀的法官代表。但是,行政职务职位的有限性,就决定了有些优秀法官是没有相应的行政职位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优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配制及结构的时候,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应避免按行政职务的高低来决定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旧做法,使其与领导职务不是必然的重合。二是选任审判委员会成员要体现民主性,应当公开条件,确定比例合理吸纳优秀法官。在选任审判委员会成员时,就应当尽量吸收优秀法官,特别是有较高专业素养和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在考察专业素养时,要看其专业知识、审判业绩和调研能力等情况。可以考虑按照适当比例来确定院领导型法官、庭室领导型法官和优秀法官的具体名额,以体现选任的民主性、公平性和公开性。三是在选任审判委员会成员时要注重考核其廉洁自律情况。在专业知识、审判业绩和调研能力都具备的情况,特别要重视廉洁问题,廉洁是公平公正的基础,没有廉洁做保障,再高的专业水平都是徒劳的。
    在当前,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观念的道路走得很艰难,司法考试的合格率已由当初的6.7%提高到22.39%,其结果就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数在逐年剧增。司法考试的松动本身就足以说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面临的诸多问题。假如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能够打破常规,按照适当的比例吸收优秀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使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再按照行政职务的高低来选任审委会委员,不再成为落实干部待遇的变通办法,让审判委员成为真正的审判专业委员会,则不失为有益的改革,不失为法官走向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大道开辟了一条小径。
    二、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
    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仅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案件,并未赋予审判委员会有讨论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只要有必要的,都可以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依据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三大诉讼法是属于基本法律,其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后者是宪法的范畴。这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一切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故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三大诉讼中的重大、疑难案件都有讨论决定权。
    怎样界定“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界定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即包括: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则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各地法院自己控制,其结果是许多法院都反映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委员会疲于开会整天讨论案件,而无暇顾及去总结审判经验,甚至讨论案件就成了审判委员会的唯一工作任务。为了适当控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所讨论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案件,有必要用司法解释来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中的“重大、疑难”案件界定为以下十类案件:(1)对于可能宣告无罪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4)再审的案件;(5)抗诉案件;(6)反复上访且法律问题复杂的案件;(7)刑事修正案产生的新罪名且合议庭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的案件;(8)新型的疑难民事案件、复杂的刑附民案件;(9)法律关系复杂且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民商事案件;(10)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另外,对于请示的案件、程序问题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独任制审理的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特别是请示的案件,不管它有多么重大,多么疑难,上级法院都不宜将其拿到审判委员会上来讨论决定。否则,让法院内部的“层层把关”和上级法院“不审而判”的做法蔓延,司法制度里的两审终审制就名存实亡,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就被完全剥夺了,这是不符合宪法和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其危害很大。
    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规则与表决方式
    现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不统一,在审判委员会成员结构行政化的背景下,个别基层法院在讨论案件时,有时主要的院领导一时不表态,其他成员就不敢直接表明自己的观点,一切皆看主要领导的观点来行事,主要领导的观点改变,其他成员也随之改变,似乎是谁的职务高,谁的结论就是正确的。这容易导致难以用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来看待纠纷,难以用法治的精神来讨论案件,难以形成审判委员会应有的专业性思维。特别是在处理一些反复申诉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受到行政化的惯性思维所左右。每一个成员在议案时未必都能够做到平等发言或者敢于充分地发言。在承办人将案件审理情况汇报完毕,委员们有的是相续提问,提出问题,提出质疑,有的因不了解相关法律或对案情不熟悉而不发言,也有的是在其他委员发言后,简单附和说几句,有的是在主要领导表态后,才跟着简单表明自己的观点。
    委员们按什么顺序发言?怎样发言?目前缺乏统一规则。各地法院基本是按照本院形成的惯例行事。为了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有必要统一规则,就像开庭审理案件一样,有一个基本的程序。我们在设计程序时不能复杂,要达到简洁高效的目的。笔者认为,议案程序可以分为:会前事先阅读案件审理报告—>开会听取案件汇报—>提问与质询—>讨论与分析—>投票表决。至少应开会前五天将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分发到各个委员手中,让委员们在会前事先阅读案件的审理报告,熟悉案情,查找法律,思考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形成多数意见,每种意见都应提出详细的分析意见、具体的裁判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在开会时,委员们在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后,在以下的程序中,每个委员都要发表意见,不能有“沉默的委员”,也不允许出现“滥竽充数的委员”。具体而言,在提问、质询阶段,每个委员都要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等不清楚的地方向承办人或者审判长发问,如果没有问题可问,也要表明案件“事实已清楚了”。在这个阶段,要是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们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就应当停止讨论,直接退回合议庭查明,或者决定由审判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讨论、分析阶段,主要就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以及法律适用,委员们按序发表讨论意见。应说明理由,阐述观点,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要确保每个委员都要发表自己的意见,切忌附和或者有意回避问题。在表决阶段,就是对案件的裁判进行表决,这直接关系案件的最后处理。因平时许多法院是采用逐个表态的方式,这个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是在最后发表处理意见时讲出“同意某意见”或者“不同意某意见”,往往是面对面地公开进行,这容易造成个别委员畏惧发表意见,或者见风使舵。应该看到人性弱点的存在。其负面作用是有的委员有附和现象,不敢大胆坚持原则,甚至在表态时还违背了自己的分析理由。如果采用投票表决,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消除委员们的顾虑。同时,因案件出现错案,将涉及责任追究问题。到底是采取记名投票?还是不记名投票呢?比如,在《东京审判》的电影中,电影用艺术性和真实性相结合的手法再现了法官们审理日本战犯的历史事件。我们看到,在对日本战犯是否判处死刑进行表决时,法官们是采用了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的。在表决前,各国法官在讨论阶段进行了激烈地争论,这是因为各国的宗教信仰和死刑观念的差异造成的,尽管他们的分歧意见是很大,但是丝毫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他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各自慎重地投下了神圣、珍贵的一票!有反对票,也有赞成票,最后的结果是赞成票略多于反对票,日本战犯基本上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这给我们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方式改革提供了思路和启示。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讨论分析阶段。在讨论分析阶段,委员们要清楚表明自己的观点,要充分阐述自己法律适用的理由。如果每个委员都充分表达了自己的分析意见,会议有详细的记录,我们就应该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投票表决阶段委员们是言行一致的。委员们应该具备这个素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范和内心良知会制约他们,不会出现言行不一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慎重,笔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其它的案件应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来表决。这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也可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采取记名投票和无记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都可以消除委员们的种种顾虑,做到言行一致,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四、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及其常设机构
    目前,审判委员的常设机构,在基层法院是设在办公室,不少的基层法院未设置研究室;在中级以上法院,一般是设在研究室。这样的设置基本是合理的,没有必要再为审判委员单独设立一个办事机构。为适应改革的需要,我们现在要做的是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明确工作机构的职责。
    现在,审判委员会疲于开会讨论案件,而疏于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这个问题,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尤为突出。为落实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能:1、定期开会总结审判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会议可一个季度一次,也可以半年一次。委员们应针对平时讨论案件时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或者问题,充分探讨,归纳总结,交由常设机构整理。2、建立审判委员委员旁听庭审或者直接审理案件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和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实行旁听庭审或者指定其中的委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者由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这需要通过落实院长、庭长办案制度来作为配套措施予以推行。通过个案的旁听庭审或者亲自参与审理,便于充分了解案情,具体指导法官办案,提高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和实效。3、通过精选典型案例来统一司法的基本尺度。精选出来的案例,交由常设工作机构组织编印在本辖区内作为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来发行。
    审判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的职责包括哪些内容呢?这是需要明确的。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会前准备。在审判委员会开会前五天收集需提交讨论的案件的审理报告,从形式上审查审理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对于审理报告内容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退回合议庭,责令重新提交新的审理报告。2、通知开会时间,公布讨论顺序。3、会议记录。内容包括详细同步记录会议内容,统计投票情况,整理决定的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名。4、督促审判委员会的执行情况。5、编写审判工作经验简报。根据审判委员总结的审判经验,对已讨论的案件作司法统计分析,用法院简报的形式将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出现的新情况和审判经验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审判业务庭,便于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6、公布案例,整理有关档案文件。
    余论
    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不仅要探索,而且要付诸于实践。这不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所能够解决的。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二五改革纲要”确定的改革项目,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我们寄希望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探索总结的基础上,颁布具体的实施办法,便于从全省到全国统一施行,不再出现过去那种“各行其是”的做法,不再重复以往那种“自下而上”实验性改革。过去那些“各行其是”或者“自下而上”的改革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动摇了法治的社会基础,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当然,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牵涉到其他方面的内容,需要落实相关的配套制度。试想,一方面,如果不落实办案责任制,把审判委员会当成“挡箭牌”,当成“避风港”,那么案件的质量是难以提高的。另一方面,如果只强调法官履行义务,而不设法实现法官的权利,缺乏办案的激励机制,办案与不办案,办好案与办错案,多办案与少办案,其结果都是一个样的,恐怕畏惧办案的人就多起来,恐怕就没有更多的法官去费心钻研业务,不在意案件处理的质量,一切寄托于审判委员会,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难以取得预期效果。这是我们在推行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要使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取得成功,能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这有赖于国家逐步落实《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工资福利待遇制度,有赖于落实院长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有赖于国家坚定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道路!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载湖北省高级法院《法庭内外》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