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抢夺犯罪中实施暴力行为如何定性
    对甲和乙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于甲构成何罪争议相对不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存在暴力色彩,对甲可以按抢劫罪处理;一种是甲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以抢夺罪处理。
    由于甲是未成年人,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这类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司法机关应当严谨适用法律法规。以上两种意见,本人赞同第二种,理由是:首先,我们要搞清楚抢劫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刑法第263条规定,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即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对人身强制的方法;3、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认定抢劫罪,要严格的按照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其次,我们要分清楚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在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在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暴力的指向对象和程度不同。如果仅从字面意思理解,有部分人会认为抢劫罪有暴力行为的参与,而抢夺不涉及暴力,其实这是错误的观点,实际上抢夺罪也包容使用一定的暴力,但其暴力主要是针对财物,并且不足以压制被害人。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针对被害人进行压制,拿走其财物,包含着对被害人的精神或者是肉体的强制,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是不敢反抗。抢夺虽然有一个公然的抢取,但这种抢取不依赖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肉体的压制,而是依靠出其不意、攻其不备,依靠的是快速和敏捷,所以这个公然不是依仗武力,而是凭借机敏、灵活才公然如此。最后,本案的甲的行为就符合上面提到的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甲的夺取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一定的人身伤害,但其主观上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手机,行为上也是采取的突然夺取的方式,并没有依靠暴力、胁迫等压制被害人意志的手段来非法占有手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范畴。在实践中,也有一些类似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抢夺女性的项链、耳环什么的,有时把脖子拉破了,耳朵拉豁了,弄的满脸是血,显的比较暴力,但是行为人确实是趁人不备抓取的,应该认定是抢夺。又比如前几年在广东,经常出现的“飞车”抢包犯罪,就是典型的抢夺,如果这一抢把被害人带了个跟头摔倒了,一般还是认定为抢夺。当然,如果这种飞车抢夺的行为人明知抢夺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从严认定为抢劫罪。
    有关乙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本案争议比较大的地方,也是本案的难点。综合各方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意见是认定乙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类意见是认为乙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应按抢劫罪处罚。
    虽然第二类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但笔者倾向于第一类意见的看法,现分析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第二类意见中认定乙构成抢劫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本案中乙刚满15周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夺他人财物的,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的,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呢?对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在1988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规定,成年人和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理。主张乙构成抢劫罪的学者认为,虽然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单犯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当其犯罪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时,则应当对其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为人不满16周岁,对其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进而否认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甚至得出其对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虽然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本案的乙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还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知,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立法初衷,对未成年人涉及转化型犯罪的在定性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既然乙对抢夺不负刑事责任,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如果按法定刑更重的抢劫罪处罚未免存在处罚过重的嫌疑。
    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人分析这条解释的另一个意思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不定性为抢劫罪,而是符合什么犯罪构成就定什么罪名。本人认为第10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贯彻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立法精神,因为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第234条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明显比前者要轻。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可以不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那乙仅造成轻伤的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更不能按法定刑更重的抢劫罪来处理了。综上所述,由于乙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符合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虽然在抢夺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依法不应该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理,其后续暴力构成何罪就定何种罪,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可以认定乙不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被害人由于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要求乙的家长或监护人予以合理的赔偿。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