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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猇亭区云池居委会承包合同案

时间: 2009-02-27 15:03
    [要点提示]

    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失地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征用土地补助费用。其专属性的特点决定了发放对象是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商业性质的专业承包者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案例索引]

    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某,居民。

    被告宜昌市亭区云池居委会。

部   1988年3月1日,张某通过效益竞争与原云池村7组(后合村并组,现为4组)签订一份《养鱼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组一口堰塘即本案讼争渔塘的水面使用权。同年4月15日,原枝江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了水面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4.74亩。张礼正取得了该渔塘的使用权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每年按照规定负担了该渔塘的各项税费。

    2005年5月,因湖北宜化大江磷复肥项目征地,张某承包的渔塘被确定在征地范围内。后来该渔塘以及张某一家承包的其他耕地等均被征用,征地单位按照宜昌市亭区人民政府“宜府发[2006]1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并根据云池村委会登记造册的被占农户土地实际面积明细(本案渔塘的实际面积为5.555亩),将所有被占地农户的补偿款统一拨付给云池村委会,再由其向农户发放。至本案起诉时止,除了讼争渔塘的被占安置补助费74992.50元云池村委会未给付以外,应得的其他补偿费即青(鱼)苗补偿费及其他被占耕地安置补助费,张某均已领取。

    2006年11月,张某以终止养鱼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云池居委会提出了书面调解申请,要求从得到的被占渔塘安置补偿费中提取70%作为自己承包的经济补偿金未果。2007年2月9日,云池居委会及居委会党支部组织原7组组民代表开会,就涉案渔塘及有关公益地的相应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张礼正承包的5.555亩渔塘及其他公益地的安置补助费统一在原7组组民中按人头进行分配。参会的组民代表包括张某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同时张某还在该方案上签下了“……经营权受到侵害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有关分配办法基本合理”的意见。嗣后,云池居委会按照以上方案将5.555亩渔塘的安置补助费74992.50元在原7组组民中进行了分配。后张某对分配方案不服,主张应取得渔塘面积的安置补偿费为由诉至法院。

    云池居委会辩称:云池居委会并非《养鱼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养鱼承包合同》并非是按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是以其他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某不应享有获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猇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云池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二是张某是否享有涉案渔塘被占安置补助费求偿权?

    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虽然涉及到张某与原云池村7组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但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征地安置补助费纠纷,其实质是侵权纠纷。张某认为云池居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应获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而将云池居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云池居委会辩称张某错列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关于张某是否享有涉案渔塘被占安置补助费的求偿权问题。

    作为集体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者的村民小组,可以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在第一轮家庭承包分田到户结束几年后的1988年,而且是采取效益竞争的方式取得的,所承包的土地也是村组为数不多,不便分配的堰塘,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是《养鱼承包合同》,与当时未签合同的其他家庭承包责任田明显不同。况且堰塘承包权的取得与否并不影响承包方对其家庭承包责任田的承包权。即使到2005年,云池居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规范承包方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时,本案渔塘也未纳入张某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情形,应定性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民商民合同性质的比重较大。尽管张某持有政府颁发的《水面使用权证》,并缴纳了经营期间的相关税费,但仍不能改变其“其他方式承包”性质。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合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勿需专门安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占渔塘的安置补助费只能由集体受领。云池居委会将该款在原7组村民中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正确裁判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失地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征用土地的补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分配对象有5类:一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二是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全体股东。三是仍然实行统一经营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四是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即该集体经济组织。五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其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原则也有五条:一是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管理。放弃统一安置,实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如果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全部被征收、征用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且在全部享受安置补偿后,该承包方以后不再获得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部分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受部分安置补偿费后,不再增加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面积。实行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的,在平均调整承包地后,安置补偿费平均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支付给原承包方。三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权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已经发包且承包方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的,要退回剩余期限的承包费。四是机动地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但其享受补偿数额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耕地面积。新增人口在获得相当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面积的全额安置补偿费后,今后不再获得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机动地安置补偿费如有节余,归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管理。五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下转第55页)(上接第52页)理和使用的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生产、生活安置,不得用于偿还该集体经济组织债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产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一方没有理解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和国家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意义。和许多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一样,张某混淆了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的利益调整方式。家庭承包经营是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式,其强烈体现着保障农民生存权的政策因素。为了更好的发挥农村土地的利用价值,农村同时还存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这两种承包方式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有根本区别的,其调整依据也不尽相同。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结果上也是截然不同的。张某1988年4月采取效益竟优的方式取得的渔塘使用权,其实质就是其他承包方式。由于该渔塘既不是家庭承包经营的范围,也不是其家庭的生产资料和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获得该被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另其它承包方式的合同期限和终止方式主要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类似家庭承包经营“30年不变“的政策性约束。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如本案渔塘土地被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完全可以成为云池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故用国家政策性的安置补偿规定来调整民商事合同也是不恰当的。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其它承包如鱼塘、果园、山林等专业承包方式的占地在被征用之后,均不享有安置补偿费,而是应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如果经营者以此为主要生产资料和唯一的生活来源,且经营占地有经政府地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那么这类承包方式的征地补偿是应当发放的。故我们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实走出农村土地承包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的认识误区。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