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太平洋人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不能不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和非常可能的程度,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2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26日。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部   2006年3月10日,李某之子张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宜昌支公司)枝江营业部购买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缴纳保险费368元。2006年3月13日,太平洋人保宜昌支公司给张某出具保单:保险险种名称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368,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李某100%,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0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
部    2006年7月31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发现其子张某摔倒在厕所,头面部有血某道建头部有血肿、面部有血迹,昏迷不醒,呈休克状态。医生给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当天晚上,李某及其丈夫在家照看,2006年8月1日早上,张某在家死亡。后按风俗请来给张某洗澡穿衣的人见其头部左侧有伤口,左脸上的血迹已干枯。安葬张某之后,李某的女儿在家帮忙收拾遗物时,发现了张某购买的保险单。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的一名职工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及其当时请的医生做了询问笔录,后被告处给李某出具一份致客户通知书:认为张某既往患有糖尿病,系疾病身故,不属赔付范围,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200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在被告处领取2000元现金。对该笔2000元的现金,原、被告均认为是募捐款。李某的文化程度为文盲,后其称在理赔过程中受到胁迫,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
    太平洋人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与张某订立保险合同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下属的枝江营销服务部,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法院管辖。被保险人张某的死亡过程及原因,只有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经被告调查,被保险人生前患有糖尿病,认为被保险人是疾病死亡,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对此也认可,并领取了被告公司的募捐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枝江市法院审理认为:一、枝江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2007年5月21日开庭时被告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答辩期间。故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西陵区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二、张某的死亡为意外伤害致死。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某在2006年7月31日下午4时左右上厕所时摔倒,于第二天早上死亡的事实。其次,张某摔倒后,被发现头部有血肿、头面部有血迹,第二天死亡之后脸上还有干枯的血迹,表明张某摔倒时头部受重伤。其三,张某摔倒头部受重伤昏迷到死亡只有十多个小时。其四,被告认为张某身前患糖尿病的证据是两份调查笔录,这两份调查笔录均属间接证据且经质证不予认定,故被告认为张某身前患有糖尿病属疾病死亡的依据不足。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张某属意外伤害致死。
     综上所述,张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保险人张某意外伤害致死,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被告理应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意外死亡,受益人李某为一近70岁的文盲农民,其在收拾遗物时才得知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事宜,故其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领取的2000元现金,收款收据上明确反映为受益人领取,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称2000元为募捐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太平洋人保宜昌支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25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248000元。
     太平洋人保宜昌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需要解答:一是投保人死亡原因的确定?二是权利人超过“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期限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张某死亡原因的确定。张某投的综合意外伤害险,原告主张其死于摔跤这一意外伤害,而被告辩称其死于糖尿病等疾病。在未作尸检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死于意外伤害,在此是运用了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
部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而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如果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已经达到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不能不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和非常可能的程度,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张某的死亡原因。原告认为张某是意外伤害致死,被告认为是因疾病死亡。张某死亡之后,其近70岁的农民父母不会也不可能想到要给儿子做尸检,被告没有及时接到报案也不可能建议做尸检。因张某的尸体早已火化,原、被告双方均不可能提供其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法院想还本案客观真实的意图遇到了障碍,只能凭借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本案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某于2006年7月31日下午4时左右上厕所时摔倒,于第二天早上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和村卫生室的医生均证明,张某摔倒后,被发现头部有血肿,头面部有血迹,死亡之后脸上还有干枯的血迹。而被告用于证明张某因疾病死亡的证据是两份调查笔录和报案登记薄,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报案登记薄系被告单方登记,且属孤证。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张道建死亡原因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张某属意外伤害致死。虽然此案在二审以调解结案,但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部   二、超过“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期限规定是否丧失请求权利?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中认定“投保人意外死亡,受益人李某为一近70岁的文盲农民,其在收拾遗物时才由亲属告知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事宜,故其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笔者虽然同意这个观点,但认为一审说理不充分。我们应从立法目的来理解该条规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一、便于保险公司及时确定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便于社会对事故本身实施救助,保险公司对实施救助具有指导义务。三、便于保险公司查明有无故意扩大保险损失的情况。如果按原审简单的说理,可能会误导受益人在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待相关证据消灭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时受益人可以将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说成是保险事故、任意故意扩大损失,甚至没事故发生也可以谎报保险事故发生,势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超过“5日内通知”的期限,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就消灭。就本案而言,要防止的是保险欺诈,将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事由说成保险事故。但本案法院查明的情形是,受益是事后得知投保人购买了保险,这排除了受益人精心策划的可能,从道德角度分析,受益人李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排除受益人故意扩大损失导致张某死亡的可能,也可排除一个母亲在子女死后将其制造成外伤的可能。
     我国的保险行业是最近几年才向农村市场发展,大多数人对保险的概念很模糊,受益人李某为一近70岁的文盲农民,在经历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时(我国农村的观念是养儿防老),她即使知道儿子买了保险,也不可能知道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故在“5日内通知”的期限立法意图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益人的利益应予保护,不能仅以时间这一程序上的规定而终结其实体权利。故笔者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报案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的观点。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