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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诉王某4等财产损失赔偿案

时间: 2009-02-27 11:27
    [要点提示]

    正确分割死亡赔偿金,应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取了“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诸多合理因素,并不一定是等额分配。

    [案例索引]

    宜都市人民法院(2007)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8月16日。

    [案情]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

    被告王某4、王某5。

    2007年5月31日,原告王某1之子、王某2、王某3、王某5之父王某6在秭归县云峰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煤业公司)探矿井下作业时,因片帮事故致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同年6月2日,被告王某4(死者王某6妻子)与云峰煤业公司签订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供养费、丧葬费协议,云峰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727万元,其中包括死者王某6工资2000元,王某7工资20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1000元,王某7为王某6办理丧事用去费用29139元,下余226861元为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认为,该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属原、被告五人所有,应当分割。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

    [审判]

    宜都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云峰煤业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王某6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是对王某6家属物质损失的赔偿,依法应友其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死亡赔偿金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死亡赔偿金也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因死者死亡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亡之后,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但其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合理分割。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以死者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部分作为计算依据的。这是因为,死者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死者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与其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损失。所以,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上,应以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为限,即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对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予以照顾,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本案中,王某6妻子即王某4与王某6长期共同生活,且其年近五旬,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王某6的去世,使其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作为与王某6长期共同生活的配偶,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上,首先应当分割一半。王某6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5均已成年,且已成家单独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王某6之父王某1没有与王某6共同生活,而是与其他子女生活在一起。王某6死亡后,作为王某6的被扶养人,已经获得了生活费的赔偿。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另一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王某6的妻子王某4、王某6的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的父亲王某1均分。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王某6的死亡赔偿金226861元,王某1分得22686元、王某2分得22686元、王某3分得22686元、王某5分得22686元、王某4分得136117元。限王某4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分别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如数支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要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方法问题。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2、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能够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当然是最好的办法。如果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对于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根据该《解释》规定:直接受害人因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关于财产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作者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