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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季度减刑假释案件第二批减刑建议书八

时间: 2016-03-22 16:0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09号

罪犯钟卫生,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栗林岗村5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鄂红安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卫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钟卫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3季度、2015年第1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4季度、2015年第2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4月9日受警告处分1次。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钟卫生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11号

罪犯卓中华,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鸣玉镇福寿乡沈家村1组。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1月22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4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3月23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3月26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卓中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卓中华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12号

罪犯邓兴华,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磨坪乡三墩岩村三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邓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57.08元。宣判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兴华及同案被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鄂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驳回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邓兴华、邓乾坤的上诉,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邓兴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并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邓兴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1月12日做出(2008)鄂刑一抗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诉及被上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动撤销(2008)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于2009年1月1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31年7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邓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邓兴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13号

罪犯刘安国,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长竹园乡上峰山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安国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安国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于2009年4月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安国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17号

罪犯余先助,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望砫村六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先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4.3元。原审被告人余先助、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03年2月20日起,于2003年3月3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余先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二季4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余先助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20号

罪犯刘波,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4-5-206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无期徒刑起刑日期2005年12月18日,于2005年12月20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7月1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4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21号

罪犯黄胜凯,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高桥村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胜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978元。无期徒刑起刑日期2005年12月10日,于2006年1月1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9月1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胜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胜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