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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法律解释理论及其制度实践的反思

时间: 2011-01-11 16:18
编者按

    2010年12月25日,以“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为主题的第三届中国法治论坛暨第三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颁奖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十几所高等学校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各院部负责人、教师代表以及第二届钱端升法学成果奖获奖者共200余人参加了大会。宜昌中院及夷陵区、枝江市、西陵区、伍家岗区、当阳市法院共6位征文获奖作者应邀参会。第三届中国法治论坛征文活动收到参评论文总计115篇,经过专家评选,28篇论文获优秀奖。本届论坛特别增设了先进集体组织奖,宜昌中院获此殊荣。宜昌两级法院共向此届论坛报送了30篇论文,是全国也是全省法院中报送论文最多的法院,也是全省法院唯一向论坛报送论文的法院。在评出的28篇优秀论文中,全市法院有8篇论文被评为优秀论文。本刊将陆续选编其中几篇获奖论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考察[1]

    建国后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法律解释问题多次做出过明文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这项权力,1978和1982年宪法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55年和1981年曾先后两次对法律解释问题做出过专门的决议,1981年的决议因为实在前者的基础上做出的,所以显得更为完整,它就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对象、内容、权限划分、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初步确立了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

    1981年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9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包括了以下四项原则性规定:

    (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出补充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这是由一些决议设定的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然而,当我们考察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时,我们就会发现一些有意味的现象,即,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并没有完全遵循由以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解释制度。以下是对现实运作的法律解释的初步描述。

    第一、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不可能承担频繁的经常性法的律解释工作,实际上,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的法律解释。所以,自1979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法律解释工作,一般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的。而法制工作委员会从制度设计上讲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所以,它的解释,尽管是在实际地发生作用,却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一般会授权有关机构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它们包括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大常委会等。在种作法中我们看到,作为一种权力的法律解释权在实际运作中被其他部门分担了。

    第三、1981年的法律解释决议实际上是将司法解释定义为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但另一方面,它将这种解释的权力划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使得司法解释在多数情况下成了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换句话说,就是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立法的性质。这些抽象的司法解释通常以“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批复”、“答复”、“函”、“纪要”等形式表现出来。[2]

   第四、1981年的法律解释决议没有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做出规定。实践中一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关于省级、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地方性法规都会做出规定。其中,“法规的解释”一般由本级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而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则一般由法规所涉及的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理论和操作分析

    从上一节有关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将法律解释的内容分为“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问题和“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既然在实践中承认了“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也就实际上同时摈弃了对制定法的迷信,从而实际上承认了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创造的新规则的合法性地位,这些和我前面的判断是一致的。

    但是,另一方面,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体制虽然没有对制定法的迷信,但却始终没有摆脱将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严格地一分为二的法制运行观念,也就没有完全摆脱法制运行中的理性主义模式。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我国虽然对“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问题和“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做了区分,但同时规定前者有立法部门承担(在中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后者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在中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这实际上是试图排除具体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中可能具有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意味(尽管这种努力不一定会成功,或者,根据我后文的分析可以说得更确定一点,一定不会成功),使之更少可能涉足立法的领域(如果能够严格划出这样的领域的话),从而使法律的实施至少在表面上显得很纯粹;第二,我国将法律解释权分配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政府的各主管部门,使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与法律条文的制定在表面上进一步分离,其意在于使法律实施最大限度地成为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过程。

    在这里,我们看到在法律解释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努力,即试图摆脱立法不足以独立应对社会生活变化这一尴尬境地的努力。但是,这种努力由于与传统的立法/法律实施的法律运行模式(其最重要的知识根据便是前面提到过的理性主义信仰,所以我在本文中也将它称为理性主义模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显现出很多矛盾。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将“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权交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谓的“补充规定”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范畴(尽管法律解释实际上往往会创造新规则),它即使在最弱的意义上也是一种立法行为。因为法律解释从表面上看是描述性的,它要受它的解释对象的约束,而“补充规定”无论如何也是一种规定,它将为“解释对象”注入新的含义,而可以不太受解释对象的约束,将这样一种“补充规定”说成是法律解释,不如说它是立法来得恰当。如果人大常委会所承担的对法律条文做出“补充规定”意义上的解释与同是人大常委会承担的立法职能无从区分的话,则将这种“补充规定”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以区别于立法将难以回避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另一方面,所谓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也不足以与条文的“具体应用”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因为,正如张志铭曾经分析过的,法律解释本来就存在于法律制定通过后的实施领域,具有法律实施的性质,也就是说,它本来就是在法律“具体应用”的意义上才会发生,即使是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这种需要也是伴随着法律的“具体应用”而发生的。更进一步说,法律条文本身并不具有意义,它不仅抽象(因而就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而且也并不完整,只有在“具体应用”时,法律条文的能指才能化为具体的所指,也才会具有真实的意义。同时,也没有哪一种“具体应用”的解释不是对条文本身做出的,而且这种解释有时甚至会超出“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范围,而达到“补充规定”(即创造新规则)的程度。“进一步明确界限”,是指针对法律规定的模糊或容易产生歧义之处做出解释,即使在最弱的意义上,这也实在是法律解释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足以构成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法律解释的区别于“具体应用”中的法律解释的内容。并且,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对“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职能,在其内容上实在不足以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构成区分。于是,我们看到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一种尴尬处境。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问题作为一种足以区别于立法的法律解释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在立法不足以单独应对社会生活现实时所作的试图摆脱困境的努力,是试图通过这种法律解释使制定法具有一定的可塑性。然而,这种努力却很可能因为摆脱不了传统的理性主义的法律运行模式的惯性(这样说是因为,这种作法将使制定法具有可塑性的法律解释归结为具有立法性质的职能,并将这种带有立法性质的法律解释职能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机关来承担,即它将解释这种问题的权力划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的挑战,从而显现出各种矛盾。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承担“法律、法令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法律解释职能实际上是一场一相情愿的“圈地运动”,它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解释内容,它的解释内容完全可以被立法和法律实施中的法律解释所包容。这也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的长期虚置和旁落创造了客观条件(另外一个条件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人大常委会不足以承担长期的、经常性的法律解释工作),因为人大常委会的不行使其解释权并不足以造成一个不可替代的空缺,也因此,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竟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法律解释。

    当然,将“法律、法令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法律解释职能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可能是出于“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的信念,特别是,如果能够人为地在法律解释中划出一块具有立法性质的领地,这种理由就显得更为充分了。在持这种理由的人看来,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通过法律条文和有关的立法文献探究法律的“本意”,立法机关作为制定法律的机关当然最了解法律条文的“本意”,也因此就最有资格进行法律解释。这种意见其实也并非全无道理,但是它却无法回应这样一种质疑,即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成为一种与立法者相分离的独立、客观的存在,它的意义就只能有法律实施者赋予,法律解释的任务不应该是探究僵死的所谓“本意”,而应该是探究法律内部和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的意思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3]有批评者认为后一种说法存在着解释者将自己的意愿插入制定法的危险,从而会使法律解释失去客观性,当然,这种危险无论何时都有可能存在,然而,正如我在上面讨论过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从来都不是出自条文本身,而是出自社会的同质性,也就是说,在实践意义上,这种批评并不构成对法律解释真正威胁,或者说,如果这种说法构成了真实的威胁,那么也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在价值层面上已经分崩离析了,这时,无论由谁来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都得不到保证。这样,基于“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的信念将“法律、法令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法律解释职能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能说是有道理的,更何况,我们并不能从法律解释中划出一块具有立法性质而又区别于立法的领地。

    我们看到,我国的法律解释在实践中已经破除了对制定法的迷信,认识到制定法不足以单独应对社会生活,却不愿在立法体制之外(即进入司法)寻求解决的途径,而将立法的一部分职能冠以法律解释的名义(或者也可以说成是将法律解释中具有立法性质的内容交给人大常委会),仍然交由立法机关承担。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远非同质的现代中国,这样做并不能从根本上摆脱立法的尴尬,传统的立法的困境仍然以另一种方式仍然困扰着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工作,它在实践中的体现就是人大常委会不足以承担经常性的法律解释工作,它的法律解释职能一部分被其他国家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吸纳了,另一部分长期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这种承担的制度上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正如我在上文中描述的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法律、法令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的解释,这种解释职能由人大常委会承担,另一部分是对条文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且不论这种划分是否恰当),这种解释职能由各职能部门承担。传统的立法/法律实施的法制运行模式不仅在如我已经讨论的给前者留下了印记,也给后者留下了印记,这个印记实际上也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另一个矛盾之处。这个印记就是司法审判领域法律解释权的垄断。

   司法审判领域里的法律解释有着不同于检察领域和各个行政领域不同的特点,检察和各个行政部门领域里的职能较为单纯,基本上可以找到一些本领域里普遍有效的规则,因此在这些领域里存在解释权的垄断有利于维护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相比较而言,司法审判领域里的职能则颇为复杂,在这个领域里实行解释权的垄断,虽然也不能排除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作用,但情况要复杂得多。

    在司法审判中,法律解释是任何法律使适用的基本前提,即使国家将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这实际上也不可能将法律解释从司法审判中彻底剥离出来。所以,现在的法律解释体制将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这在实践中是做不到的,这样做的后果之一就是使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失去合法性。有许多学者批评我国的判决书书写过于简单,但实际上,简单的判决书书写与各级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是密切相关的[4],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在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往往失之于过于抽象的同时,扼杀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智慧。使法律解释丧失了一项在我看来也许是最为重要的作用——创造新的规则,从而是我国的法律体制陷入僵化。传统法律体制中立法与变动的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在这里再次浮现。所以,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将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权垄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仅于事无补(即无法阻止基层人民法院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解释),而且十分有害。所以,可以讨论的不是是否能或如何能够将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垄断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该在什么样的范围和程度内进行与其职能相称的法律解释。

    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权的垄断的另外一个值得一提的缺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往往过于抽象,没有个案性,即往往不能与个案联系起来,从而使其作为一个法律解释的资格令人怀疑。司法解释毕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它只有与具体个案联系起来才具有正当性(严格的说,由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解释实属越俎代庖)。从这个角度考虑,为了缩短司法解释与具体个案之间的距离,使各级人民法院拥有适当的法律解释权也仍然是可行之道。

    这样,我们就大体上分析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法律解释工作引出的问题;二是,由在司法审判领域法律解释权的垄断引起的问题。这两(下转第32页)(上接第30页)个问题,追根溯源,都可以归结为传统的立法/法律实施的法制运行模式的影响,而这种法制运行模式说到底其知识根据正是我前面提到的对理性的信仰。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试图回应现实生活的挑战,却始终不能脱开传统的法制运行模式和知识根据,也就不能正视法律解释所具有的特性和功能,并因此步履维艰,矛盾重重。

    结论

    法律解释是一种司法性的活动,其功能不仅仅在于将抽象的条文适用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去,它更是一种创造新规则的活动,因为如果法律解释只发生将抽象的条文适用于具体生活的作用,它也就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正是有了争议和疑难案件的存在,才使法律解释显现出意义。法律解释在一个存在着很大文化差异因而具备很大异质性的社会尤其有意义。

    从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宥于传统的法制运行模式及其知识根据,法律解释真实的特性和功能没有被正视(或者说这种作用被正式制度所遮蔽了),司法的智慧被埋没了,法律解释也没有发挥它真实的功用。

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很难恰当地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并因此需要改革,改革的途径就是正视法律解释的真实特性和功能,使各级人民法院具备相应的法律解释权。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第三届中国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因篇幅所限,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