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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时间: 2010-06-09 09:59
   依法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是贯彻国家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这对端正党风、严肃政纪、伸张正义、弘扬正气、坚固政权都具有重要作用。职务犯罪涵盖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所有罪名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罪名。本调研报告以宜昌市法院系统从2007年至2009年所审结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为调研材料,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作深入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此提高全市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质量。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职务犯罪案件总体情况表

    2007年至2009年,宜昌市全市各基层法院共审结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40件415人,其中2008年案件数明显高于2007年和2009年。在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中,按照2007年至2009年这个顺序来统计,贪污贿赂犯罪案分别有87件97人、112件134人、83件89人,渎职犯罪案有8件9人、3件4人、5件5人,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案有9件16人、13件22人、17件39人。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共计282件320人,位居职务犯罪首位,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83%;渎职犯罪案件共16件18人,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5%;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39件77人,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12%。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贪污罪案件有87件109人,挪用公款罪案件33件35人,受贿罪案件135件144人,行贿罪案件22件22人。受贿罪案件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39.7%,占贪污贿赂案件数的47.8%以上,贪污罪案件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25.6%,挪用公款罪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9.7%,行贿罪所占比例较小,只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6.4%。

    (二) 因职务犯罪被判刑的人数变化表

    在职务犯罪的生效判决中,以判决处刑情况来分类统计,被判刑处缓刑的被告人有192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46.27%,免予刑事处罚的有96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23.14%。在职务犯罪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222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53.5%;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有66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15.91%,其他类型的人员有127人,占30.61%。

    (三)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与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对比表

    在2008年、2009年的职务犯罪案件犯贪污贿赂类罪名被告人有223人,其中被认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有70人,占贪污贿赂类人数的31.39%。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而得到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有58人,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人数的82.86%,占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总数的20.14%。其他12被告人未获得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多数是因他们犯罪数额的量刑起点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职务犯罪持续发案,数量居高不下

    根据司法统计的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9年全市法院审结340件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高达415人,平均每年就有138人因职务犯罪而被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数量虽有起伏变化,但始终处于居高不下的态势。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位居职务犯罪首位,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83%,这说明职务犯罪以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居多,这已充分反映了职务犯罪案件中以权谋私现象相当严重。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数额惊人,资金密集的地方往往就是贪贿案件集中的地方,其中以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贪贿现象尤为严重

    犯罪数额大,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一般都较大。近年来在宜昌发生在教育系统、林业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国家的专项资金案等腐败案件,充分说明了有利益的地方就有潜在的犯罪人。在职务犯罪的抽样调查中,在340个被告人里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有89人,其中挪用公款人数为65人,占总人数的26%。例如在杨某某贪贿案中,受贿数额为670700元,挪用公款数额为5950000元。许多贪污贿赂大案和要案都是出在涉及建设工程的领域。比如,被告人郭某受贿案就是发生在医院基建工作中,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索取贿赂就达5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等贪污贿赂案也跟房产建设领域相关在李某某贪贿案,建设单位刚把工程预付款打到项目部的帐上,李就开始大肆套取现金出来,用于向相关行政、监理等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用于购私房、装修房子和归还个人债务。这些典型案例都说明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

    (三)在法定情节认定方面,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比例偏高

    在抽样调查职务犯罪的340人中具有立功情节的有17人,属于从犯的有15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166人,占58%,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占48.8%。职务犯罪的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的出具、认定涉及侦查、审判等环节。

    (四)在判处刑罚方面,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处非监禁刑的比例始终居高不下

在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刑处缓刑的被告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46.27%,免予刑事处罚的占职务犯罪人数的23.14%。这两项加起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高达70%左右,这远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一般是在37%至40%左右,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更低。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这反映出不少基层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是采取一种相当宽容的状态,对大部分职务犯罪被告人实行从宽处罚。

    三、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因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跨度过大,加上缺乏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导致量刑不均衡现象仍然存在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等犯罪数额所判刑期差距大。例如在石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石挪用公款10.9万元,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罗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罗挪用公款16万元,也具有自首情节,也被判了五年有期徒刑;而在覃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覃共挪用公款11.44万元,且不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却只判了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是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减刑幅度不均衡。例如在刘某某受贿一案中,刘受贿数额为159000元,法定刑应该在十年以上,但因为其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而在李某某受贿一案中,李受贿数额为150000元,也具有自首情节,却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其减刑幅度差距过大,存在着量刑严重不平衡的问题。这个问题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审判量刑不规范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贪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是采用单纯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的。以贪污罪、受贿罪为例,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其量刑档次就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全国各地判决的一些案例来看,许多大贪污犯、大腐败分子的贪贿、受贿犯罪数额达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数亿元,其量刑也是十几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管数额有多大,被处死刑的是极少数人,绝对大部分是在十几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徘徊。到底要贪贿、受贿数额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呢?何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呢?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档次跨度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大,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贪污、受贿案件无具体的量刑规范,这样就导致各地法院对贪贿案件的处刑极不平衡。

    (二)非监禁刑判处比例过高,不能达到惩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抽样调查职务犯罪案件340名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有160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有66人,占总人数的66.47%。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过多,对国家政权的稳固以及社会的和谐都是有害的。对此,有的法院和法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辩证地加以理解,在贯彻时比较注意宽缓的一面,不适当地强调职务犯罪的职务特征,特别对监禁刑特有的教育、惩治功能有所忽视,对适用非监禁刑所需的社会民意基础和过多适用缓刑的社会负面效果关注不够。这样,过高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能达到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的真正目的,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大量增多,对司法实践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会发现,因刑法对贪贿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大,且缺乏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导致许多处于级别高、职务高的大腐败分子,尽管其贪贿数额在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但是对一般也只能在十几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或者死缓之间判处刑罚,反而哪些处于低级别、贪贿数额在十几万元或者数十万元的小腐败分子们,其面对的刑罚也是在十多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种仅凭犯罪数额来决定刑罚量的法律现象,所带来的量刑上的不公平和处刑的不均衡,就会间接鼓励腐败分子疯狂作案,使他们趋向于“贪小不如贪大”的犯罪心理。从整体的刑罚平衡,各地基层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较多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做法就不必过多的指责,这种现象归根结底还是在立法上粗放与缺乏量刑规范而造成的。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标准不统一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使得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都有权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职责,但由于两个部门对贪污渎职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致,执行标准不统一抑或是出于破案的需要,在办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办理串、窝案的过程中,常常运用一些策略,如敦促投案自首等,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这样就造成了对自首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认定成了自首,有的却没有。同样的,在检察院侦查期间,有首次找其谈话如果交代了的认定了自首,也有虽然在首次谈话就交代了问题但还是没有认定为自首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统一,直接导致量刑不平衡,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四)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不统一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村干部犯贪污贿赂罪的身份认定问题。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的村民自治组织的村主任、村民组长等人员的身份认定上不统一。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乡结合部的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工作使得村主任、村民组长行使了管理公共财物的责任。对这些人员侵吞公共财物的,究竟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不予认定存在随意性,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贪污或受贿罪处理,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定罪的罪名不一,导致处罚力度不一样,有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二是涉及拆迁、建筑设计、规划和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身份认定问题。比如建筑市场中的建筑设计院、工程质量监督站,他们虽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还有,政府根据政策在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处、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往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既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又是国有企业单位。另外,在规划局还设有规划信息咨询中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诸如此类的企业性质的二级单位。这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具有多种身份。这些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就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这种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时预见性不足,缺乏前瞻性。再如刑法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设计时立法者虽然考虑了刑法规范的不穷尽性,但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解释滞后,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把这些工作人员认定为了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却没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五)少数承办人业务水平不强,司法能力不高,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

根据二审掌握的情况,少数法官和审判长未仔细阅卷,对阅卷工作不够重视,阅卷不深入,对案情了解不全面,对指控的证据材料不熟悉,有的法官仅凭开庭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就轻易下结论。比如在一起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在办案机关查办其贪污犯罪事实时,其不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李某支取公款的借据、帐单,赃款的去向、用途的发票等证据,而且其本人始终是作有罪供述,对挪用公款始终都是供认不讳。但是,法院对此笔指控的判决,却以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对此笔指控予以否定。又如,在徐某贪贿案中,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在其实施将公款存入其个人开办的公司账户后,其所工作的单位已对这笔公款失去控制,应当认定为贪污既遂,但是在认定贪污数额时,法院对徐已用掉的十多万元认定为贪污,而对于尚未挥霍的余款二十几万元则不予认定。这些案例都说明若阅卷不仔细,证据分析就会出现偏差;若平时不加强业务学习,法律适用也会出现错误。这将导致相关被告人未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直接影响了案件质量。

    四、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具体对策与建议

    (一)严格依法判决,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谨防违法认定的情况发生此

    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的成立条件、证据审查、量刑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正确认定职务犯罪的自首、立功情节,确保量刑适当。

    (二)加强阅卷工作,严格落实合议庭职责,谨慎审理,严格执法

    阅卷是办好案件的一项基础工作,千万不可忽视。承办法官、审判长都要加强阅卷工作力度,提高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规定,承办法官负有制作阅卷笔录的职责,对于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要提交书面阅卷意见。这些规定应当得到认真贯彻、落实。法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不仅要严格执法,更要学会从职务犯罪案件中汲取教训,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不要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衍生品。

    (三)从近期而言,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出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或者量刑指导意见已成亟需解决的问题

   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适用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处于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缓刑的理解和认识不相同。若最高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作出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提供统一的操作规范,解决职务犯罪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适用过多等问题。

    (四)从整体审判工作而言,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逐步将职务犯罪案件纳入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均衡

    虽然目前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常见犯罪的量刑”未包括职务犯罪的罪名,但是该指导意见的“量刑指导原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是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对正确把握自首、立功的量刑幅度提供了规范。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职务犯罪的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情节的量刑的认定,应当以这两个指导意见为指导,逐步解决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对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判决书中对“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列举证据分析论证,以增加缓刑判决案件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各级法院应加强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的调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时机成熟时应大力推进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定统一、具体的量刑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公平、公正,解决量刑平衡问题。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