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发布1

法官:司法如何撑起公信

时间: 2007-03-11 16:17
    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学者和法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地探讨[1]。在专家学者看来,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弊端,加上极少数法官的裁判不公、贪赃枉法,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得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从而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着力从司法公正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入手,特别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全面启动,使得司法透明度得到进一步增加;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下,规范法官行为,及时纠正错案等等,从而使我国司法公信力有了长足的进展。然而,由于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临时的任期、不固定的身份、低廉的待遇及人身、物质保障的不足对法官的影响”[2],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或耽于人情,或通过司法权的寻租受贿,知法而不公正判决时有发生。这种“错案、冤案时见报端,媒体的披露、上访的增加、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系统的不满,都令司法的公信力到了危险的边缘”[3],这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公信力的根基。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及道德价值分析

    司法是人类创立政府后用以定纷止争、惩治犯罪的手段,也是人们在对自身价值追求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4]。而公信力来源于英文的“Credibility”[5],它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人员的裁判案例产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它是指司法人员(本文仅指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执法活动向受众提供正义、公平、可信、权威、高尚的执法案例,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司法公信力既是受众对法官执法活动的信任期待,也是受众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价值认同,更是受众对法官公正司法的自觉维护。因为在一个法制国家里,为社会主体提供司法保障和赢得公众的信任,是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共同价值追求。然而较之于个人信任更多地取决于自我价值追求来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载体,以其特有的强制性、法律性、正义性、权威性对社会系统信任以及公众生活的良序建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分析,必须立足于社会法制生活和公共生活,理性地、全方位地分析其所具有的道德价值属性,方可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合理建构与有效维护。

    (一)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责任信誉

    司法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司法系统的信誉,同时也是司法权威的真实表达,现代司法是以公众作主为前提的公众司法,这意味着这种公众司法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而对公众的权利负责是法官的“天职”。一般来讲,司法责任是与社会和谐相联系的责任,即法官在提供利益衡量和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有限责任。倘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大包大揽,勉力为之,同样也会造成司法权威的削减和失信。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司法为民”,不仅要做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而且还要有分解、化解司法风险的科学决策和应变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确保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并使各类社会主体在平等享有这种权益的同时,与司法机关共同分担这种获益的风险与责任。[6]也只有这种责任担当,才会增强公众对司法评判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使司法公信力增值。 

    (二)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评判信誉

    在现代社会,我们知道有各种各样预设的价值前提,比如现代化把合理性导入司法领域,使合理性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在这种相对自由、开放的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自主性思考和自由选择,当然也有权利对存在于普遍交往实践中的那些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尤其是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制度、司法职责、执法结果给予是否认同、合作与参与的评判。而司法最后做出来的结论实际上是法律判断,是宣告法律,它的效力等于法律。[7]在这里,就面临着裁判是否妥当的问题。一般来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这种评判信誉有两个方面:其一,公众基于社会公正对法官的司法理念及其制度体系所进行的法律性评价。这种评价是以当事人中普遍存在的公正诉求即他们的道德利益来对法官行为所作的评价。当然这种法律评价会涉及多方面的具体内容,但在公众眼里有个最基本的评判标准,这就是看其是否具备和造就了一个公正和高效率的道德价值目标;是否有助于实现和保障那些与公益目标既具有趋同性,又是公众个体基本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的底线权利。当这样一些基本需要得到满足时,公众势必会把这种道德认同自觉化为对整个社会生活的主动参与和积极创造。其二,公众基于自身权益保障而对法官的执法活动方式所进行的信用评价。这一评价的核心是司法公正。法官代表并实现公共利益,然而法官在其执法中也有可能进行利益扩张,如“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这种情况造成司法权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进行正常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司法保障服务,甚至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无端侵占或损害。如果任凭这些现象发展下去,就会引起公众的不满,造成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紧张甚至对抗,进而影响甚至损害和削弱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公信力缘于司法执法信誉

    权力公平正义和司法公平正义是评判司法公信力的两个基本标准,这就意味着法院和法官要建立司法执法诚信,还需有两个方面的支撑:一方面是公众的认可、信任和支持;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执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因为司法信誉包括道德信誉和能力信誉两个方面。道德信誉为能力信誉的合法性基础,而能力信誉则为道德信誉提供支撑。公平正义不仅是一种价值理念,同时也是一种可操作的制度体系。也就是说,法律的公正性进而司法执法的公正性是否实现并有实效,不仅取决于是否有一套规范这些活动的抽象理念和准则,还取决于将这些理念准则严格地制度化及规范化后的操作水平。因为“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序作为一个可明显感知的效益系统,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实际上反映着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它是检验司法权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观指示器”[8]。故此,我们要使公众对司法制度真正产生信赖、服从和遵守,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做到“权为民所用”、“权为民所控”和“权为法所规”,还需要具有严格规范且灵活多样的操作能力和创新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从而让司法执法信誉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

    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众对法官的信赖程度不高,一些生效的裁判得不到执行,无论法院自身还是外部环境,都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

    (一)法官素质的影响

    我们从近年来的各类错案来看,折射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官自身素质的桎梏和影响。比如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相比仍存差距。极少数法官还没“认清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基本属性”问题,导致作风不佳,形象不正;极少数法官仍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的现象。而有少数错案的产生,并不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到位、运用不熟悉,有时,恰恰是他们运用自己专业知识的丰富,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司法程序的陌生,而故意徇私舞弊造成的”[9]。以上因法官自身素质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这种知法而不公正的判决,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受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象近年来绝大多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就是部分受众“信访不信法、信上(级)不信下(级)、信大(官)不信小(官)”,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和结果。 

    (二)受众心态的影响

    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事实上,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不少制约因素又来自于司法之外。由于历史上遗留的“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腐朽观念仍没根除,一些人深信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传闻,在官司败诉之后,总怀疑法官得了好处。另外,法院审判有其内在的司法规律,对这一规律的遵循与司法受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差距。比方说,法院讲究证据,不少当事人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既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还认为是司法不公;有的不了解诉讼权利具有“过时不候”的特性,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一来,不懂法的受众对法院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也不理解,这是导致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因素之一。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来看,法官接手一件案子后,往往是“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多了,难免给有关机关、领导以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印象。加之司法宣传还不够到位、群众监督司法的渠道还不畅通,也导致社会上关于司法不公的“小道消息”仍占领着舆论阵地。这样一来,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就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态,这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司法体制的影响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一直从法院内部入手,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从而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司法功能的滞后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体制问题仍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在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方面的一些痼疾仍难以解决。一是司法模式行政化。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司法独立是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司法权的非行政化。从我国现行法院的内部管理来看,其行政化表现主要体现在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森严的行政管理体系。从司法的作用来说,由于法院工作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工作规律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把握,使得当事人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救济功能来实现救济的目标落空,无形中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也使法院的司法权全面走向地方化。也正是由于司法权依附于地方权力,于是就有了所谓的司法活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种种派生的行政性任务和指标。在这种司法权严重地方化的行政体制下,必然使得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三是司法活动功利化。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权还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说现有的制约监督机制难以达到遏制司法专横的目标,使司法活动的功利化的顽症仍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根治。一方面表现为公权私有化,使得少数法官把国家司法权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权人情化,导致一些法院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常常受同事、领导、亲朋好友的影响,用亲情驱使司法权,用亲情代替司法公正,致使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功利化的影响下失去了应有的魅力。

    三、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二为法官个人的独立。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

    关于法官的独立,关键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的保障机制。“当前,探索、研究和构建法官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推进法院职业化建设,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10],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11]。二是要落实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鉴于法官法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法官罢免、辞退措施混同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没有考虑到法官职业特点的情况[12]。因此,应当从制度上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辞退法定化。从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三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13]。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是重要途径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诉讼制度、审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铺开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后,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制度创新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前所述,当前司法体制问题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一种观点认为,为隔绝地方党政机关的干涉,法院的人、财、物体制一律应实行垂直领导,最高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机构、人员编制、法院经费、法官待遇仅由最高法院自行决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须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并对上述法院体制改革予以专门的规定。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可取和可借鉴之处。

    笔者认为,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确保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宪法第127条第2款所确定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形成的体制不宜改变,下一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级法院领导。但党务、人、财、物等的管理体制,又确需要改为由法院系统管理的体制,这可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或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新的体制。关于经费等方面的管理。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法院的人、财、物权应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经费由全国统筹。可将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将法院经费单列,由最高法院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的实际,统筹安排下拨费用给省高级法院,再由省高级法院直接下拨给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方面管理。应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做法,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二级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级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编制管理、人事管理的总体规定,对辖区内的各级法院进行具体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重要环节

    西方法学理论认为,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个人可以不受他人干涉地做什么,甚至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可能性。人权是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生存权、自由权等诸多的权利结合在一起,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最基本的权利。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司法的价值在于它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在西方法治国家,即使是掌握着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不得根据多数人的意志、意识形态的信条或任何其他理由剥夺这些权利。法律的价值还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维护这种权利的基本制度原则不得背弃。“法律应是保护人权的,如果司法权力被滥用,那么,这样的法治不仅不可能为人们所尊崇,只能使人避之唯恐不及了”[14]。故此,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的标尺和动力。现在,随着人权意识的普及与提高,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应体现人道主义的文明性已成为国际化的一种司法趋势。因此,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把司法执法从粗暴的运作方式和运作态度中矫正过来,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最关注、最重要的修复和改造环节,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义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关于公平正义,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过程公正论”或“程序公正论”,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另外一种观点则为“结果公正论”,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15]。客观来说,无论“过程公正论”还是“结果公正论”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英美法系“过程公正型”司法在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方面倾注了较多的心力,但其实践模式往往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结果虚无主义”。大陆法系“结果公正型”司法虽然也要求程序过程的建构应符合公正的精神,但大都是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意义上提出并加以落实的,因而实践中常常出现在查明真相旗号下扭曲司法过程的现象[16]。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司法专断并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有效推断,从而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司法必须缘法而裁判。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须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当前,在社会结构变动加快,利益关系多元,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况下,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法律给予必要的创造性的适用。也就是说,法官应在坚持依法、及时、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从司法执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从而使司法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从而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权威化,以此来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是重要保证

    我们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万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样有不执行的问题。这就有一个严格的外在监督问题。强有力的监督是预防腐败的有效防线”[17]。针对司法执法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比如《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该规范以法官法、公务员法和三大诉讼法为依据,是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五十多年来第一部关于法官行为的最全面、最系统、最完整的规定,它基本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现在制度有了,剩下来的就是监督执行,狠抓规范的落实。而要狠抓落实,就要“欢迎社会公众以‘规范’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认真考量法官的业内外行为,得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增进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共识”。各级人民法院也应“从规范的每一条、每一款抓起,力争通过二至三年的努力,使法官的行为和形象有明显的进步和改观,使人民群众满意”[18]。总之,我们要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严把“入口”关、强化教育关、过好考核关、疏通“出口”关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构建监督的落实机制、惩处机制、激励机制。只要我们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败,树立起司法诚信,并使公众从身边的一点一滴中体会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注释

[1]2005年11月《半月谈》发表了《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有关部门组织调研》的文章,就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持续下降,组织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

[2]李德海:《中国的法官独立问题》,载《法学的诱惑-法律硕士论文写作示范指导》,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页。

[3]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4]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页。

[5]王晶、张国良:《中国大众传播媒介公信力研究现状刍议》,载《中国传媒报告》,2005年第2期。

[6]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载《光明日报》, 2005年7月26日。

[7]季卫东:《中国司法的思维方式及其文化特征》,载2006年1月3日《法律思想网》。

[8]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载《光明日报》,2005年7月26日。

[9]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10]宋建朝、刘晓勇:《职业化建设视野中的法官职业保障》,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页。

[11]谭世贵著:《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94--95页。

[12]2005年8月,由《人民司法》编辑部和江苏省无锡市中院联合举办的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在无锡市召开。与会代表围绕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并提出了落实和强化法官权益保障的若干建议。参见《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2-16页。

[13]曾宪义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2002年第六期。

[14]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1页。

[15]谭世贵、饶晓红:《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架构》,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6]谭世贵著:《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11页。

[17]蔡长水:《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杨夏柏主编,载《反腐败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66页。

[18]龚 言:《自胜者强》,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第1页。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首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三等奖,因篇幅所限,本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