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虚假证据的根源、危害及根治
    虚假证据的产生:现实使然
    案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期三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每月底一次付清;因承租方经营困难,租金可以延期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租期届满,在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的前提下,捷达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欠交11个月的租金66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交清所欠租金。同时陈述,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时,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应由被告出示收条核对租金。被告辩称:其每次交纳租金时,原告并未向其出具收条,现应由原告向法院举出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不能提供其交纳租金的收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6000元。被告对此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70000元;捷达轿车由被告处理。
    案例一中,原告出租方称被告承租方有11个月的租金未交共计达66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作为依据。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每月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的存在已经证明了原告权利的产生,被告如辩称已交清了租金则其实质是企图消灭或变更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对权利消灭或变更的事实举证。可见,案例一中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一审法院也是由此认为被告应当举出已交租金的收条,并作出了不利被告的判决。
    随着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办案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原来当事人交个诉状法官就“跑断腿”,搜集证据全是法院的事,而现在当事人既要提交诉状又要提交证据,法官居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这种诉讼模式使得虚假证据成为可能,并在民事诉讼中屡屡出现。究其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立法缺位,打击不够。我国现行法律只将伪造证据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其它虚假证据制裁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仅限于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形式,而且法律对以上制裁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各种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了事,这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二是制度缺陷,难以避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与此同时,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这种性质和目的为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创造了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是当前诉讼模式自身的缺陷和所要付出的代价。
    三是利益驱使,成本较低。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方面,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没有遵循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另一方面,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宏观管理不协调,唯利至上成了一部分人的价值追求,而提供虚假证据的成本非常低,一旦得逞获利又非常大;若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也不过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证据,企图从中获利。
    四是缺乏防范,有机可乘。一些当事人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尤其是对有关的证据材料、证件的保管缺乏警惕性,使一些人有机可乘,进入诉讼程序后,这些受害人方才发现自己已陷入被动,于是积极地去收集相关证据,往往在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后才使诉讼出现转机。
    虚假证据的危害:后果严重
    案例二:李某与邱某系祖孙关系。因为没房,孙子邱某与妻子马某结婚时便把新房安在奶奶李某承租的一套中单房内。2002年,邱某觉得与奶奶住在一个套房内不方便,于是跟奶奶商量将这套中单房变卖,然后再添些钱买两套相邻的独单房。奶奶考虑小两口也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空间,便答应了。2002年底,邱某以11万元置换价将奶奶的承租房转让,同时以5.5万元购买了一居室单元房给奶奶居住。考虑到奶奶年事已高,将来过户也麻烦,邱某便将这套独单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可是一年以后,邱某却对当初的这个举动后悔不己,因为此时他与妻子马某感情出现危机,闹矛盾分居了,离婚是早晚的事情。邱某明白离婚就得平分财产,而这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肯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平均分割的。为了达到不让妻子分割这套房产的目的,邱某让奶奶告自己。于是,2003年5月,奶奶以自己在办理低保手续时发现孙子邱某未经自己允许,私自将其现居住的一居室单元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将孙子邱某告上法庭,要求将登记在孙子名下的这套一居室单元房变更到自己承租。经法庭询问,被告邱某表示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是双方当庭达成了符合原告诉求的调解协议。对此马某毫不知情。直到2005年3月28日,在他们离婚庭审中马某发现讼争房已变为李某承租,于是提出异议,马某认为,讼争房系他们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大部分款项是向自己的亲属所借,与李某无关。原、被告为规避法律,利用诉讼串通达成调解协议,违背房屋共同权利人马某的意志,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该案实体处理笔者不作评价。邱某为了规避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意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有房屋转到奶奶李某名下,在离婚诉讼中,其提交该民事调解书用作财产方面的证据,此时马某才知此事,并申请再审将该民事调解书撤销。可见,虚假证据是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提供给法院的,往往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社会危害严重。
    首先,虚假证据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随着经济活动的增加而急剧上升,民事法官的工作量也节节攀升,而虚假证据总是在合法的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它致使被诉讼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进而引发利益被侵害一方上诉、申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才能还案件本来面目,案例二即经过了二审,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十分惊人。
    其次,虚假证据干扰了审判秩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而虚假证据的出现,不仅让一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而且使一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从而激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来一件普通的纠纷却需通过多次审理,导致案件审判效率不高、审判周期延长。
    再次,虚假证据动摇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勿容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服判息诉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虚假证据的出现,既破坏了业已形成的公平环境,也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最后,虚假证据侵害了合法权益。当事人主观上的非法目的使其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去制造虚假证据,进而侥幸“赢”得官司,它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把本应属于他人的权益收入囊中,其结果是使得逞者侥幸心理更盛、利益观更加扭曲,而受害者则无可奈何,失望至极。
    虚假证据的根治:任重道远
    针对虚假证据的弊病,笔者以为有必要采取切实的措施加以根治。
    首先要努力提高证人出庭率。对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当事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等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使对方当事人、法官有面对面的机会对其证言进行询问和对质。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以不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限,当法庭预见到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决定该证人不出庭作证。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保护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因出庭作证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制定证人保护法,通过立法明确证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对了解案件情况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如果到庭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拒不作证,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法律保护,防止证人遭到报复,保护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免除其后顾之忧。
    其次要努力完善虚假证据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坚持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虚假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不仅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要承担责任,而且出具虚假证据或导致证据虚假的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司法实践看,有的当事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据以牟取不法利益,由于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有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据或导致证据虚假是过失所致,主观上并无恶意,对其宜适用民事制裁,总之,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再次要努力强化虚假证据制裁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只规定了伪造证据等行为,但没有对虚假陈述等其他虚假证据行为规定处罚措施,也没有对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宜适时制定证据法,赋予法官在使用制裁措施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简化使用制裁措施的程序。例如,罚款的数额应当结合案件争议标的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宜笼统规定一个数额。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引入赔偿责任,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庭在调查虚假证据方面的费用和无过错相对人因此在诉讼中增加的费用等。
    最后要努力健全统一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针对导致虚假证据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问题,通过积极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信仰,倡导社会诚信。与此同时,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国家拨付专款补偿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避免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经济损失。实行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在作证前,应当保证如实作证,并以自己的人格向宪法和法律宣誓。一方面从经济上予以调节,一方面从信仰上予以培养,努力使全国统一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更加健全,从而对导致虚假证据的社会性原因予以防治,这是减少、防止虚假证据的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