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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荣爆炸案

时间: 2007-03-11 15:59
    [要点提示]

    在加油站内点燃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后被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判案结论:爆炸罪(未遂)。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2006年7月12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2日。

    [案情]

    被告人黄正荣,宜昌市华信办公用品公司员工。2006年4月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正荣在宜昌市西陵二路加油站给所骑摩托车加油后,因认为加油数量不足而与该站工作人员杨俊发生纠纷,并向12315、110、12358投诉,因当时12315、12358已下班,其投诉无果,被告人黄正荣遂左手拿起该站7号加油机的加油枪,右手拿着打火机,两次点燃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以此威胁加油站工作人员为其解决问题,后被保安人员及工作人员制止。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正荣明知公共场所加油站易燃易爆,且两次故意点燃打火机,并靠近所持的加油枪,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黄正荣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正荣虽有报警的行为,但报警内容系认为加油站加油的数量不足,并不是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被告人犯罪后的报警是加油站员工所为,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荣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正荣不服提出上诉称:l、上诉人当时只是想威胁加油站的人解决问题,并没有真正点燃加油站的故意;2、上诉人是一时冲动犯罪,现在非常后悔,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年纪轻、一贯表现好,给一次悔改的机会,予以改判缓刑。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正荣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且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希望适用缓刑。

    宜昌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正荣提出其没有点燃加油站的故意。经查,被告人黄正荣明知加油站易燃易爆,仍两次点燃打火机,存在放任危险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正荣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经查,黄正荣左手持加油枪,右手拿打火机,间距约50cm,打火机中途打着2次。证人杨昭证实,杨昭上去夺黄正荣手中的加油枪时,黄正荣不放,二人相持了五六分钟,经劝说后,黄正荣没有再反抗,杨未用力就把加油枪拿过来。故黄正荣虽在劝说下有放弃对抗的行为,但毕竟不是主动交出加油枪,不构成犯罪中止。

二审认为:被告人黄正荣明知加油站易燃易爆,两次点燃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黄正荣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因加油起纷争,意气用事,方式过激,在严禁烟火的加油站内点燃打火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该被告人最终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为其冲动行为付出了代价。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罪名的确定以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仍有值得探讨和研究的地方。

    一、在加油站点燃打火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爆炸罪

本案被告人在加油站点燃打火机的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的“危险犯”,直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但是,该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爆炸罪,值得斟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变更为爆炸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则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或用其他方法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加油站易燃易爆,严禁任何烟火,严禁产生火花的作业,这既有规定,也是常识,本案被告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应当明知。本案中虽没有爆炸装置,但被告人手持加油枪,两次点燃打火机,并扬言将加油站爆炸,如将加油枪点燃,很可能会引起爆炸,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用其他方式引起爆炸。刑法分则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爆炸罪的关系是补充犯和基本犯的关系,如果能够确定被告人是采取爆炸的危险方法,即可定性为爆炸罪,而不需要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补充性的罪名。因此,法院将被告人的罪名变更为爆炸罪是准确的。

    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判断其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准确量刑十分重要。对于“危险犯”来说,当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即为既遂,而不要求结果的发生。所谓具体的危险,应当是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危险。本案被告人始终没有用打火机去点加油枪,经制止和劝说,加油枪也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夺走。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尚未达到可以验证的现实的足以引起爆炸的危险。因此,本案被告人犯罪进程应当是一种未完成状态,法院认定为爆炸罪(未遂)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