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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时间: 2010-06-04 11:27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决定,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原《国家赔偿法》从27个方面进行了增减,新法共有四十二条,比原法三十五条增加了七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与原法相比,其主要亮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

    根据原《国家赔偿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可以在提起诉讼中一并提出。但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对未经依法确认的违法行为,必需先经依法确认才能请求赔偿。确认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程序,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被确认的违法情形外,其他情形未经依法确认的不能进入赔偿程序。已被确认的违法情形主要有,如侵犯人身权中“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判决宣告无罪的”,包括逮捕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宣告无罪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又如侵犯财产权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等等。对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形,确认申请人要求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一般应向实施致害行为的机关提出确认申请,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向谁申诉,对申诉如何处理,不作出处理要承担什么责任,均无规定,因此,确认成了申请赔偿难以逾越的高门槛。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规定受害人在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即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对申请赔偿的程序、时限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决定,或赔偿义务机逾期不作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或期限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四)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六)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七)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八)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另外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赔偿决定的监督。上述三个方面规定对赔偿决定的监督,是原国家赔偿法没有的,特别是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

    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逾期未作出的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规定取消了确认程序,保留了赔偿义务先行处理的规定,应当说畅通了请求渠道,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程序, 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应当会增多。

    二、改变了单一的违法归责,确立了违法与结果归责原则

    原《国家赔偿法》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并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总则中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致害行为违法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了损害后果,但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依据上述规定,国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可以进行补偿,但不是赔偿的性质,不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总则中“违法行使职权”的表述,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中,根据不同情形,采用了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原则。虽然列举的结果归责的情形不多,但其以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立了这一原则。

    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是国家赔偿制度中最根本性的制度, 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还直接影响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制度设计.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如在刑事赔偿的范围中,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是: 1.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有逮捕的必要。不具备上述条件批准逮捕,即属违法。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使司法机关在实施逮捕时,无过错,无违法行为,但其逮捕后的结果是不能证明被逮捕人有罪,其司法机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修 改后《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未作修改,仍采用的是违法归责表述。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中因错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了修改,将原《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改为“二审改判无罪,以及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原规定由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修改后由法院一家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增加了协商制度

    原《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中举证问题未作规定。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又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或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确,特别是在刑事赔偿中,一般都是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即在一般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则实现举证责任倒置。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只提出是赔偿义务机关造成损害后果的主张,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不认可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增加了协商制度。因在刑事赔偿中,一方是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是赔偿请求人,没有一个居中裁判者,因此,对刑事赔偿未规定可以调解。但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对于协商该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分别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作了同样的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不仅要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还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协商是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程序中可以选择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必经程序,虽然法律规定协商的双方一方是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是赔偿请求人,但依据该规定的精神,赔偿委员会在办理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引导或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协议后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目前无相应规定,实践中的作法是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决定准许结案。

    四、拓宽了赔偿范围,增加了精神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只将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纳入了赔偿范围。修改的原因是实践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原《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

    修 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同时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二十倍。修改后《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三)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规定为“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支付利息。

    (四)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如佘祥林案刑事案、麻旦旦治安案、赵作海刑事案,均提出了要求精神赔偿,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得不到保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这次修法中的最大亮点。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没有作出规定。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具体应用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司法实践,应当是可供国家赔偿借鉴的。

    五、规定了赔偿费用支付的保障机制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能不能及时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对国家赔偿费的管理及支付,国务院原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财政机关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领取赔偿金。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规定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意味着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赔偿金在22个工作日后,即可领取赔偿金。此条规定是新增加的一条,主要是解决现行的国家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畅通了国家赔偿费用支付渠道,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内容较多,上述内容只是笔者认为最突出的部分。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