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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时间: 2009-01-13 11:23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因婚姻登记程序引发的大量婚姻纠纷,以及涉及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引起的纠纷,都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双方的争端,确认所争执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但由于我国没有健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机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由,也没有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作为独立的案由。实践中,对于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有的作无效婚姻,有的作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有的则诉讼无门。将此类纠纷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显然属于扩大法定无效婚姻的违法现象,而运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婚姻纠纷,又存在诸多理论困惑,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如果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这些纠纷,上述问题则可以迎刃而解。因而,尽快完善婚姻纠纷诉讼机制的“空档”,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纠纷,已经迫在眉睫。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二人间有无夫妻关系之诉,包括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存在)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当事人是请求确定婚姻关系成立,还是请求确定婚姻关系不成立,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或自己的利益需要提出具体诉讼请求。

  二、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势在必行

  由于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案件数量多,范围广,而缺乏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仅造成了当事人诉讼难,也造成了司法程序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错误等诸多问题。因而,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纠纷势在必行。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涉及的范围广、适用价值高。

  1、涉及婚姻性质的大量纠纷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可撤销婚姻就是被胁迫结婚一种。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到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性质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的婚姻性质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性质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性质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的婚姻性质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性质问题;等等。由于这些情形都不属于法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能直接按照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就婚姻性质或效力发生分歧后,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2、涉及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的纠纷,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除了单纯的婚姻性质纠纷外,涉及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的纠纷,也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如夫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或帮助的处理,以及死亡补偿金的分配、财产继承等,都直接涉及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因为婚姻关系成立与否,其法律后果迥然不同。因而,当事人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作为主张财产权利的基础,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否,也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甚至有些非物质性利益或权利发生争执后,也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如以夫妻身份署名权、代理权、悼念权、遗体处理权,等等,也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二)将婚姻不成立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存在法律障碍。

  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婚姻形态。而且我国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没有列举的情形,是不能作为婚姻无效处理的。但由于没有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婚姻无效处理,实际上混淆了婚姻不成立作与无效婚姻的界限,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相抵触,在法律适用上明显存在障碍。

  (三)将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缺乏科学性。

  1、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同时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案件”,也应当是与前八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行政案件。而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则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法院将其列为行政性质行为,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事实上,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可谓是我国的“特色”。

  2、将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判决上也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但这里确认判决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婚姻关系”。“行政行为”与“婚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或者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这里可以列举几种相关情形以资说明:

第一,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虽然存在违法现象,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如婚姻登记机关违反管辖规定跨地区登记婚姻,以及为了省钱,在地下市场购买非法制造的“假婚姻证”,发给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跨地区办理登记婚姻、发“假婚姻证”,肯定违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第二,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结婚登记因违法被撤销,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作为事实婚姻依然存在。

  第三,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代理结婚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等违法登记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必然不成立或无效。

  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被胁迫结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否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的婚姻,主要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被胁迫结婚具有相同的性质。参照处理被胁迫结婚结婚的有关规定,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主张,违法婚姻自然转化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因为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形式要件,而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第四、对于登记离婚后一方又登记结婚的,单纯从登记程序上审查,离婚登记则应当撤销。但从实体法上审查前后两个婚姻关系,有时则应当保护后婚,尽管登记离婚存在违法,也不能撤销离婚登记,使前婚的婚姻关系恢复。

  由于行政诉讼判决,只能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可能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进行审查和确认。因而,当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评判标准不同时,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必须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同时,一并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否则,将会随着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使本来应当成立或有效的婚姻关系也随之撤销。而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对民事婚姻关系进行确认,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实际上等于认定婚姻关系违法或无效,使有些本来应当存在的婚姻被不当解除。这实际上是把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与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相混同,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不成立或有效。这显然不符合婚姻登记纠纷的特点。

  3、婚姻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相对行政人,具有牵强附会而虚设之嫌。

  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既不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起诉,要求其作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样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过是原告将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而已。而这类案件,又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过错在于当事人,除极个别外,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不论其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关,则非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不可。婚姻登记机关无辜成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这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为了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相对行政人不可。

  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和予以罚款处理的规定。而新条例在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民政部颁布的与之相配套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又在(民函〔2005〕149号复函重申了上述立场。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门不受理胁迫结婚以外的任何婚姻纠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或不能处理的事情,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起诉它?它又怎么能够成为相对行政人?

  还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违法与不违法问题,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更没有道理。这里仅略举几种情形加以说明。

  (1)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纠纷。婚姻当事人已经完成婚姻登记,但因故尚未颁发婚姻证时一方死亡。当事人因婚姻是否成立引发纠纷。这只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不涉及婚姻登记行为违法问题。

  (2)涉及婚姻当事人变更身份的婚姻纠纷。如当事人结婚后更改自己的身份资料,造成与结婚登记的身份不符。一旦婚姻出现矛盾后,有的则以非同一婚姻当事人,主张要求撤销婚姻。这样的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不仅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两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与否问题。此类案件,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是不适宜的。

  (3)还有的当事人伪造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由于开始并不知道属于伪造,引起纠纷后,被伪造的婚姻登记机关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上述表明,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仅牵强附会,而且有些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根本不能成为被告。可见,行政诉讼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一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婚姻登记纠纷一般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规定,受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规定也是矛盾的。但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则不受理,又无法从实体上否认其婚姻,又会使一些违法的婚姻变成了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在民法上,身份案件(尤其无效婚姻等)的诉讼时效有其特殊性,不同于财产案件的诉讼时效。因而,这类案件只能另辟溪径,进入民事诉讼渠道,才能得到正确处理。

  (四)缺少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和司法浪费。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因使用假姓名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结婚登记证上姓名与实际结婚人姓名不符,而无法离婚。当事人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民政机关不受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则以离婚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如有关媒体报道的《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     想离婚还离不成》[1]、《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2]等等。事实上,对当事人婚姻主体有异议而不受理的离婚案件,所涉及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问题。因而,这完全可以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诉解决。在解决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后,再解决离婚问题。因而,对这类纠纷,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但由于没有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这类纠纷,导致这类纠纷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当事人诉讼困难。《台州日报》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温岭箬横的金师傅遇上了大难题。10年前,他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了婚,产下一子。谁知由于感情不合,两人经常争吵,女方一年后回娘家居住,金师傅只好又当爹又当妈,独自一人在温岭照顾起小孩子。一晃8年过去了。金师傅想双方已没有复合的可能,就动起了离婚的念头。谁知,对方压根就不承认跟他结过婚。因为女方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与她当年留在结婚证上的号码,根本就对不起来。现在女方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82年,而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76年。因此,无论是温岭民证部门还是法院,都不肯办理金师傅的离婚手续。金师傅说:“民证部门及法院的同志都说,按照法律,连离婚对象都不确定,所以这婚没法离。”为了早日离了这桩看起来有点荒唐的婚姻,金师傅曾多次打电话给女方,希望她来台州一趟,把这桩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婚姻给结束了,但女方坚决不承认跟他结过婚,还一再要求他今后不要再去烦她。“离不了婚,今后我只能打一辈子光棍了,想想真是烦死了。”金师傅希望,看到这篇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把这婚给离了[3]。

  事实上,像这样的案件,金师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其与女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诉,在确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后,再解决离婚问题。具体说,金师傅可以直接诉请法院确认与女方存在婚姻关系,并同时提出离婚。法院对两个诉讼合并审理。法院审理该案时,应当先审理金师傅与女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诉,如果法院确认金师傅与女方存在婚姻关系,则再审理离婚问题,并依法判决婚姻是否应当解除。如果法院确认金师傅与女方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金师傅自然从该“婚姻关系”中解脱,不存在离婚问题。

  至于因涉及继承、死亡补偿金等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需要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之争,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因缺少婚姻确认之诉,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认识则不统一,往往推来推去,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诉讼艰难。

  还有一些原告起诉的离婚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法院审查后认为婚姻确实不成立。对此,本可以直接运用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制度,法官则告知原告撤诉,再打行政官司,或者驳回原告起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缺少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导致案件处理质量不高。

由于没有确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之诉,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研究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处理质量不高,问题很多,难以一一列举。最常见的问题是:1、混淆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界限,将婚姻关系不成立作婚姻无效处理的现象普遍存在。2、将他人代理登记结婚或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等存在瑕疵的婚姻,都作为婚姻无效处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

  三、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意义

  (一)可以推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研究,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性质提供理论标准。

  由于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对于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研究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婚姻成立的科学概念,理论上一般把婚姻成立与结婚相等同,把婚姻成立等同于婚姻有效;或者将婚姻不成立等同于婚姻无效。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必须以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为基础。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具体案件中离不开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的适用。这将有助于推动婚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研究,厘清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关系,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形态提供理论标准,以免在理论上混淆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界限。

  (二)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可以为大量的婚姻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目前没有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为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发生争议后,虽然有的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婚姻无效或行政案件处理,但更多的情形则需要通过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处理,由于该诉讼机制没有建立,使大量婚姻纠纷无法得不到有效解决。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使诉讼管道畅通,保障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

  (三)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我国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配套法律,在实体法上设立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但在诉讼程序上,却没有相关机制作保障,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程序处于“空档”状态,这将有损于实体法的贯彻执行。对于因婚姻登记所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牵强附会,缺乏科学性。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实质上就是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这完全是一种民事案件,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顺理成章,简便易行。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四)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包括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立法形式是列举主义,即法律将婚姻无效的具体事由明确加以规定。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未有列举规定的事由,不能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法律没有列举而又难以承认婚姻效力的情形,如因欺诈而造成的“人之同一性”错误。对于这种婚姻,当事人主张无效,请求撤销,当然应当支持。但由于这种情形又不是法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又无法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但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后,可以将婚姻法未列举为婚姻无效而又缺乏婚姻效力的情形,按照广义的婚姻不成立处理。同时,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对于离婚无效,也难以处理。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后,对于离婚无效,也可以通过确认原婚姻成立,使其离婚失去效力,从而解决离婚无效的法律缺位问题。这样既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又可以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相冲突。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20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全省法院第18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因篇幅所限,本文有删节)

注释

[1]中国离婚网www.lhabc.com;2005年11月3日《信息时报》。

[2]http://news.sina.com.cn/o/2006-03-13/14158431697s.shtml。

[3]林远锦“丈夫想离婚 妻子却说没跟他结过婚”,2008年3月19日《台州日报》;中国离婚网/news2000/news2/shehun/20080319092125.htm 。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