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信用卡取款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王某与朱某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和王某通过窃取毛某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实际上是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而且这一盗窃行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朱某和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和王某通过偷记他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的行为,进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了这种伪造的信用卡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盗窃罪,应从一重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和王某并不是在银行柜台与特约商户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而是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没有自然人受骗,没有自然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不符合“诈骗”的本质特征。故朱某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质特征。
其次,行为人通过偷看他人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并将其记住,并不符合“盗窃信用卡”的条件。因为盗窃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用不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取得”表明了盗窃行为是转移对象占有的行为,盗窃即意味着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为自己占有。本案中,朱某偷看并记住毛某信用卡卡号与密码的行为,并不导致毛某丧失对信用卡的占有,毛某的信用卡也并不因此转移为朱某占有。而且,单纯知道他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并不表明行为人就可以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只有王某后来根据朱某所偷记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伪造了信用卡,从而才使该卡号与密码具有了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功能;事实上,正是因为王某伪造了信用卡,朱某和王某才得以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本案的关键行为不在于朱某偷记了毛某的信用卡卡号与密码,而在于伪造并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另外,如果认定朱某和王某“盗窃信用卡”,就意味着否认两人伪造了信用卡,因为一种行为不可能既评价为盗窃又(下转第52页)(上接第46页)评价为伪造,朱某和王某要么是通过伪造行为获取信用卡的,要么是通过盗窃行为获取信用卡的,结合本案事实,两人是伪造了信用卡才实际上取得信用卡的。因此,朱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拟制的盗窃罪特征。
再次,朱某和王某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里提取现金350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产秘密转移为自己占有。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欺骗行为,没有任何人陷入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使用”应排除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
最后,事实上,在本案中,即使朱某和王某伪造信用卡后不使用,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综上,朱某和王某为非法占有毛某的财物,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两人的方法行为即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因此朱某和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盗窃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