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家春诉李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最低损失可以确定且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可直接以最低损失确定实际损失,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双方当事人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一情况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确定因果关系。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案例索引】
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6日。
【案情】
原告姚家春,男,个体养殖户。
被告李蓉,女,个体养殖户。
姚家春在枝江市安福寺镇秦家榜村承包鱼池22亩,李蓉在该村经营养猪场。鱼池与养猪场相距约800米,均与秦家榜村的村级水渠(U型渠)相邻。2007年3月20日、21日连续两天,姚家春从U型渠处向鱼池加注新水,3月24日鱼池开始出现大量死鱼现象,主要为鲤鱼,至4月2日鱼池基本恢复正常,至少死鱼4900斤(同期鲤鱼的市场价格为3.5元/斤)。姚家春为捞死鱼雇请人工21个,每个工为30元。经枝江市环境监测站和枝江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调查,姚家春鱼池鲤鱼死亡的原因为氨氮中毒,氨氮中毒的原因与李蓉的养猪场排出的猪生尿粪有直接关系。姚家春支付了调查费1000元。同时查明:李蓉在养猪场投资建设了单独的污水外抽外排系统,且基本上早、晚各抽一次污水,经由玛瑙河排出,但由于自然的地势地貌,少量猪粪尿物质不可避免的会顺低地势流往院墙外沟,在外沟大量屯积,并沿U型渠而下。姚家春也在其鱼池附近饲养了10多头牲猪,有猪粪尿排入鱼池。
姚家春诉称,其承包的22亩鱼池因引用了沟水,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枝江市渔政管理部门及枝江市环保监测站对鱼的死亡原因、水质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是因李蓉的养猪场饲养的牲猪大量排便污染水源而导致了鱼大量死亡。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李蓉赔偿23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蓉辩称,我并未像姚家春陈述的将猪粪便排到水中,且其陈述的损害后果的数额、大小是不明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审判】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李蓉的排污行为与姚家春饲养的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损害后果即姚家春的鱼的死亡数量能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焦点1的举证责任应由李蓉承担。李蓉未提供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姚家春提供的证据2.3.4.5.6能初步证明其鱼的死亡与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鱼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焦点2,其证明责任依法由姚家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但综合此3份证据,可认定在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8日,原告饲养的鱼死亡至少为2000斤,3月29日、30日、31日每日死鱼至少为700斤,4月1日死鱼450斤,4月2日死鱼350斤,共计至少死鱼4900斤,结合原告提供(下转第65页)(上接第53页)的证据9.10斤,则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900斤计18780元。同时李蓉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采取了及时合理措施排污,但由于自然的地势地貌,少量猪粪尿不可避免的顺低地势流往院墙外沟,此属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死鱼的后果,姚家春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可部分免除李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蓉赔偿姚家春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姚家春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该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3、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事实;4、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问题。
第一,损害事实的确定。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在财产损害中,损失的确定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也是如此。受害人损害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要求法院以损失不确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数额的多少问题。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可认定原告的最低损失。本案如果申请司法鉴定,除了诉讼周期延长,务必增加几千元的鉴定费,无论是一方承担还是双方分担,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经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明确不要求鉴定后,法院将最低损失作为了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做法是可取的。
第二,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也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也是如此。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可充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责任理论,可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就是利用证据规则确定了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第三,免责事由的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在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免责事由,是全部免责还是部分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本案中,两种免责事由均存在,本院考虑到公平,最终以部分免责为据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