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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鑫诉兴山县黄粮镇中学等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9-01-13 10:49
  [要点提示]

  学校对学生在体育课中的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学校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规定,切实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若已认真履责,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在体育课过程中受伤,学生、学校和其他参与运动学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损失大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各方适当分担损失。

  [案例索引]

  兴山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25日。

  [案情]

  原告金鑫,兴山县黄粮镇中学学生,15岁。

  被告兴山县黄粮镇中学(以下简称黄粮中学)。

  被告黄勇,兴山县黄粮镇中学学生,15岁。

  2005年10月24日,兴山县黄粮中学初三班上体育课,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在组织篮球比赛前,体育老师引导学生进行了热身活动,强调了比赛规则和注意事项,并吩咐体育课代表协助其监督比赛。金鑫与黄勇分属篮球队的两个组。在打篮球时,金鑫带球突破上篮,黄勇防守阻挡,在此过程中,金鑫失去重心摔倒,使其左肱骨上髁处受伤。金鑫伤后在兴山县医疗中心治疗13天,行取内固定手术,共花医疗费3109.01元,后经兴山县医疗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鑫伤情为十级伤残。

  金鑫受伤后,黄粮中学组织金鑫与黄勇家长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余额由双方家长各承担一半。后黄勇的家长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黄粮中学为此事已给付人民币300元。保险公司(金鑫自行投保)已赔付金鑫人民币1598.70元。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鑫在上体育课时打篮球受伤,在此过程中,黄粮中学和黄勇均无过错,且篮球运动属有风险性的运动,具有不可预见性,故黄粮中学和黄勇对金鑫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金鑫的实际损失及其本人在受损伤的过程中亦无过错的实际情况,由黄粮中学和黄勇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金鑫请求中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扣除外,实际损失10127.01元均应列入赔偿(补偿)范围。因为是无过错补偿,故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8528.31元。黄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黄勇的法定监护人杜世秀补偿金鑫损失2558.49元;黄粮中学补偿金鑫人民币2558.49元,扣除已付300元,尚应付2258.49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论的重点或焦点在于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黄粮中学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笔者赞同判决关于黄粮中学无过错的观点,现解析如下:

  一、依据现有法律法规,黄粮中学不存在过错行为。(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第三项)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3)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五项)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可以两方面推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是否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阻止不良后果加重。本案在法庭调查查明,黄粮中学与每位老师签订了安全责任状,明确规定了学校及教师在日常教课活动中应该遵守的安全事项。体育老师在组织篮球比赛前,已经引导学生进行热身活动,强调了比赛规则和注意事项,并吩咐体育课代表协助其监督比赛。金鑫意外受伤后,学校随即对金鑫进行了必要的救助,并迅速送往了当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防止了伤情恶化。事后学校组织过三方调解。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黄粮中学在日常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这次组织蓝球比赛的体育活动中,亦尽到谨慎管理和保护之责,对金鑫的受伤没有过错。

  二、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于法有据。中学开展篮球运动项目符合学校体育教育大纲的要求。但篮球比赛是对抗性很强的竞赛性活动,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栏等基本运动行为。进攻与防守本身必然发生较多的身体接触,也存在运动员本人不慎的情况,发生人身损害的机率高,出现人身损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即使学校老师在场,也无法阻止这种瞬间事件的发生。黄勇在阻止金鑫抢球投篮过程中,与金鑫发生肢体冲撞属于正常的体育行为,其无主观故意伤害意愿,也不构成过失不当,故其亦无过错之责。就金鑫而言,其同样也无过错。在此情形下,对金鑫的损失完全不予置理,也不公平。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大胆适用公平原则,根据金鑫的实际损失较大的客观事实,确定黄粮中学和黄勇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是恰当的。

  三、对篮球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对学校篮球运动发生的损害责任有不同观点和做法。有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是否有过错应该通过以下情况予以考虑:教学设施的安全性;教学活动;其他与教学有关的春游、运动会等活动。北京一家法院曾判决学校对学生予以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学生应有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认知力,在学校和运动员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风险自负。

  笔者认为上述判断标准过于绝对,在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完全由当事人自担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学校应以其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为基准,对运动员,要看其有否故意违规行为(如防守的运动员故意用脚绊人)为标准。

  在分析学校责任时,还应注意社会效果。应考虑到更多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当地的教育系统的总体能力。这里提起“更多学生的受教育权”,是因为现在许多体育老师不敢放开手脚上体育课,原因主要是出于对学生安全的考虑,怕一旦出事承担责任。有的体育老师说,由于现在的学生体能不足,在进行某些项目的训练时容易受伤。一出事,家长就来找,老师就要下岗,这使得体育老师越来越不敢上体育课。许多学校的领导曾大诉苦衷,称现在学生体质普遍差,运动中极易受伤;一旦学生出事,家长就找老师,甚至打官司,学校也要严厉处罚体育老师。这导致许多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尽量减少学生的运动量和运动难度。体育课的安全问题已成为困扰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难题。据新华网报道,如今有些学校,为了学生的安全,体育老师上课时能变通的就变通,能不上的就不上。有的学校几乎没有体育老师使用的体育器械。一些学校甚至提出口号:安全第一,质量第二。以笔者所在的山区学校为例,这里的学校目前是不可能建成塑胶跑道、细沙跳坑、木质地板篮球馆的,对于这里的孩子来说,有一块平整的水泥地篮球场就是他们的梦想。但严格来说就是平整的水泥地篮球场也是不符合学生运动场地标准的。解决这些矛盾,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和投入,也需要法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更多的考虑司法公正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兴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