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发布1

黄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 2009-01-13 10:35

  [要点提示]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即起因条件、时间条件、目的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不具备或者违背了上述条件之一的,就不是正当防卫。

  [案例索引]

  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粮农,系被害人曾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粮农,系被害人曾俊之母。

  被告人黄某,男,无业。

  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1、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晚9时许,潘某邀请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曾某等人到葛洲坝中心市场“油焖大虾”夜市摊饮酒宵夜。席间,黄某与曾某发生口角,随后曾某、张某、左某离开夜市摊到“康泰休闲”店,曾某突然转身下楼,在一夜市摊拿一菜刀,朝黄某的左后背处连砍三刀,张某等人上前劝解,将其拉开。黄某随即在“油焖大虾”摊位上抓起一菜刀朝曾某的前额、后背、左颈部等处砍了三刀,曾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杜某、左某、张某、杨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菜刀两把;(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7)被害人曾俊尸体照片;(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李某诉称:被害人曾某的死亡与被告人黄某用菜刀砍切颈部造成急性大失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0元,抢救医疗费300元。交通、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36023元。并提供了户口及交通费等证据。

  3、被告人黄某辩称,我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晚9时许,潘某邀请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曾某(男,殁年22岁)及李某等人到本市樵湖一路葛洲坝中心市场百福超市门前的“油焖大虾”夜市摊饮酒宵夜,至次日凌晨,席间,黄某与曾某发生口角,随后有人陆续离开夜市摊,黄某则继续坐在夜市摊与他人聊天。曾俊随张某、左刚到附近李某经营的“康泰休闲”店,三人上楼后,曾某突然转身下楼,跑到附近一夜市摊,强行在该摊点砧板上拿走一把菜刀,然后奔向“油焖大虾”夜市摊,持菜刀砍黄某,黄某抓起塑料凳抵挡,随后迎面拦腰抱住曾某,曾某继续挥刀,朝黄某的左后背处连砍三刀,张某等人上前劝解,将黄某与曾某二人拉开,并夺下曾某手中的菜刀。黄某随即在“油焖大虾”摊位上抓起一把菜刀冲上前,朝曾某的前额、后背、左颈部等处砍了三刀,曾某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系被他人用金属锐器砍切颈部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曾某系曾某之父,李某系曾某之母。为处理曾某的丧事,花去交通费7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杜某、左某、张某、杨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菜刀两把,以证实案发时所使用的凶器情况;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实被害人曾某系金属锐器砍切颈部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人为办理丧事花去的费用。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葛洲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纵观全案,曾某在伤害黄某过程中,被他人制止,并被夺下了其手中的菜刀,此时曾某再没有对黄某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而黄某出于报复持刀故意伤害曾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曾某在这起伤害过程中有过错,可对黄某从轻处罚。由于黄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过错原则,应适当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30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黄某当庭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65300元过高,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为68380元;对要求赔偿丧葬费13783元也过高,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7586元;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46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二原告人分别为43岁和42岁,属中年人,完全可以自食其力,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8266元,由被告人黄某按70%责任赔偿,即54786.2元。

  葛洲坝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478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砍伤被害人曾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检察院认为该行为是出于被告人黄某对于曾某砍伤自己的报复,不构成正当防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根据案件事实及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支持葛洲坝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和主张。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即起因条件、时间条件、目的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不具备或者违背了上述条件之一的,就不是正当防卫。下面笔者就结合本案案情,主要从起因条件、时间条件、限度条件三方面进行剖析。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遭受不法侵害。互相斗殴、事前挑拨等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曾某在事发前发生过口角。虽然公诉机关并没有指出事前被告人有挑拨行为,但这次口角为后来发生的一系列事情埋下了祸根。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对不法侵害的开始,一般认为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对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黄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朝黄某的左后背处连砍三刀,如黄某在此过程中对其遭受的不法伤害进行防卫,是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在张某等人上前劝解,将黄某与曾某二人拉开,并夺下曾某手中的菜刀后,此时曾某对黄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并且已经没有继续伤害黄某的威胁,而黄某拿刀伤害被害人曾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3、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在防卫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笔者假设,被告人黄冬华在被害人曾某砍伤他的过程中,进行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某死亡,但这就成立正当防卫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黄某拿刀将曾俊砍死的行为,明显的超过了防卫的限度。被害人曾某砍伤黄某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明曾某并无夺取黄某生命的故意,而黄某后续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所受的侵害并不对等,明显超出了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亦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葛洲坝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