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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冲突条款的适用

时间: 2007-05-06 09:43
    [案情介绍]黄锦芳与陆丹勇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9月黄锦芳向法院起诉与陆丹勇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1、鄂EE7320号HFT7100轿车一辆(价值55000元);2、春兰空调一台、惠普摄像机一台、电脑(兼容机)、打印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3、支付购房款3667.05元。 双方对下列财产有争议: 

    一、房屋是否共同财产。1993年和1994年11月以被告名义两次交房款 9116.18元,2000年交房款 3667.05元,2001年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认为该房系被告父亲单位的集资福利房,婚前以被告陆丹勇的名义购买,房屋系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父亲与被告同属于一个单位,且被告父亲已购买福利房,该房屋属于被告福利分房,虽然在结婚前交了大部分款,但在结婚6年后才购买,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认为,该房的产权证虽在原、被告婚后颁发(2001年),但该房的实际取得时间为婚前,且该房系被告父亲单位的集资福利房,婚前以被告陆丹勇的名义购买,房款中的9116.18元又系婚前被告父亲所交,故房屋应视为被告婚前所有,对于婚后交纳的房屋款3667.05元,被告主张也系其父所交,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款应认定婚后夫妻所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美元是否全部用完”。被告认为原告手中还持有美元。原告认为,2004年7月,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对争执美元所确定的数额为8500元,没有多余的美元。一审认为: 原告不能作出在短期内合理开支的解释,推定原告手中还有5755.24元。 

    母亲张春梅出庭证实:“子女多年给自己的生活费30000元,于2003年9月3日,以黄锦芳的作废身份证存入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定期,2004年9月4日到期后取款。此款属于自己的。存取黄锦芳均不知道”。并提供了原始取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此款是张春梅亲自存取。 一审认为:原告于2004年9月4日在工商银行支取的人民币30000元存款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支取,其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对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原告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有过错,在财产分割时本院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照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理由,判决如下:1、原告黄锦芳与被告陆丹勇离婚;2、子女陆傲雪 由原告黄锦芳抚养,被告陆丹勇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惠普摄像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黄锦芳所有;春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归陆丹勇所有;4、婚前购买的位于宜昌市镇平路35-6号房一套归被告陆丹勇所有,由被告陆丹勇支付原告黄锦芳购房款2000元;5、鄂EE7320号HFT7100轿车一辆归被告陆丹勇所有 ;6、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分得15000元,被告分得15000元;美元5755.24元,原告分得2855.24美元 。  

    黄锦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1、原审对上述争议的三宗财产认定错误;2、财产分配不公;3、子女抚养费过低。

    【争议焦点】

    本案既涉及争议的三宗财产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也涉及黄锦芳母亲支取人民币30000元存款,是否恶意转移财产以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但本案所涉及的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因隐藏转移财产“少分或不分”之规定与 “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相冲突时,法律如何适用?也就是说,即使黄锦芳构成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就应该少分财产?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所在。 

    【点评】

    本文既不讨论一审对上述争议的三宗财产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也不讨论黄锦芳母亲支取人民币30000元存款,是否恶意转移财产以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在此只讨论 婚姻法中有关冲突条款的适用问题,即以一审判决认定黄锦芳构成转移财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前提,讨论本案在财产处理上,适当法律是否正确?

    只要稍加比较就可知道,一审在财产分割存在严重不公:1、 陆丹勇分得的财产: 轿车一辆(55000元),住房一套。人民币15000元,美元2900美元,春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  。2、黄锦芳分得的财产:人民币15000元,美元2855.24美元,购房款2000元。惠普摄像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在上述分割的财产中,除了一审认定住房为陆丹勇婚前个人财产外,其余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陆丹勇分割的财产,要超过黄锦芳一倍之多。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一审认为黄锦芳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少分财产。因而,在分割财产时,照顾了陆丹勇,使陆丹勇多分了财产。

    那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本案中黄锦芳应否少分财产?

    我们认为,一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注意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而忽视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问题。也就是说,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互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黄锦芳既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又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照顾的对象。在其法律相互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呢?我们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属于分割财产应当执行的一个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在处理一切离婚案件中都应当遵照执行的原则,对此不能动摇。 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特定情形而作出的一个具体规定,不是一项基本原则。 因而,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不能对抗基本原则。因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七条所使用的法律用语来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其用语是绝对的、硬性的、肯定的,具有“应当”的含义。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于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规定,则是“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可以”,是相对的、选择的,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应当注意的是,“可以”少分或不分, 不同于“应当”或“必须”少分或不分。也就是说,虽然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有时也并不一定要少分或不分,也可以均分。如有的女方,担心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为了保障离婚后必要的生活需要,而隐匿或转移了财产,如果在离婚时少分财产,则不能保障女方必要的生活需要时,则不能适用少分规定。这也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所以使用“可以”一词的主要原因所在。

    在“应当”与“可以”之规定相冲突时,“应当”是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的,“可以”是人民法院选择执行的,当然要优先适用“应当”之规定。这是适用冲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黄锦芳作为女方,其条件处于相对弱势一方,而且抚养未成年子女 ,在分割财产时,属于依法应当照顾的对象。因而,即使黄锦芳其母取款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也不能因此而少分财产。一审适用婚姻法第四七条的规定,对黄锦芳少分财产,是不当的。

    那么,也许有人会问,婚姻法第四七条的规定,对于女方岂不是不能适用?这不是助长女方转移财产?我们认为,这种担心也是不 必要的。对于女方转移财产,如果不适用不分或少分的惩罚手段,也还有其他制裁措施,即还可以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采取制裁措施,因而,不会导致助长或放纵女方转移财产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女方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并非完全不能适用“不分或少分”规定。对于少数经济条件好的女方,适用“不分或少分”规定,不会导致影响正常生活的,也可以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采取过错相抵的办法,适当少分一些财产。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不仅对于女方一般不宜适用“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对于男方转移财产的,如果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定,将会对其生活造成困难的,也不宜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是一个弹性用语,也就是说,“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其中当然也蕴涵着在特殊情况下,对于男方也可以不适用这一规定。

    在本案中,我们暂且排除认定黄锦芳转移财产是否正确只讨论,即使认定黄锦芳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也是不当的。黄锦芳身为女性,没有正式工作,收入较底,并带有子女,而男方有正式工作,且收入较高。从双方的条件比较,以及女方承担直接带养子女的义务,在分割财产时本应照顾女方,使其适当多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黄锦芳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按照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制裁即可,不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少分或不分”的 规定,更不能因此而使黄锦芳比其丈夫少分一倍多的财产。据此,二审对本案的财产分割进行重新处理。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载最高法院《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6年第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