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过时了吗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少法学专家建议将婚姻法中的离婚条件由“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这种观点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在第三款列举了四类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决准予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证。与此同时,该法在同条第四款单列一项:“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之例外。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尽管这一规定可能还不够全面或完善,但它开创了立法上的先河,应该说是一种成功的立法范式。这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亮点,也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真正进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要求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虽然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但这种观点或思潮,并没有因此而偃旗息鼓,反而呼声越来越高。
    我认真查阅了有关资料,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前,理论上主张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呼声十分高涨。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1]来看,在讨论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经我查对统计,有14份以上征求意见,提出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这些意见既有理论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也有机关、团体、司法部门和地方省市的。而从报刊等媒体舆论来看,呼吁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就更多。可以说,在婚姻法修改前,从民间(相对于官方——立法机构)的角度看,主张修改的意见占上风。正因为如此,当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时,理论上的遗憾之声,批评、指责之声,不绝于耳。目前,包括婚姻法理论界的领军人物原婚姻家庭法学会会长巫昌祯教授、现任婚姻家庭法学会会长夏吟兰以及婚姻法方面的权威人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导师杨大文等众多婚姻法专家,都极力主张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并表示一定要坚持,“不轻言放弃”。司法实践部门的有些同志也随声附和。这种主张和意见集中反映在下列著作和论文之中:杨大文主编教材《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1年12月第二版180——182页);巫昌祯教授在《真爱无敌——婚姻的本质及爱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探讨——从杨振宁和翁帆的恋情谈起》的讨论意见(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5-01-15);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新规制》(其中由夏吟兰执笔写的“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专题第289-291,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9月3日);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外法学》2001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2004年10月17日《人民法院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律教育网);中南政法大学教授、湖北省民政厅副厅长曹诗权《新婚姻法导论》(中国私法网,2004年6月10日 );李娟《浅析婚姻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中国法律教育网);等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草案》第六编亲属法第一千七百零五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标准”,所使用的也是“致婚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从理论和舆论的角度来看,目前,主张修改的观点又占了统治地位,甚至几乎形成了一边倒之势。可以说,离婚标准的一场新的生死决战,已经开始。面对强大的理论反扑,是投降?还是反击?目前,理论上几乎是投降的状态。除了廖伯雅同志于2001年5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一文外,几乎没有看见有什么反击的文章。而廖伯雅同志的文章,只是在阐释刚刚公布的新婚姻法为什么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标准时,涉及到对一些反对意见的看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反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在理论上只有半边响的声音?也许有人认为,婚姻法已经确定了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已经取得了决定性胜利,因此而安然自闲,等闲视之。我们认为,这就大错而特错了。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讨论之中,亲属编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要求修改的呼声,必将影响正在讨论制定过程中的民法典对离婚制度的设计。在亲属编中还能否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将是一场新的“生死决战”。这绝不是耸人听闻,完全是“山雨欲来风满楼”。如果我们要捍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就必须紧急行动起来,打一场捍卫“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标准”的“保卫战”。真正从理论上澄清,离婚标准到底是使用“夫妻感情破裂”好,还是使用“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好?我姑且作为一名保卫战的成员,率先打响保卫战的第一枪。这一枪可能不准,没有杀伤力,甚至是空枪。但愿它能够起到呼唤的作用。
    目前主张修改的意见,实际上是婚姻法修改前意见的继续和发展,因而有许多观点是雷同的。将婚姻法修改前后的各种不同意见集中起来,主张用“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模糊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因难;3、感情不是结婚和离婚的基础,不应成为离婚的标准。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6、婚姻关系破裂是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所采用的用语,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上述1、2两种观点所涉及的都是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心理范畴问题;上述3、4、5三种观点所涉及的是爱情或感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上述第6种观点所涉及的是外国立法能否借鉴问题。严格讲,第6种观点不能成为一个单独讨论的问题。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不是以外国有无规定为依据,关键是看婚姻关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相比较,到底以何作为离婚标准更科学。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能否借鉴外国立法的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因而,本文重点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这两大方面展开讨论。
    一、关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
    关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1、感情能否成为结婚和离婚的基础;2、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是否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3、夫妻感情与婚姻中的其他内容之间的关系。4、是婚姻决定婚姻,还是感情决定婚姻。
    (一)关于感情能否成为结婚和离婚的基础
    有的人认为,法律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那么离婚何以要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呢?[2]。还有的认为,婚姻是契约,不是爱情。并认为,“如果婚姻把爱情作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就意味着婚姻仅仅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爱即是感觉,即是在一切方面都允许存在偶然性,这使得婚姻缔结或解除程序都变得异常复杂、难以把握,也使得草率离婚具有合理性。婚姻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生产单位,如果一个国家“肌体”允许她的每个“细胞”都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这个国家想要保持和谐稳定是不可能的”。[3]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否认婚姻是爱情或感情(从严格意义上,“爱情”与“感情”是有区别的,为了方便叙述,在这里不妨使用“爱情”一词)的结合,从而否认离婚也不应当以感情为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在这里不可能全面讨论有关婚姻本质的各种学说。但可以肯定,婚姻应当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即使承认婚姻是契约者,也难以否认婚姻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因为除了强迫包办或欺诈婚姻外,契约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契约或合意,毫无疑问,应当是爱情或感情使之然。因为“自愿”或“合意”,都是对配偶感到满意而接纳的结果。可以想象,任何人都不会与一个相见如仇或水火不相容的人去达成婚姻契约。由此可见,契约只是婚姻的一种形式或外表,而爱情或感情才是婚姻的实质。当然,爱的程度可能各有不同。即有的爱情深,有的爱情浅。但最低也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接纳为底线。同时,爱因(爱的动机或原因)也可能各种不同,有因单纯的情感所爱;有因对方容貌所爱;有因对方年轻所爱;有因对方权利所爱;有因对方财产所爱;有因对方的知识或特殊才艺所爱;甚至有因对方的英雄气概所爱;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爱情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婚姻,都应该属于广义上爱情的结果。那种不考虑任何物质因素或权利因素的婚姻,是一种最高境界的爱情。这种最高境界的爱情,到目前为止,在整个社会,还不可能完全实现。正如恩格斯所说:“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附加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4]如果我们把恩格斯预言的婚姻 ,称之为高级层次的婚姻 ,那么,当前一些附加考虑经济等因素的婚姻,就是低级层次的婚姻 。但无论是低级层次的婚姻 ,还是高级层次的婚姻 ,只有量(程度)的变化,没有质的区别,即婚姻都是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 
    既然婚姻是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的,那么,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就成为一种必然结局。双方因情感而结合,因情感破裂而解除,就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因而,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符合婚姻的本质。
    (二)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是否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有人认为,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只有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这种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种类型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对这种类型的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5]
    我们在这里暂时不讨论物质生活与爱情或感情到底有没有必然关系,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凑合型婚姻”并非都是物质因素造成的,物质因素不是决定婚姻质量的唯一因素。否则,克林顿与希拉里就不会出现婚姻危机。所以,以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水平来判断婚姻质量或夫妻感情,其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对此不必赘述。
    但我们也承认婚姻并非都是高质量的,不论是什么原因,“凑合型婚姻”毕竟还有一定数量。但一般来讲,这种类型的婚姻,只要他们还能够“凑合”,没有达到不堪同居的程度,夫妻间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维持,仍然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所以,在他们中间,虽然夫妻关系可能不太融洽,甚至出现裂痕,但只要没有完全破裂,仍然不会导致离婚。
    对于夫妻感情也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感情”,又叫“情感”,它包括爱情,但又不能等同于爱情。它蕴涵有积极感情与消极感情两个方面。具体说,它既包括夫妻双方风雨同舟而形成的一种友谊或友情,也包括夫妻双方刀刃相见所产生的一种敌意或仇恨。前者为积极感情,后者为消极感情。夫妻感情,就是夫妻之间的友情和仇恨的一种综合指数。如果双方爱情或友情指数高,夫妻感情就好;如果双方敌意和仇恨指数高,夫妻感情就不好。因而,决不能简单的将夫妻感情等同于爱情。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知道,在婚姻关系中,夫妻感情并非都是高质量或亲密无间的。这同其他人际关系或社会关系一样,也是有差异的。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都不可能是一样亲密的关系,或者都是亲密无间的关系,是有区别的,即有好有坏。但只要还有维系的最起码的信任基础,这种关系就可以维系下去,不可能导致完全破裂。如2005年春,中日关系出现了裂痕,但由于双方还有维系相互关系的最起码的信任基础或政治基础,没有导致中日关系完全破裂,即断交。各类婚姻中的夫妻感情也是一样,他们之间也有好一点与坏一点,或感情深一点与浅一点之别。而且这种现象还将长期持续下去,即使将来到了物质极大丰富,缔结婚姻不受物质条件限制的时候,婚姻质量也有好坏之分。这是针对不同婚姻而言。对同一婚姻来讲,爱情或感情也有高潮期和低潮期,甚至有危险期,并非一直处于热情奔放或激情燃烧阶段。这种夫妻感情的多元性,决定了不同婚姻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差别的;在同一婚姻中,夫妻感情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因而,我们不能用一元感情论代替多元感情现象,认为夫妻感情都是高质量的,从而否认“凑合型婚姻”也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我们明白这一点,以感情衡量婚姻质量的标准,就不会具有消极作用。恰恰相反,它有助于稳定婚姻关系,以免人们陷入一种不切实际的迷思之中,一味追求那种超完美的理想化婚姻,促使人们以更现实的态度对待婚姻。
    (三)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中的其他内容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可以引申出子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和广泛内容,远不是夫妻感情所能包括的,实际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正因为此,婚姻家庭法的专家试拟稿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然而后来正式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仍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依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最大缺憾。[6]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把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混为一团。“性生活不和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不能成为独立的离婚条件或理由。有的性生活不合谐或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可能引起离婚,有的则不会引起离婚。归根到底还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同一性质的犯罪,有的夫妻一方判刑八年、十年,不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的因判刑一年、两年,则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为什么有的离婚,有的不离婚?关键是夫妻感情所致。又如,婆媳关系不洽,有的主要原因在公婆,而丈夫或放任公婆的行为,或由于软弱无能,无法制止公婆的行为,致使妻子对丈夫失去信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有的是妻子的过错,丈夫长期对妻子教育,妻子不改,致使丈夫对妻子失去信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由丈夫提出离婚。上述情形从表面上看是婆媳关系不洽等原因,但实质上是由于婆媳关系不洽等原因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最后导致离婚。
    同时,我们也认为,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双方共同的物质生活与性生活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但精神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都只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如有的夫妻物质条件很差时,两人相依为命,团结拼搏,感情很好。相反,一旦富裕时,夫妻感情却出现了危机。这说明,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并不直接取决于婚姻中的物质生活等其他内容,而是直接取决于夫妻感情。
    还有两个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要求离婚的特殊案例,也被人以此作为论据,证明感情破裂不是离婚的全貌,感情没有破裂,也有要求离婚的。从而主张不能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
    巫昌祯教授列举了一个发生在80年代,叫“催人泪下的离婚案”(即“为了爱他而离婚”):一方病了,不能够履行夫妻的义务,双方感情很好,患者提出离婚。讲的是一个女子,为了不再拖累丈夫一辈子,让对方获得婚姻的幸福而提出离婚。巫昌祯教授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案例”。她是为了爱他而坚决要离婚的。并由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作为离婚的标准,主张应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7] 。
    宋会谱同志也列举了一件感情没有破裂的离婚案例:于某与王某系同村邻居,1997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婚后生一子。2004年7月,王某的父亲故意投毒毒死于某的父亲。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于某于2004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坚决要求离婚。宋会谱同志因此认为,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惟一理由并不全面,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并建议借鉴古律上的“义绝”离婚立法(古律上的“义绝”,是指夫妻对一定范围的亲属,或者亲属之间相互殴打、杀害、伤害、奸情等罪,经官方认定为义绝而强制离婚者 ),将“义绝”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8]。
    这两个案例具有相同点,即都属于感情没有破裂而要求离婚。那么,能否因此而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呢?在这里,我们暂不说,上述案例是否具有代表性,如为了爱对方而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有多少,是占亿分之一,还是十亿分之一?考虑这种情况到底有多大社会价值或意义?我们仅从离婚理论上分析,以上述案例作为修改离婚条件的理由,是否能成立。
    大家知道,设立离婚条件,主要是解决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即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离与不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一方真是为了爱另一方,不让另一方拖累一辈子而提出离婚,如果另一方同意离婚,则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或在诉讼中调解离婚。这就不涉及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起诉者坚持要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才涉及到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那么,起诉者是出于爱对方而提出离婚,对方又不同意离婚,这样的婚姻能否强制判决解除吗?显然不能。因为这正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判决离婚的根据。如果我们不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强行判决离婚,离婚标准就会乱套。同时,这也不会因为将离婚标准修改为“婚姻破裂”后,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即不会因为按照“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婚姻破裂”,而判决强制解除他们的婚姻。试想:如果对夫妻感情很好或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强行判决解除他们的夫妻关系的话,那我们将要建立一套什么样的离婚标准呢?我想,恐怕再也无法建立起一套关于婚姻离与不离的有效标准了。所以,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仍然适用上述案例。所谓“义绝”引起的离婚,也是如此。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义绝”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定离婚条件或理由。如果把“义绝”作为离婚的条件,一方亲属被判刑或枪毙,以及因其他政治因素引起的离婚,都要作为离婚条件了。所以,一定要注意区分:人们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一回事,离婚标准或条件又是一回事,离婚标准不能等同于离婚原因,更不能随着离婚原因的变化而修改。任何离婚原因,只有符合离婚条件时,才能准予离婚。如果出现一个新的离婚原因,就修改一次离婚条件,离婚条件就可能成千上万,与离婚原因就没有区别了。同时,离婚原因也只是一种表象,不能反映婚姻的实质。婚姻离与不离,还是要扣离婚条件,即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义绝”引起的离婚,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就应当判决离婚。如果一方只是出于家庭或社会压力,被迫提出离婚,以应付社会舆论,就不应当判决离婚,并应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以缓解其社会压力,促进婚姻稳定。
当然,我们也承认,感情破裂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原因,还有极个别或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如一方失踪等。但这毕竟只是极个别或极少数现象。夫妻感情不合或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还是主要原因,甚至是99%以上的离婚原因。我坚信,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普通人,都会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夫妻感情破裂是导致婚姻关系解体的主要原因。1999年10月,在江西吉安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暨婚姻法修改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珮云在讲话中强调,要使修改后的婚姻法,“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的新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她在肯定了现行婚姻法所起历史的重要作用之后,特别明确指出,“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的主流”。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夫妻感情对婚姻的决定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而且,对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修改后的婚姻法已经成功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还有遗漏,可以通过完善非感情因素离婚原因解决,也不宜舍本逐末,废弃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主要离婚原因。
    (四)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不是婚姻决定婚姻
    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问题,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至少在同一个婚姻制度下,婚姻关系都是一样的,没有好坏之别。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好与坏,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与坏的代名词。同样,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也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一种人之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发展、变化,既能够使婚姻双方关系稳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双方关系恶化、失去了存续的基石。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双方不堪同居时,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只是一个外壳。在这种情况,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左右婚姻或夫妻关系的不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因而,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更符合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特点。
    二、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属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
    有人认为,夫妻感情是一个纯粹的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造成司法困难。这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法律可否调整或规范主观上的东西;2、夫妻感情是不是法律直接调整的对象;3、夫妻感情是不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是否可以解决司法困难问题。
    (一)首先应当肯定,法律可以调整或规范主观上的东西。民法上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重大过失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之规范,也有善意与恶意之区别。婚姻法本身也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也是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也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也有主观要件。比如刑法上的窝脏、销脏罪,就规定了主观上必须以“明知”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也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否认法律对主观方面的调整或规范,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又将如何规范? 毫无疑问,法律应当调整或规范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即使夫妻感情是一个纯主观上的东西,法律也可以调整或规范。尤其是离婚法,更应当涉及夫妻感情。试问:对于离婚问题,法律到底是涉及夫妻感情好,还是不涉及夫妻感情好?我坚信所有的夫妻会有一个肯定的答案。 
    (二)夫妻感情并不是法律直接调整的对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不等于把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在这里,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个标准或一把尺子,用这一个标准或尺子去衡量或判断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帮助人们更好的调整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因而,它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是法官使用的裁量标准,法律调整的对象还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我们不妨再做一个比喻,婚姻法规定: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等可以判决离婚。在这里,法律所调整的不是“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而是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同样也是如此。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或理由,法律所调整的仍然是婚姻关系。
    (三)夫妻感情不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操作上的难度问题。 有人认为,感情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坚持离婚的一方极力主张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总是在说明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9]有的人甚至认为:“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10]据此认为,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因难。主张应当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感情不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或心理上的东西,而是一个事实或客观现状。它虽然包括心理上是否相互爱慕,但更多的是客观上是否相处融洽。比如说,我们认为某一对夫妻感情好,并不是说,他们只是思想或心理上如何好,而更多的是说,他们两人相处融洽或相互关系好。判断夫妻感情的好坏,也主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心理活动。某人经常打老婆,不给饭吃,你就会认定他夫妻感情不好;相反,如果某人对老婆体贴入微,帮助洗衣做饭,生病后在医院彻夜守护,你当然会认定他们夫妻感情好。我们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常评“模范夫妻”、“五好家庭”。毫无疑问,“模范夫妻”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好。那么,他们在评选中凭什么为依据?是不是都找心理专家从心理上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肯定不是。凭什么呢?就是凭客观表现或客观事实。“模范夫妻”之间的相互恩爱、感情融洽、彼此相互关心和支持,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事实在在的客观现象或表现。因而,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看作是一个纯粹的心理或主观上的东西,而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现状。夫妻感情好与坏,破裂与未破裂,都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客观外在表现所作的抽象评价或概括。
    同时,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难度问题。这里我们不妨作将两者比较一下:当你遇到一件离婚案件时,一方要求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用“夫妻感情破裂”这个标准,难以判断时,你再使用“婚姻破裂”这个标准,是否就容易判断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是否就不会产生人为的差异呢?我想,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当然,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确实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但任何一个抽象的离婚标准 ,都存在这一问题。因而,这只能靠法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转变工作作风,积累生活经验,加强信息交流等途径解。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多,比如,刑法上的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是一个高难度的问题。但我们不能认为有难度,而取消强奸罪的这一判断标准。我们只有努力探索,尽量准确地把握这一标准。
    事实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离婚态度等方面进行判断。而婚姻破裂,比夫妻感情破裂更加抽象、模糊、空洞,更没有可供判断的条件或因素,更难把握和判断。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由概念到概念,没有真正解决离婚的标准。婚姻关系破裂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也可以用其他话语表示或表述,如夫妻关系破裂,婚姻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关系难以维持,等等。总之,凡是夫妻之间“过不好了”或“过不下去了”之类的话语,都可以使用。把这样一种人人都知道的结果,作为离婚标准,到底有什么意义?他等于说了白说。试问,如何判断婚姻关系破裂?或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关系破裂?还是要回到夫妻感情上,婚姻关系破裂本身并不能解决或回答。因而,以执法难为由,主张以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 ,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总之,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左右婚姻的决定因素,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抓住了婚姻的实质,是判断婚姻关系存废的最好钥匙。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是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我国优秀民族法律文化的结晶。可以说,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颗明珠,也是世界离婚立法上的一朵奇芭,已“被世界其他文化中的人视为最前卫的标准”。[11]对此,我们应该很好的守护,而不是丢弃。如果我们丢弃我们自己先进的民族文化,去拾捡西方国家那些根本没有用的空洞话语,到底又有什么意义?
注释
[1]全国人大民法室王胜明、孙理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
[2]吴晓芳:《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7日。
[3]李娟:《浅析婚姻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载中国法律教育网。
[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一版。
[5]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中国法律教育网。
[6]李风:《离婚原则的道德反思—兼议婚姻法的相关问题》,http://www.dffy.com 2003年12月10日。
[7]见《真爱无敌——婚姻的本质及爱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探讨——从杨振宁和翁帆的恋情谈起》,2005年1月15日,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8]宋会谱:《一方亲属毒死他方亲属,而二人感情笃实——法院能否判决夫妻离婚——从本案看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不足》,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3日。
[9] 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第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10]廖伯雅:《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载2001年5月17日《人民法院报》。
[11]李银河:《在和谐性爱面前 道德什么也不是》,载中国离婚网 2005年10月14日。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