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年刑事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调研分析
    (一)改判发回案件的总体情况。 2004年本院审理的刑事二审结案332件,改判57件,占结案数的18%,发回重审22件,占结案数的7%,这两项合计占全年结案数的24% .2003年全年结案数为366件,改判36件,占结案数的9.84%,发回重审23件,占全年结案数的6.28%,这两项合计占全年结案数的17% .同2003年相比较,2004年刑事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分别上升8.16%、0.72% .
    (二)改判发回案件的罪名分布。2004年刑事二审57件改判案件中,故意伤害罪14件,占改判案件数的25%,受贿罪、贪污罪11件,占改判案件数的20%,盗窃罪9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6%,抢劫罪、抢夺罪6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1%,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3件,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2件,交通肇事罪2件,强奸罪1件,绑架罪、诈骗罪等其他罪名9件。2004年刑事二审22发回重审案件中,故意伤害罪9件,占发回案件数的41%,盗窃罪3件,占发回案件数的14%,抢劫罪3件,占发回案件数的14%,挪用公款罪2件,占发回案件数的9%,诈骗罪2件,占发回案件数的9%,其它罪名3件。从罪名分布的情况看,改判发回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罪名。
    (三)改判处缓刑、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和自诉案件改判发回的情况。在2004年刑事二审57件改判案件中,改判处缓刑的有13件,占改判案件数的23%,宣告无罪的有5件,占改判案件数的9%,免于刑事处罚的有3件,占改判案件数的6% .在2004年79件改判发回案件中,自诉案件有12件,占改判发回案件数的16%,其中故意伤害罪10件,占自诉案件数的84%,其它2件,占自诉案件数的16%.
通过上述案件统计分析, 2004年刑事二审改判发回案件具有如下三个特点:其一,在案件基数(结案数)少于2003年的情况,二审刑事案件被改判发回的比例明显上升,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部分基层法院的办案质量出现下滑趋势,有的基层法院被改判发回的案件数量较多。其二,人身伤害犯罪、职务犯罪和财产犯罪等类型的案件仍是目前发案率高、案件数量大、改判发回率高的焦点案件。其三,自诉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多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且都附带提起民事赔偿。
    二、刑事二审案件改判发回的原因分析
    (一)改判案件的原因分析
    1、在受贿罪、贪污罪等案件中,原判认定受贿或贪污的数额有误导致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而改判。例如在被告人谭海青贪污案中,关于谭海青在国资公司取得10万元的定性,二审认为,虽然证人高秉义证实是履行给付秭归农行13.1万元的协议,但是谭海青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高秉义在该借条上的签批、时任会计所作的应收款帐目等书证,均证实该10万元是谭海青个人在国资公司的借款,尽管该10万元的借条,与谭海青代表秭归农行出具的放弃230万元债权,作价13.1万元给国资公司的字据发生在同一天,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任会计据此作出的冲帐行为是单方行为,因此,认定谭海青占有该10万元的行为属贪污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作出改判。在被告人王永贵受贿案,经查原判认定其受贿576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中,有6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
    2、原审对被告人的实行行为认定错误造成法律适用不当,导致二审改判罪名或作无罪判决。例如,在被告人张茂珍贪污受贿案,2002年3月张茂珍所在单位某供电分局多次开会,集体讨论决定违规套取城网改造项目资金1594010.12元入该局帐外小金库。二审认为该行为属单位私设小金库,属单位违规行为,不是被告人张茂珍个人所为,原审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责任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崔中成组织卖淫罪一案中,其中的被告人张学平对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崔中成予以帮助、辅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对原审认定的罪名进行改判。
    3、涉及自首、立功、偶犯、初犯、从犯和悔罪态度等情节的认定或者原审对故意犯罪的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的认定有误而改判。这类案件多表现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赔付,悔罪表现好”;“检举立功表现”;“未满18周岁、偶犯”等量刑时应考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这类案件占较大的比例。例如,在被告人唐云、施杨等犯抢劫罪一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但是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导致上诉被二审改判。在徐忠云犯抢劫罪一案中,徐忠云上诉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徐忠云蒙面、持刀翻入被害人房屋院内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其抢劫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后由于被害人周旋、控制住刀具等被告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犯罪没有得逞,其犯罪形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应属犯罪未遂。原审认定本案犯罪形态既遂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4、案件系因邻里或其他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宜作犯罪处理而改判。这类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二审中一般被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例如,在自诉人张玉木诉被告人李兰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二审认为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自诉人张玉木催要工资款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且其腰椎退化性改变严重,轻微外力即可致骨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李兰平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改判无罪。
    (二)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分析
    1、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二审中经重新做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发生改变而被发回重审。这类问题以自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主,突出表现在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作为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之间矛盾重重又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其中又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而导致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最为突出。如被告人郑金周、刘忠、周祖伟三件故意伤害案,均因二审中对被害人伤情及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损伤程度发生变化,为保证当事人的各项诉权,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又如柯志军、肖昌建、吴家春挪用公款案,认定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二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主要表现在遗漏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但一审未通知出庭,程序违法;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一审未及时转为普通程序;未满18周岁,无辩护人,原审未为其指定辩护人。应当裁定的事项而未适用裁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而只进行了程序审理以及数罪并罚错误等。如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变更或者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而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未置可否,而直接进入到下一程序。例如自诉人潘凤菊诉被告人向光全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提供了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以自诉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而驳回自诉人的起诉。二审认为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进行,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应立案,至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裁判。
    3、因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而被发回重审。例如被告人周厚芬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000元,无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一审却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如王绪华职务侵占案,王在担任村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9000余元,依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该地职务侵占以1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王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有期徒刑6个月。
    三、案件审理中应当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故意伤害类自诉案件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故意伤害案件是今年上半年改判发回重审比率最高的案件,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自诉伤害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注意指导或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加强对自诉案件的证据核实。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负担,而当事人的取证、举证能力十分有限,一般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因此对于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在指导当事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证据。因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有许多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在开庭的时候许多证人不出庭,加大证据认定的难度,对证据的核实不可忽视。其二、要正确认识鉴定结论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的重要证据,对故意伤害这类自诉案件而言,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应当是被告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以鉴定结论来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是非常错误的。其三、对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此类案件多是因民事纠纷或邻里矛盾导致的自诉案件,应加大调解力度。调解结案,有利与及时妥善地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对自诉案件,法官应告知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自诉案件,不能以判刑来简单地了结。要加大调解力度。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积极适用调解,既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又可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防止申诉上访的发生。其四、要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经解决。其五、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和被告人能及时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禁刑罚。
    (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一要注意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二要贯彻好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第一,在认定事实和处刑时,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一惯表现、道德品行,犯罪动机和目的,根据查清的事实和情节,该从轻的从轻、该减轻的减轻,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第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清楚地记录在卷。
    (三)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对应当适用裁定解决的事项应及时作出裁定。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二院一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对于起诉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近期刑二庭在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法律文书的送达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法律文书没有送达,有的案件已审结多年,但在归档的案卷材料中没有送达证。二是送达的不全面,依照法律规定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应送达法律文书,但有的案件只给被告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对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送达法律文书。三是文书送达不规范,有的送达证填写不规范、不全面;有的送达证上只有代收人签名,代收理由不清、代收人与被送达人关系不明,有的送达证上只有签名,没有送达时间,有的只是在送达证上批注已邮寄等等。对此应引起全市法院高度重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法律文书。
    四、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一些刑法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的学习,提高刑事审判的司法能力。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有些案件是属程序违法而导致发回重审的,而且这些问题不是涉及复杂的程序问题,是一些常用的程序规定。加强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仍然是必要的,重点熟悉法院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刑法理论学习中,应当重点加强共同犯罪问题、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数罪并罚问题、正当防卫问题、自首立功制度以及量刑制度中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综合适用等问题。这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适用起来又有些难度的问题,而且也是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要引起重视,不能光凭经验办案,要适当更新理论知识,以适应新形势下刑事审判需要。
    (二)应适度的去掉重刑主义倾向,慎重适用缓刑,重视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在刑事审判中不仅要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均衡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要有正确的刑法理念,即刑法发挥的是第二次规范的作用,刑法是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同时,一审对缓刑的适用要慎重,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如果适用缓刑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效果、罪犯的改造和家庭的和谐稳定的,应当依法适用。但是对一些职务犯罪和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多发性犯罪,就不能只注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还应当注重适用缓刑后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尽量避免案件审判的负面影响。
    (三)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理。刑罚在法律责任中是最重的,直接关系到剥夺被告人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直接涉及人权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是并重的,两者不可偏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至关重要的,这一方面可以体现法院文明司法、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则有利于被告人认清自己的罪责,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因此,要提高刑事案件质量,裁判文书应进一步加强说理,要做到以理服人,以公正司法服人,要杜绝生硬裁判,杜绝条文式的裁判。
    (四)各县市区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对有共性的问题多开展专题调研,不能只满足于埋头办案,就案办案。对复杂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困难的,应及时向中院请示报告,避免草率下判的情况发生。
本文载《法制日报社-法制参考》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