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视野下的人权保障
    2004年人权写入宪法,开创了我国人权保障的新时代,昭示着人权保障不再局限于观念层面,而是上升到宪法、法律保障的制度层面。人权观念在我国民众意识中得到逐步提升,人权保障成为广泛关注的话题,尤其是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刑事审判是法院运用刑罚权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进行限制或剥夺,对公民的人权形成巨大威胁,其人权保障的意义深远重大,同时公正审判对人权保障亦提出更高要求,因而保障人权在刑事审判中愈显凸出和重要。笔者拟以现行立法为框架,以司法实践为基础,试探寻刑事审判视野下人权保障的途径。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概述
    (一)人权保障的概念
    人权原则是现代法的精神之一。人权的概念纷争历史上从未停止过,本文仅从法律意义上理解,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和社会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1]。人权保障,是指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和社会的本性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时,受保护,使其不受侵犯和破坏。人权保障是作为人享有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障的权利不成为权利,没有保障或没有完善保障的人权更不可能称为人权,因为人权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人权保障对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意义
    1、人权保障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法治社会是一种运用法律规则规范人们行为的有序社会,它反对专制、强权和暴力,保障人们在同一社会规则中得到最大发展,法治社会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人权。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力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这样,最为纯粹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便会在这样一种社会制度中得以实现,在该制度中,人们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以专断的或暴虐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2]。我国在法治社会进程中,对公共权力制约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实现人权保障,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2、人权保障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应当是公平和正义的忠实守护者,司法的过程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给予诉讼当事人平等待遇,保护诉讼当事人实现应有权益,就能体现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是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得到保护,司法是人权得到保障的有效手段,公正是人权得到保障的衡量标准。因此,人权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3、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和谐社会应当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还远远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深化体制改革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不可避免地引起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和人们工作、生活格局的变化。一个社会只要还存在利益差别,还需要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关系、解决矛盾冲突,就离不开“权利”概念,需要确立权利平等即“人权”的原则。中国的社会现实要求加强法律强制力并促使其民主化来调整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这就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用权利法则来规范社会,保障人权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永恒话题。
    二、人权保障在刑事审判中的主要内涵
    刑事审判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对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做出限制或剥夺,是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强烈对抗,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高度重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人权保障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发展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民族文化、国民素质息息相关。我国现阶段面临经济快速增长,体制变革,文化繁荣,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形势发展需求给人权保障带来发展机遇。与此同时,现代刑事审判在经历了数年起起落落的历史后,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的根本宗旨历久弥新,而时代赋予刑事审判新的内涵,即司法文明和民主性,这就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既要完成保障安全和秩序的目的,也要注重保障过程的正当性,人权保障成为现代刑事审判的应有之义。
    (一)外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沿革
    《自由大宪章》是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第一份宪法性法律文件,该法形成了现代刑事审判职责化与刑事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权的法律雏形。《人身保护法》形成了近代保障人权的逮捕制度和保释制度。《权利法案》主张司法独立,确立行政权不得干预立法权和司法权。《弗吉利亚权利法案》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明确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赋予刑事被告人一系列权利,确立了陪审原则和反对任意剥夺人身自由原则,形成了美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告人享有被控知悉权、质证权、辩护举证权、要求陪审权、反对自我归罪权的最早渊源,同时从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角度,规定了司法机关为保障刑诉活动中涉及到的个人人权所应履行的义务,确保刑事被告人的个人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享有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等权利、刑罚谦抑和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与反对酷刑原则四大刑事司法原则[3]。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形成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准则,也称为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4]。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发展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供各国借鉴。
    (二)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特有内涵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刑事审判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该标准有赖于各国诉讼程序立法的支持,即国际标准的本土化。我国已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应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人权保障的立法指引。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被害人为犯罪行为所侵犯,人权主要由公诉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大追诉,明显处于弱势。为促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公正审判,通常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保障仅指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包括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指被告人有获得公正定罪量刑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指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公民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公约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理念,笔者仅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角度,总结出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法规定,其特有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迅速及时获得审判。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诉后,应当及时交付法庭审判,不得长期处于羁押或不特定状态,防止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受到侵犯; 
    2、获得公正、公开审判。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诉后,应当交付公正不偏倚的法庭审判,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3、积极参与诉讼。被告人在刑事审判能够积极参加诉讼,并且对诉讼进程有影响力; 
    4、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拥有与公诉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不是诉讼客体,其诉讼意见受到平等关注和对待; 
    5、获得适当量刑。被告人在有罪判决中,获得的量刑应当符合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罪名同样情节的量刑应当大体相同,不得因人而异; 
    6、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由于定罪权属于法院,在未作出有罪判决前,被告人仍是普通公民,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受到保障。
    三、刑事审判中实现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有效措施
    虽然立法层面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作出应然的期许,但检视司法层面实然的状态,仍有不尽人意之处,媒体报道出的一起起冤假错案,无一不透露出被告人人权遭受强烈践踏的事实。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人性化语境下的司法实践,注重被告人人权保障是一种必然选择,重打击轻保护的时代已经逐渐走远,人们已经开始接受被告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其作为人的权利和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观念,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权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以现行立法为出发点,以司法实践为落脚点,针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特有内涵,提出以下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有效途径。
    (一)贯彻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
    准确定罪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根本。刑法不仅是公民行为的规范指引,而且是犯罪分子的人权宪章。无罪被判有罪,被告人人权将遭受极大侵犯,有罪被判无罪,被害人人权将遭受极大侵犯。为了正确行使定罪权,世界各国刑事审判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总结出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贝卡里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5],“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6]在这部经典的刑事著作中,贝卡里亚率先提出了罪行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两项原则的实施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有效性,使刑事法律更具有正当性,罪行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由此成为刑事法律的两大基石。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罪推定则表现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在刑事审判中,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法院都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更不能给予刑罚处罚,坚持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7]。同时,在有罪判决作出前,被告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当作罪犯专政,法院应通过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应当给予充分关注。
     (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适当量刑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关键。法官在裁量刑罚时能否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责,在量刑幅度内,准确选择被告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如果法官量刑失衡,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就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严重侵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大,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具体案件作出个性化裁判。在对个案的判决中,如果不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可能失轻失重、均衡不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难以贯彻,被告人难以得到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不是遵循先例的国家,判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制定常见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
    常见案件犯罪情节的表现较多,案情各不相同,容易在同类案件中找到平衡点,同类型案件处理多,审判经验积累丰富,量刑的幅度把握有一定参照。因此,各地法院可以常见案件为对象,以地域为适用界限,制定出符合当地经济、政治发展、治安形势要求的量刑指导意见,平衡地区内的量刑幅度,防止量刑畸轻畸重。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各类犯罪的量刑基准点,以及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幅度,缓刑的适用,酌定情节的范围和适用等内容。在对个案量刑时,首先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基准点,然后根据个案的量刑情节对照重处、轻处的幅度,在量刑基准点上具其加减,形成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当然,案件千差万别,量刑指导意见不可能预见出所有会发生的案情,确定量刑基准点后,应当在轻处、重处的情节和幅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同类案件量刑在大体平衡的前提下,都有个性化裁判,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编制案例汇编
    尽管案例在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同类案件量刑幅度是否相同在案例中比较,被告人对自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满意,也是通过案例比较,法官为了保持同类案件量刑幅度的平衡,往往借鉴以前的判例,特别是确定量刑基准点。因而,各地法院可以将自己所判案件集中起来编制成案例汇编,在量刑时参考以前的判例,把握量刑幅度,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建立人权保障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基础。“无救济则无权利”,是说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际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否则,被侵害者将处于告状无门的境地,或者被迫诉诸私利救济,法律确立的所有权利将流于形式。正如法律的生命贵在实施,权利的生命在于实现,建立权利救济制度能够使被侵犯的权利够获得“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和可能,确保公民权利得以实现。刑事审判权代表国家权力发挥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威胁着被告人的人权。为此,法律应当赋予被告人权利救济途径。
    1、建立强制措施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涉及被告人人身或财产,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都是由办案机关决定。这种行政式决定,缺乏中立第三人的监督和评判。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强烈追诉愿望,使其很难作出公正决定。为有效保障被告人人权,应当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被告人拘留、逮捕或查封、扣押财产,赋予被告人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强制措施接受司法审查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要求[8]。
    2、建立程序性事项救济制度
    程序性事项是指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诉讼程序做出的规定,主要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包括申请回避、重新鉴定、重新调取新的证据、上诉等。刑事诉讼法对这些诉讼权利规定了救济制度,如果法院不保障诉讼权利行使,案件将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置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但刑事诉讼法对启动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新证据等诉讼权利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此把握不一,容易对诉讼权利保护不力。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不仅应当制定诉讼权利有效的救济制度,更应当制定诉讼权利行使程序,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有效、正当行使。
    3、建立其他人权的救济制度
    被告人其他人权主要是指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亦即被告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被告人的知情权、就医权、探视权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十分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被告人其他人权缺乏必要保障。在法律人性化光芒的照射下,被告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和尊严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生病应当得到很好的医治,亲人之间特殊情况可以探视,被告人不是法律专家,不具有足以对抗公诉机关的法律知识,对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和有关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被告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建立被告人其他人权的救济制度,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三个途径为被告人提供知情权、就医权、探视权的保障,一是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开庭前,应当将诉讼权利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告知被告人,并有针对性指导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让被告人知道怎样行使诉讼权利,能够预测自己将要获得的判决;二是鉴于我国财力状况,被告人在看守所中生病得不到很好的医治,法院可以通知家属到医院缴费,由看守所负责带被告人到医院治疗,使被告人生病后不会因被羁押得不到及时有效医治,身体受到摧残;三是允许被告人家属到看守所探视,特别是出现生病或意外事故,应当基于人道主义,在不违反监规、不串供情况下,允许亲属之间探视。
    (四)强化刑事审判监督
    强化监督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后盾。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在运行中应当接受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刑事审判每个流程均涉及被告人人权保障,加强对刑事审判监督,有利于被告人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1、建立审判管理机制
    审判管理包括审判流程管理和审判结果管理,通过审判流程管理,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防止被告人超期羁押,案件超审限办理;通过审判结果管理,对实体裁判进行监督,防止对被告人错误的定罪量刑。实践中,法院可以围绕审判管理的具体内容,构建审判管理体系,使审判全过程接受法院内部的监督。通常做法是由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对审判流程进行管理,合议庭、审判业务庭、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管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立案庭应专门针对被告人的羁押情况,案件审理期限进行流程跟踪管理,期限届满时应当向审判业务庭发出改正通知,有延长期限的应当说明情况,重新确定审理期限,再次进入流程管理;审判监督庭通过对案件全面评查,监督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被超期羁押,案件是否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实际状况,加强对审判结果管理十分必要,审判业务庭、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结果管理虽然具有行政化色彩,但层层把关可以减少案件出错机会,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生。
    2、健全审判监督体系
    建立审判管理机制进行动态监督,健全审判监督体系进行静态监督,为被告人人权保障形成有力的监督机制。审判监督体系是指审判管理以外的监督,主要由内外两大体系组成,一是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的监督,通过错案、群众反映强烈案件、被告人申诉案件,以及审判人员工作作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进行监督;二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通过公诉案件参与审判程序,对法院保障被告人人权情况进行监督。
    四、衡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现实冲突
    通常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专政职能。一直以来,基于国家本位的思想,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传统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我国始终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长期忽视被告人人权保障,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认为被告人是犯罪分子,专政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漠视被告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在依法治国的法治背景下,保障人权和法律人性化得到应有的重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共同成为刑事审判的任务。
    (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客观性
    一个有序的、发展的社会应该既保护所有成员的每一个合乎理性的权利要求,同时又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赖以实现自己权利要求的秩序[9]。打击犯罪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达到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强烈的追诉愿望;保障人权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理性的权利要求,维护个体利益,被告人往往具有逃避刑事追究的强烈愿望,二者在价值走向上不完全吻合,使得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不可避免地客观存在。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可能性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平衡的可能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归根到底是同一事物。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它们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和卢梭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指导,认为人所有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些权利,人们以契约的形式将之托付或部分托付给国家权力,从而使国家能够以此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对人民进行更有效的保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都来源于人民的权力。由此可见,打击犯罪是为了管理国家,保护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人权殊途同归。
    第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利益的法律体现。它们都以物质财富为共同本源,保障人权是个人利益的体现,而打击犯罪更多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个人利益在社会化目标下有机组合,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晶,便形成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本质上的同一性与同源性,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出路
    所谓平衡,主要是一种价值观念上的取舍,是一种价值上的平衡。从功能上讲,平衡是一种手段,但从目标上讲,平衡体现为权力与权利处于最优化状态[10]。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审判不断追求和发展的目标。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秩序,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国家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如果国家不运用公共权力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被害人就会动用私力救济,报复犯罪分子,这样社会秩序将陷入非理性或混乱无序的状态,人们最基本的安全需求缺乏保障。因而,只要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存在,打击犯罪必不可少,特别是在刑事犯罪上升时期,打击犯罪既能维护社会秩序,更能威慑、预防犯罪发生,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法治社会强调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不能因管理社会的需要,放弃对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出路:
    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观念的平衡
    鉴于法院承担着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在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从重从快的刑罚处罚,但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应该以人权保障为底线,不能因打击犯罪而侵犯被告人人权,或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同时,强调保障人权不能毫无原则,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毫不犹豫地打击犯罪,不得将保障人权当作放纵犯罪的理由或借口。
    2、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立法的平衡。
    完善刑事立法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前提,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立法中的平衡,它所关注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配置问题,配置的最佳状态是使打击犯罪既能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能充分保障人权。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资源配置时充分考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现状,既要适度打击犯罪,又要对人权保障适度倾斜,更多地设置权利,以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真正对抗,实现控权是手段,平衡是目的。首先,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应将犯罪和刑罚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让普通公民均能看懂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并受到何种处罚,防止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设置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的诉讼制度,防止审判权滥用;第三,增加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为被告人设置更多的诉讼权利,增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抗衡的能力,真正实现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使国家追究个人的任何行为和决定都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基础。
    3、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的平衡。
    准确适用刑事法律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键,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司法中的平衡。打击犯罪是国家行使权力的表现,保障人权是个人行使权利的表现。根据权力与权利的行使规则,权力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不允许对权力进行扩张解释和推定,只能依法定范围行使权力,不能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基本精神,否则构成越权;而权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在法律原则前提下,可以从权利义务、职权职责中推定被告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完善的司法应是对立法之规定全面落实的过程,法院打击犯罪的诉讼行为应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只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准确适用了刑事法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就能够保障被告人人权,就能够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很好地结合起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
注释
[1]李龙、万鄂湘著:《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3]魏琼、文萧著:《刑诉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历史渊源》,发表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第77页。
[4]樊崇义著:《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83页。
[5]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7][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8][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9]刘汉贵著:《型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平衡》,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第2期,第60页。
[10]刘汉贵著:《型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发表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第2期,第61页。
作者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