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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宜昌中院发布 5 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 2026-04-24 16:27 来源: 中院民三庭

案例“一件代发”网络经营者未尽合理注意

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体育公司、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某体育公司、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知名鞋类商品品牌“Air Jordan 1”(别称“AJ1”)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该系列商品长期使用装潢及简称AJ1”均具有识别性,受法律保护商贸公司采用“一件代发”模式经营网点,销售鞋类商品时,擅自使用了与“AJ1”相似的名称“AJ”,且商品装潢“Air Jordan 1”鞋款基本相同某体育公司、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某商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件代发”模式下的网店经营者不能以其商业模式是无库存的为由直接免除其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注意义务。商贸公司主观上声称其并未实际接触过被诉侵权商品,就已经表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客观上也没有进行两项必要的审查,其一是审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到底是否属于其从其他公司处获得授权的“欧某某”品牌商品;其二是审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从商品名称、介绍页面、包装到实物都与“欧某某”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且其商品名称中含有与“AJ1”近似的“AJ”、装潢与“Air Jordan 1”系列商品装潢近似,作为销售鞋类商品的从业者,商贸公司本应及时发现、避免上述问题,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判决商贸公司赔偿某体育公司、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典型意义

当下,采用“一件代发”的网店经营者在一些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侵权商品流入市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一件代发”模式下网点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边界。一是划清了“无库存≠无责任”的认知误区,明确该模式不能成为侵权的“避风港”,经营者仍需对所售商品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供货方授权就免责;二是为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强调需结合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判断注意义务,若商品存在明显易识别的侵权特征而未排查,抗辩即不成立;三是引导平台经济下的中小经营者规范经营,督促其在选品环节落实知识产权合规要求,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强化对知名品牌权益的保护

 

 

 

 

   案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构成著作权侵权——某文化传媒公

某文娱俱乐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谢某系美术作品《奶龙》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完成著作权登记。2022年6月1日,谢某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等多项著作财产权,全球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文化传媒公司,授权期限2025年5月30日,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维权主体资格。某文娱乐部在其经营店铺抓娃娃机内,投放使用与《奶龙》美术作品高度实质性相似的毛绒玩偶,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提供、销售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化传媒公司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奶龙》,在整体造型、动作形态、面部表情等地方上具有独创性,呈现了作者的设计等创造性劳动和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平面美术作品。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涉案玩偶虽是立体作品,但是在卡通形象整体设计、颜色搭配与美术作品《奶龙》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其来源不明,属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产品。某文娱俱乐部未经文化传媒公司在其店铺中销售以案涉作品为原型的立体毛绒玩具且未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文化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决某文娱俱乐部赔偿赔偿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卡通文创IP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件,明确了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独立诉讼维权的主体资格,依法认定线下抓娃娃机门店以营利为目的投放、变相售卖与原创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玩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严格规范了潮玩娱乐业态经营者的版权注意义务,加大了对国产原创IP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效震慑了未经授权蹭流量、仿冒原创文创的侵权行为,引导文化消费市场尊重原创、合规经营,助力国潮文创产业健康良性发展。

 

 

案例AI改编不等于原创,未经授权利用AI将他人摄影作品转为动态视频用于公益宣传,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与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系短视频创作者,为展现宜昌城市发展变化制作并公开布相关短视频,其中1988宜昌》《70年代修建的宜昌火车站》视频中,未经孟某许可,擅自使用其四张个人摄影作品,并通过AI工具生成动态图播放,视频已被数千人浏览转发。孟某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陈某则辩称涉案照片拍摄对象为公共场景,无独创性,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照片经AI生成衍生动画,与原作品载体形式、创作逻辑不同,其主观无侵权故意,目的为公益宣传本地历史文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拍照片虽系宜昌历史发展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建筑物、街边景象等实物实景写照,但可以看出照片中融入了拍摄者想要表达的主题思想,是拍摄者对拍摄对象、角度、层次、取景构图等要素选择后从而形成的一种独创性智力成果,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发布的短视频虽没有明显的商业宣传等特点,但其制成视频公开发布的方式,以及根据流量从平台处获取收益的事实,无法认定为陈仅因爱好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用。且被诉图片素材于视频中展现时间虽短,但确系陈视频所要表达主题的主要内容属于“适当引用”及“合理使用”范畴。流量收益非常微薄已然排除纯公益性使用,即便公益性使用亦非侵权的当然免责事由陈某将部分照片利用AI工具生成动态图从而合成短视频,作品载体发生了改变,但制作视频的内容取材于照片,表达内容并无改变,构成实质上一致。且利用AI技术改变照片展现方式,并不能因此就享有了对原照片的使用权。擅自使用涉案照片未指明作者姓名或者作品名称,侵犯孟的署名权;其将制作的短视频通过视频号发布,使得网络用户在打开陈的短视频后,即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侵犯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擅自将孟某拍摄的照片辅以科技手段转换为动态画面进行播放,一定程度上亦侵犯了孟作品的改编权。遂判决赔偿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400

 

典型意义

豆包、DeepSeek等AI工具的推出,为众多热爱短视频创作的人们提供了便捷,科技创新带来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本案通过厘清AI再创作的权利边界,不仅重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归属与尊重,引导人们形成规范的法治意识,遏制流量时代“流量为王”的错误认知,更是对更多的短视频制作爱好者,包括热衷AI创作的人们发出明确警示在自由发挥创意若要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需谨记“先授权、后使用”的铁律,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创作生态。

 

 

   案例:不规范使用自身商标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侵权——福州市某米业公司与宜昌市某粮油商行、

五常市某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7日,福州市某米业公司经受让成为案涉“稻某某”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米等,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案涉“稻某某”商标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稻某某”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21年4月9日,福州市某米业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宜昌市某粮油商行购买了大米一袋。经当庭查看,福州市某米业公司提交的购买大米的外包装袋,包装袋正、反面和一侧均印有“米立方五常大米蛙田稻某某”字样,背面生产商显示为五常市某米业公司。五常市某米业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受让取得“米立方稻某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营养强化米等,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福州市某米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宜昌市某粮油商行、五常市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福州市某米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判令宜昌市某粮油商行、五常市某米业公司赔偿福州市某米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市某米业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使得其“稻某某”商标在大米这个商品类别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且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和一侧均印有“米立方五常大米蛙田稻某某”字样,其中的“稻某某”字样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大米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五常市某米业公司虽系“米立方稻某某”商标权利人,但其并非按其注册商标标识呈现的方式使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出发,不会认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性,而是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其未经福州市某米业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宜昌市某粮油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专业程度较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其已经指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五常市某米业公司取得,且五常市某米业公司对这一事实也未否认,应视为其对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然宜昌市某粮油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停止侵权、赔偿福州市某米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五常市某米业公司、宜昌市某粮油商行停止侵权行为,五常市某米业公司赔偿福州市某米业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宜昌市某粮油商行赔偿福州市某米业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规范使用自身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商标专用权并非一种绝对、无限制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的排他范围与其规范使用的义务相辅相成。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标识应与其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严格保持同一性。在商标侵权定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基准,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整体与主要部分的比对。权利人若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变形、增删元素等不规范使用,导致实际使用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即使其自身拥有注册商标,该行为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通过厘清商标规范使用与侵权认定的法律边界,有效平衡多方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示范作用在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商标使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构建清晰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对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香公司与美某香公司不正当竞争纷案

 

基本案情

香公司2015年1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糕点、膨化食品加工等。该公司生产、销售“土家人三峡苕酥”、“三峡苕酥”等产品。美香公司2018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及销售等。该公司在网站开设网络店铺,在网页推介销售苕酥类商品,页面显示有以下内容:“[鲁某某]三峡苕酥”“鲁某某三峡特产苕酥”等。

“三峡苕酥”是以宜昌三峡地区民间传统食品“苕丝糖”为基础,精选三峡地区鲜红苕、优质鲜糯米、鸡蛋为主要原料,采用民间传统工艺精制而成的苕酥食品名称。

2015年1月8日,宜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和某香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约定将第5946241号“三峡苕酥”注册商标许可和某香公司独占使用。2015年1月6日,和某香公司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土家人三峡苕酥》。2020年3月2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90296。2019年9月2日,和某香公司申请包装盒(土家人三峡苕酥)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2月14日,和某香公司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56308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年12月13日,和某香公司申请包装袋(土家人三峡苕酥)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7月24日,和某香公司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59588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香公司认为“三峡苕酥”是其公司的核心产品,是其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信誉度和知名度。和香公司享有土家人“三峡苕酥”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美香公司开设网店,以“鲁某某苕酥”仿冒“三峡苕酥”,使用“三峡特产苕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香公司诉至法院,诉请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香公司赔偿损失425002.5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5946241号“三峡苕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现处于无效状态。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峡苕酥”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首先,和某香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三峡苕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体现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和某香公司与宜昌粮油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没有合并或分立等承续关系。因民事主体取得的荣誉具有专属性,故和某香公司不能用宜昌粮油公司生产的“土家人牌三峡苕酥”或“土家人三峡苕酥”所取得的荣誉证书或曾备案为出口食品来证明自己生产的“三峡苕酥”在市场上取得了广泛认可,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在消费市场上“三峡苕酥”与和某香公司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根据宜昌市史志资料以及新闻报道等可以证实,“三峡苕酥”是宜昌本地民间用传统工艺精制而成的食品,具有地域特色,并非某一公司所专有。“三峡苕酥”作为具有宜昌地方特色的苕酥食品,已有数百年历史。宜昌本地企业在农业博览会上展出过“三峡苕酥”等农产品,宜昌推广农业产品时亦将各企业生产的“三峡苕酥”作为特色农产品进行推介,故“三峡苕酥”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非和某香公司所独创的产品,故消费者见到“三峡苕酥”这一商品名称,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后,和某香公司不能证明其商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和某香公司提交美术作品“土家人三峡苕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包装盒、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证明“三峡苕酥”取得显著特征,且明确认可美香公司没有侵犯其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某香公司不能证明其“三峡苕酥”所体现的显著标识是什么内容,也不能明确如何区别商品来源。因此,难以认定和某香公司生产、销售的“三峡苕酥”取得显著特征。综上,因“三峡苕酥”已成为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通用名称,和某香公司主张的“三峡苕酥”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三峡苕酥”这一商品名称已成为公共资源,各经营者均可依法合理、正当使用。

典型意义

商品名称具有描述商品种类信息的基本属性。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二,该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后,与经营者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商品名称具有公共资源的属性,故认定该商品名称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重点考察该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后,是否与特定的经营者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三,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所体现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其知名度并非来自该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也未与特定经营者建立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本案是厘清商品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边界、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该案既保护了地方传统食品的公共资源属性,避免经营者垄断通用名称,又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划分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平衡个体创新与公共利益,为地方特色产业的规范发展提供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