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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季度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三

时间: 2015-12-01 15:56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8号

 

罪犯王祖治,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泄滩乡核桃坪村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祖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祖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8月25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祖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达二年三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祖治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0号

 

罪犯裴开忠,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72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开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于2008年10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裴开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吸收2014年度监积),间隔期已达一年十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裴开忠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12号

 

罪犯杜金虎,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豹镇袁家湾67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9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金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杜金虎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于2013年4月18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杜金虎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杜金虎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18号

 

罪犯聂树邦,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大地村大窝组。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揭榕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树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于2011年3月4日被交付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聂树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聂树邦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折算获得1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在宜昌监狱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聂树邦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27号

 

罪犯程杰,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余家咀14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程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程杰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29号

 

罪犯杜宏伟,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29-2-612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鄂西陵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宏伟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31年8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杜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杜宏伟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30号

 

罪犯付江,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张山头村老付岗组。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付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于2012年5月2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付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31号

 

罪犯何威,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石板山村十组。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5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何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何威予以减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32号

 

罪犯黄新明,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三阳镇陈坊村洋加田12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新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新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于2011年3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1年第四次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福建仓山监狱获得)2次折算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监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新明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34号

 

罪犯李佳佳,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胡场2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2)鄂刑终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赔偿14200元。于2003年3月1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12月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佳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监积。2014年6月15日,因多次暴力违纪行为予以记过处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佳佳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55号

 

罪犯李剑,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农场村8社。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于2007年5月1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3月24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4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监积1次,2013年度省积1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剑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38号

 

罪犯孟远武,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少云镇砚池村1组24号。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远武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介绍卖淫罪,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于2012年10月9日投入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孟远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孟远武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