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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开创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时间: 2007-05-06 09:11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管理立法角度出发,概括性地规定了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条件和司法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决定》的颁布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新起点,它的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开创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这是其积极和有意义的一面。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决定》的出台也使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迫使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对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和运作,尤其是《决定》中的有些内容对实践中某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单,未将一些重要问题细化,从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方面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那么,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人民法院如何适应这一新变化,如何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呢?对此,结合《决定》规定内容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笔者主要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面来进行思考,力图打破冰山一角,探讨出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新途径。

    一,机构名称方面。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将置司法鉴定工作于不顾,因为在审判中鉴定工作能够决定审判程序的延续性和决定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司法鉴定工作必须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人民法院无论采取那种诉讼模式,都应当主导和管理着司法鉴定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使司法鉴定为整个审判和整个诉讼活动服务。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为整个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工作服务,考虑到人民法院不允许再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特定条件下需要依靠司法鉴定工作,据此笔者愚见,人民法院应该设立为诉讼和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对有关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司法技术辅助职能机构,因此不宜再称为“司法鉴定科(处)(中心)”或者是“司法技术(科)(处)”,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级别和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性质重新对其进行建制和定位,尤其是重新命名,成立与其职能和服务宗旨相一致的名称。可以称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中心(科)(处)”或者“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科)(处)抑或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心”。

    其一,就上述的这三个名称的实质内涵来说,三者本身并无实质性差异,三者的本质相同之处在于都描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颁布以后,作为原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科)(处)”或者是“司法技术(科)(处)”等职权相同或相近的鉴定单位或部门从名称方面所进行的相应改变,凸显出了人民法院严格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态度。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中心(科)(处)”这一名称同原来的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科)(处)”或者是“司法技术(科)(处)”相比较,虽然表面上仅仅增添了“委托”两个字,但比较原来的名称,新的机构名称表现出来的意义却是截然不同的,从原来机构建制名称上看,根本感觉不出来人民法院到底是否设立有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事实上原来人民法院内部基本是设立有自己的具备专门知识、专门人员的技术鉴定机构的。换句话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决定》以后,即使人民法院根据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这一职能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但是如果没有从名称上进行变更的话,一是容易招致外人对法院此方面工作产生误解,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二是会产生“名不副实”的副效用。为了达到名称与本质的相符合和相一致,对人民法院来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决定》以后,伴随着这一部门具体职责的转变和对其职能的重新定位与思考,从而进行相应的名称变更是完全是有必要的。

    其二,如前所述,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中心(科)(处)”或者“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科)(处)抑或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心”这三个名称的本质区别来说,是没有实质差异的,但是要说到三者之间有差异和区别的话,差异和区别就在于其文字的表述不同。那么从文字表述的角度出发,究竟哪个名称的表述更为全面和贴切呢?就笔者个人愚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科)(处)”的名称较其他两个名称更为确切些。原因在于,一是《决定》颁布以后,虽然人民法院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是依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即就是说司法鉴定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而众所周知,对于诉讼活动来说,人民法院扮演的角色是最重要的和无可替代的,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必须由人民法院来主持管理。当然,笔者这里讲的主持管理并不是指由人民法院自身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性意见,因为人民法院已经不允许设立鉴定机构了。但是,在诉讼活动中,哪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如何委托鉴定,如何协调当事人委托哪个机构进行鉴定,则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一般在审判活动中往往就鉴定反面诸多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主持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需要消极中立地主持和管理,后者需要积极地从实质内容上予以介入的,其本质不同。将“司法鉴定中心(科)(处)”或者是“司法技术(科)(处)”改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科)(处)”,增加“管理服务”两个字,更能体现出法院的这一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一方面体现了司法鉴定工作为诉讼、为审判和为法官服务的宗旨,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为当事人服务的司法为民宗旨。服务包括一系列的活动,包括选择鉴定主题、选择委托鉴定机构、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等,因而称之为“管理服务”妥当些。

    二,机构建制方面。既可以考虑将其单独建制,使之成为人民法院的独立职能部门,也可以从精缩机构的原则出发,将其划归法院办公室或者法院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当然,前者方案的依据在于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和非常庞大的工作,其涉及面不仅包括民事、刑事方面,甚至还会涉及行政诉讼方面,因此将其单独设立有利于引起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整体重视,同时也有利于就这项庞大和复杂的工作而为其安排充足的人员和适当的经费提供必要的依据。此外,将其单独划列也有利于使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不易受到外来干涉和妨碍,确保其机构的独立性和工作的有效性。不利在于有可能增加法院的机构 数量和一些冗员。

    后者方案的依据在于,既然《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即要求人民法院不能拥有自己的具备一定专业鉴定知识而对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即有些媒体所批评的“自审自鉴”,因而原有机构的人员建制和下属部门建制便会大为缩小,从规模和人员方面来讲,成为独立的职能部门或者说继续维持原有的规模和人数已经成为了不可能。从精简和效益的原则出发,似乎没有必要维持原有的规模和状态了。而且从给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这一机构新的职能定义角度出发,其作为一个新的服务机构,已经从原有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工作,在一定程度决定诉讼结果的有效性部门转变为一个日常性的仅仅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服务的部门,其本身职能和人民法院办公室、法院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的职责无二,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另外单独设立或者单独予以保留,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法院办公室或者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予以统一管理。 

    究竟采取那种方案好?笔者愚见,似乎前者方案较为妥当,因为不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技术职能服务工作毕竟有着不同于办公室行政管理和后勤管理等工作的特殊性,其所代表的是一种专门性的服务工作,代表的是一种能够延缓或终止、改变或者维持诉讼活动的专门性服务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结果和人民法院工作的开展,而其他日常性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管理服务工作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因此应当单独建制为宜。

    三,职能定位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但是我们却主张法院设立为诉讼活动和审判工作服务的机构来弥补实际工作需要,既然要设立这一管理服务中心,那么其职能如何来定位呢?显然换汤不换药、走原来的老路子是有悖于《决定》的。为此,结合《决定》内容,将对其职能定位应当立足于法院诉讼活动和审判工作本身,立足于服务审判、服务法官、服务当事人的原则和立场。

    具体来说,其职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建立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为法院委托鉴定奠定坚实的基础。看到此,有人不禁就问了,根据《决定》六条的规定,应该是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怎么是法院呢?笔者认为,我们的这一看法并不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精神,因为湖北的法院不可能组织当事人去海南的一些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吧!当然,某些比较尖端的省份和部门独有的科学鉴定技术除外——这种情况毕竟很少。另外,在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地区,如果本地区存在具备一定鉴定技能或者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是鉴定机构,那又何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舍近求远呢?因此,这里指的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具备相应资格和技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造册,是指正常条件下,对本地区符合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的登记和编册,既便于当事人进行选择,同时也可以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其二,接受审判人员就诉讼活动和审判工作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委托需要。为什么说是审判人员的鉴定委托而不是当事人呢?这里涉及到法官审判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哪些问题列入鉴定范围是由人民法院,尤其是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决定的。单当事人方是无权就案件诉讼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的,只有得到法庭允许,才可以就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接受鉴定委托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只是也只能是对人民法院负责,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其三,负责选择特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在接受委托司法鉴定方面,具体的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虽然在总体上接受的是审判人员的委托,但是具体到细节方面,无非包括以下几个具体环节,一是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具备符合资格和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供他们对鉴定主体有选择余地;二是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必须体现平等协商一致原则,即就是征得双方的一致同意,由双方在共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下选定相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三是在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理应由人民法院从具备该方面专业鉴定技能和知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进行选择,在选择的时候,要注意有些细节问题,首先是就近原则,即就是在湖北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尽量选择本省或者本地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跑到北京去搞相关鉴定。其次是节约原则,即就是针对同一鉴定主题,在甲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一百元人民币就可以作出相关正确结论的,没有必要花费二百元去乙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处进行鉴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再次是专一原则。即就是针对有关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时,要结合需鉴定问题的特殊性和被选择鉴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性进行最佳选择。举例来说,比如需要对某当事人的眼睛视力进行鉴定,在同等条件下,我们选择专门的眼科医院显然比综合性医院要科学的多。其四,负责接受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当所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结论后,便由司法鉴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将鉴定结论转达给法庭而不是相关当事人,即体现出对诉讼和审判负责。其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就法庭所委托的需鉴定问题的结论拒绝任何机构和当事人就其中一些结论性问题进行回答,至于有关鉴定的程序性问题,也是只针对法庭和审判人员的询问作出必要解释。其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服务机构不对鉴定结论的真伪负责,具体的责任追究程序和责任追究方式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以上观点的探讨,是笔者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工作基础上,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的挑战和考验所进行的思考和探索,权做抛砖引玉之言,希冀能够为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能够尽绵薄之力。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本文载湖北省高级法院《法庭内外》2006年第3期